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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5:43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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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就建立双方磋商制度达成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使用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促进两国政府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刘华秋               奥索里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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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明确公司董事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董事会内部机构及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中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董事会,是指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董事会性质和职权
第四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心,对股东大会(含股东会,下同)负责。
第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审计工作计划;
(四)制订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年度借款总额,决定公司资产用于融资的抵押额度;决定对属下公司的贷款年度担保总额度;
(九)决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和转让属下公司产权的方案;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决定任免属下全资企业经理,推荐控股、参股公司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人选;
(十一)决定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十二)决定设立相应的董事会工作机构;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十五)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六)拟订专职董事报酬和公司兼职董事津贴的标准;
(十七)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的产生与董事的资格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可由股东代表、公司经理、财务总监、员工代表、社会专家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董事会中公司经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非股东董事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
(二)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市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委派和指定。
第十条 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社会专家董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新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其所占股权的比例提出增补本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的要求。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商讨增减或更换董事事宜。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董事任届期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十六条 董事的任职资格:
(一)能维护股东权益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具有与担任董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四)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需经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贫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四章 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交叉任职,即可兼任党内职务和公司其他领导职务;
(五)非股东董事有权获得与股东董事相应标准的报酬或津贴;
(六)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在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国有产权代表应根据《深圳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国有产权单位提供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和资产经营管理状况的报告。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董事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公司资产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董事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纪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五章 董事长的产生及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法设董事长一名,视情况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可兼任公司党委书记。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得兼任公司经理,在特殊情况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可兼任经理,但需董事会作出特别决议或报产权部门批准;董事长也不得兼任属下企业的董事长和经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人选,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和指定;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企业的董事长人选,可委托“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董事会选举产生,任命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任职资格:
(一)有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知识,能够正确分析、判断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发展趋势,有统揽和驾驭全局能力,决策能力强,敢于负责;
(二)有良好的民主作风,心胸广阔,任人唯贤,善于团结同志;
(三)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善于协调董事会、经营班子、党委和工会之间的关系;
(四)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熟悉本行和了解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并能很好地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五)诚信勤勉,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由“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二十七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在本公司领导班子内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属下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受董事长委托,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六章 董事长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领导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董事会休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公司股票、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五)根据董事会授权,批准和签署一定额度的投资项目合同文件和款项;
(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批准抵押融资和贷款担保款项的文件;
(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八)根据董事会的权,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九)审批使用公司的董事会基金;
(十)根据经营需要,向经理和公司其他人员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任免文件;
(十二)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属下全资企业经理任免文件;
(十三)向董事会提名进入控股、参股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选;
(十四)当董事会表决出现两种意见的票数相等时,有权多投一票;
(十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十六)董事会授予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董事会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规模较大的公司董事会设秘书处。董事会秘书处是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办理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事务,董事会的对外联络工作,联系属下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公司股权、证券和有关法律文件档案及公司董事会与属下企业董事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以下非常设资询机构:
(一)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就公司的资产经营计划和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二)投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负责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重大贸易项目提出审议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三)财经审计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审议公司财务预、决算方案,增资、扩股方案,对公司重要财务计划、审计计划、重大奖励方案等提出评价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第三十二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的未按“下管一级”原则任免财务部长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设财务总监一人,由董事兼任,享受副经理待遇,并向董事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一)从财务的角度,监督检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
(二)监督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三)审核公司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
(四)审核公司重要的财务事项,与经理联签批准董事会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事项;
(五)审核属下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重要财务报告;
(六)向董事会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的审核意见;
(七)督促检查公司本部及属下企业财务部门成本、利润等财务计划;
(八)初审公司发行债券和分红派息的方案;
(九)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公司本部对外贷款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组织机构负责人由董事会聘任。

第八章 董事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策程序。
(一)投资决策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投资审议委员会审议, 并提出审议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形成董事会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二)人事任免程序:根据董事会、经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人事任免提名,分别由市委组织部、资产经营公司、公司人事部门考核,经公司董事会讨论作出决议,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和解聘文件;
(三)财务预决算工作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人员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财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评价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制定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经理组织实施;
由董事会自行决定的其他财经方案,经董事长主持有关部门和人员拟定、审议后,交董事会制定方案并作出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四)重大事项工作程序:董事长在审核签署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件前,应对有着事项进行研究,判断其可行性,必要时可召开专业委员会进行审议,经董事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后再签署意见,以减少工作失误。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检查工作程序。
董事会决议实施过程中,董事长(或专门执行董事和财务总监)应就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的事项时,可要求和督促经理予以纠正,经理若不采纳其意见,董事长可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经理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议事程序。
(一)董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或有紧急事由时,即可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
(三)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会做出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实行记名式表决;
(四)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五)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秘书就会会议题和内容应做详细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公司及代理机构以备查。

第九章 董事会基金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经股东大会同意可设立董事会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由董事会秘书处制定董事会专项基金计划,报董事长批准,纳入当年财务预算方案,计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基金用途。
(一)兼职董事、监事的津贴;
(二)董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费用;
(三)以董事会和董事长名义组织的各项活动经费;
(四)董事会和董事长的特别费用;
(五)董事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基金由财务部门具体管理,各项支出由董事长审批。

第十章 董事长的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三条 考核董事长的指标和方式。
(一)考核董事长的指标:
1.总资产;
2.净资产;
3.实现利润总额;
4.上交利税额;
5.销售总额;
6.创汇总额;
7.净资产增长率;
8.实现利润增长率;
9.净资产利润率;
(二)考核董事长的方式:
1.对董事长报酬实施年薪制;
2.按前款1-6项指标为依据,每两年由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进行一次企业分类定级;以此为基础,决定董事长年薪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并对升类、级或降类、级的企业级予奖惩;
3.以前款7-9项指标为依据,决定企业董事长年薪中的效益工资部分,其中净资产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60%,实现利润增长率占核比重的40%;
4.以前款1-9项指标为依据,按行业分类测算出年平均增长率,对超过平均增长速度的企业董事长给予奖励。
(三)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的,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给予其物质奖励,奖励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现金奖励;
(二)实物奖励;
(三)红股奖励;
(四)其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市属企业提出的各项奖励决议应经资产经营公司核准,报劳动局备案;其他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的上述各项奖励决议,应报劳动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由于工作的失职或决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给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以上(含5%)者,视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用人不当,给公司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在董事长授意下,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造假帐,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者,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1996年11月7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8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规范各单位收入支出行为,适应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和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级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具体表现形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和处置收益等。包括: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产权收益;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三)国有资产转让、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收入;
  (四)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处置的管理

  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前,须按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先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报国有资产经营和处置事项,应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提报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单位办公会决议;
  (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草案;
  (四)资产处置有关证明材料;
  (五)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六)投资协议及投资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七)投资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八)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九)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市国资委受理单位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对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或者需要请示市政府决定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但最迟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单项资产原值在5000元以上或资产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或者变卖,应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及拍卖时流拍的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或变卖。
  第十条 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在报市国资委审批前,将经营项目、合作对象及预期经营收入等主要内容在本单位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或公物拍卖机构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由相关单位自租、借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收益,应于决算经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由相关部门于收到补偿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按要求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单位履行职能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年初,由各单位根据资产收益状况和使用方向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底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政策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补充公用经费,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资产处置成本经市国资委核实后,由市财政局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收缴。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国有资产已经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级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