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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4:33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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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蒙古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蒙古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蒙古”一语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在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蒙古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陆运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益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蒙古,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蒙古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蒙古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蒙古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蒙古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蒙古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蒙古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蒙古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蒙古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蒙古取得的所得是蒙古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蒙古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有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阿·巴扎尔呼(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述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四月八日、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汽车运输协定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阿·巴扎尔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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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





  为适应哈尔滨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网上办公的要求,切实提高市政府公文运转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要求与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一、电子公文运转程序

  (一)审核和签收

  1.审核。由办公厅秘书处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呈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各类电子公文进行网上审核。审核重点:是否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责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2.签收。对经审核符合报送规定的电子公文予以签收,同时发送回执;对经审核不符合报送规定的电子公文予以拒签,退回呈文单位,并在系统提示栏内说明理由,同时电话通知呈文单位重新上报。

  (二)登记

  对脱密生成gd.格式文件并送入OA系统的电子公文进行登记。

  1.对签收的请示、报告等正式文件式电子公文,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上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

  2.对签收的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类电子公文,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上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针对纸质公文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的电子公文,在登记、打印输出后,与原纸质公文一并运转。

  (三)拟办、批办

  根据电子公文内容,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和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由办公厅秘书处提出拟办、承办、催办意见,通过OA系统呈送厅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批办,并电话跟踪通知相关市长工作处提示市政府领导进行查收和批办。具体程序如下:

  1.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含办公厅)的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厅领导阅批后,呈送市政府领导批办或转办;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抄送市委办公厅1份。

  2.对各部门、各单位呈送市政府的请示类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按照“谁主管、谁审签”的原则和下列情况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厅领导阅批后,呈送市政府领导批办或转办;对需呈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的公文,在分管副市长签署具体而明确的意见后由办公厅秘书处进行呈送。

  (1)关于资金请示类公文,对已列入预算的专项资金,提出转该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该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对其他资金请示类公文,提出转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市财政局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协管市财政局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2)关于涉及财力支持请示类公文,提出转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市发改委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协管市发改委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3)关于专项工作表彰奖励请示类公文,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哈办发〔2005〕23号)要求,提出转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协管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4)关于接待事宜请示类公文,凡是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含地市级)以上领导带队到我市学习考察的,提出转市接待办提出接待方案的拟办意见,并按有关程序呈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涉及相关部门邀请客人来访的,按照“谁邀请、谁接待”的原则,提出转相关部门提出接待方案的拟办意见,再转呈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5)关于外事审批请示类公文,凡上报涉及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出国请假的,正、副局级干部出访提出转分管副市长审批的拟办意见;区、县(市)长出访提出转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的拟办意见;

  (6)关于其它请示类公文,需职能部门办理的,提出转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再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批的拟办意见;重要事项提出呈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的拟办意见;

  (7)对没有明确主管领导的公文,视文件内容,一般提出呈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的意见。

  3.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报告类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按照“谁主管、谁审签”的原则提出“拟请……阅示(或阅批)”和根据报告内容提出另“请相关市领导阅(按职务由高到低排列)”的拟办意见,呈送厅领导阅批后,呈送市政府领导阅知。

  4.对从网上接收的各地区或部门提出回告承办情况或回复意见的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负责提出拟办意见,将回告的承办情况或回复意见与转办公文一并在网上运转,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

  (四)转办、催办

  1.转办

  (1)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网上审批程序且不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节点单位),原则上不再通过机要交换、邮寄等方式反馈;对非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节点单位(以下简称非节点单位)和无节点单位暂按原方式进行分转、反馈。

  (2)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网上审批程序且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电子公文,根据公文事项急缓程度,一般按照“特急件当日回告、急件3个工作日内回告、平件7个工作日内回告”的原则,由办公厅秘书处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的“办理时限”栏内填写“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的时限”,在“备注”栏内填写“承办部门”后,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节点单位);对非节点单位和无节点单位暂按原方式进行分转、反馈。

  2.催办

  (1)对转给有关地区、部门提出意见或承办的领导批示及公文,有关地区、部门未按时回告意见或办理结果的,由办公厅秘书处采取电话催办和发《公文催办单》等方式进行催办。

  (2)根据公文事项急缓程度,特急件电话跟踪催办,急件在转办当日电话催办,平件3日电话催办1次,并认真做好催办记录(包括催办时间、答复人姓名、公文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对未按规定办理时限回复意见或承办结果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发出《公文催办单》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回告明确意见或有关情况说明的,将在《办文通报》中予以通报。

  (五)承办

  1.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节点单位)要高度重视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传输或机要交换方式转办的领导批示意见的办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加快办理,不得延误和推诿,确保按时限、按要求办结相关工作。

  2.对转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办理的领导批示及公文,凡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承办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回告市政府;对属于需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办理或提出意见予以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将未能按时办结的理由、目前工作进展情况及何时能够办结等内容,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向办公厅进行回告说明,并要在承办工作完成后第一时间回告市政府,办公厅将即时把其中市政府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的有关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对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的领导批示及公文,各地区、部门和单位也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尽快予以办理,并在每个月末将已办结的由办公厅转办给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阅处”或“阅办”类公文有关情况,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逐件回告市政府。

  3.对领导批示要求一个部门(地区、单位)提出意见的,由该部门负责按规定时限回告市政府;对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多个部门(地区、单位)办理或共同提出意见的,务必由批示明确的牵头部门负责将有关部门(地区、单位)办理情况或意见汇总后,统一报市政府,不得由各部门分别报送;对领导批示要求多个部门(地区、单位)提出意见却未明确牵头部门的,务必由批示的第一个部门(地区、单位)负责牵头,将各有关部门办理情况汇总后,形成统一意见报市政府,不得由各部门分别报送。

  4.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节点单位)在上报承办结果或回复意见时,对回复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类的公文,要按回告承办情况的格式(见哈政办发〔2007〕17号附件1)及时进行回复,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保证市政府领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对回复市政府领导批示提出意见类的公文,要按照回告回复意见的格式(见哈政办发〔2007〕17号附件2)进行回复,同时,务必保证在登记各单位的“公文文件登记单”时将“收文编号”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的“收文编号”保持完全一致(建议采用“复制——粘贴”的方式进行处理),便于回告的承办情况和回复意见与转办公文一并在网上运转,并反馈给市政府领导。

  5.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承办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情况,办公厅将定期向市政府领导反馈,并在全市进行通报。

  二、纸质公文运转程序

  (一)审核、签收

  1.审核。办公厅秘书处对各单位通过机要交换方式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各类纸质公文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同电子公文。

  2.签收。对经审核符合报送规定的纸质公文予以签收;对经审核不符合报送规定的纸质公文予以退回呈文单位。

  (二)扫描、登记、分转

  根据纸质公文类型,由办公厅秘书处进行分转、扫描、登记处理。

  1.对非节点单位和无节点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非密级纸质公文,扫描后导入OA系统,按电子公文运转方式运行。

  2.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密级公文,在《密级文件运转登记簿》上进行收文登记后,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并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对绝密级公文要专人管理、专人取送、及时清退。

  3.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附件为文本、大页图纸或横排表格等不宜制作成电子公文的纸质公文,在《收文登记流程簿》上进行收文登记后,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并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

  4.对中央、省委和市委(含办公厅)发给市政府党组的文件,加盖文件阅知专用章后,留1份存档,呈送市政府秘书长、厅分管主任各1份,其余分送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秘书长传阅,并根据领导批示送有关领导传阅或转有关部门承办。

  5.对抄送市政府的各级各类公文,加盖公文抄送专用章后,呈送有关领导阅示。

  6.对报送市政府领导的非正式公文,加盖市政府收件章后,呈送有关领导阅示;对市政府领导亲收件,直接转市政府领导工作处处理。

  7.对各类会议通知,填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通知处理单》后,转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按程序办理。

  8.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市委组织部有关干部任免通知类文件,复印后分送市长、副市长、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阅知,原件及时存档。

  9.凡是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办转交市政府办理的信访件或通过邮寄等方式送市政府的上访信,一律转市信访办处理。

  10.对各级各类简报,报市政府领导的简报直接呈送;对报市政府及办公厅的简报统一转办公厅信息处经筛选处理后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参阅,领导有批示的退回信息处处理。

  11.对接收的传真件,主送市政府的,要在《收文登记流程簿》上进行收文登记后,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并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主送市政府办公厅的,转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处理。

  12.关于省军级文件,在《密码电报、军级文件登记簿》上登记收文时间、文件标题和转送时间后,直呈市长阅。

  13.关于密码电报,在《密码电报、军级文件登记簿》上登记收文时间和文件标题等内容后,呈送常务副市长阅批,并根据市领导批示意见通知有关部门到机要室摘抄,严禁复印。要做到专人取送,办结后及时清退。

  (三)拟办、批办

  1.对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运转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和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由办公厅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并呈送厅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批办;同时负责将市政府领导完成审批并运转返回办公厅秘书处的纸质公文,在《收文登记流程簿》或《密级文件运转登记簿》登记运转流程后,及时呈送给其他市政府领导审批。具体程序同电子公文拟办、批办程序2、3项规定。

  2.对市政府领导完成审批运转返回办公厅秘书处的其它纸质公文,在相关《收文登记流程簿》上登记运转流程后,按批示呈送给其他市政府领导审批或转办。

  (四)转办、催办

  1.转办

  (1)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审批程序且不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纸质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通过机要交换或邮寄等方式,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2)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审批程序且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纸质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填写纸质《公文转办通知单》,明确“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的时间”及“承办有关部门”后,通过机要交换或邮寄等方式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3)纸质公文的办结时限要求同电子公文。

  2.催办

  (1)对转办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回告承办结果的纸质公文,将采取电话催办和发纸质《公文催办单》等方法进行催办。

  (2)催办时间及具体方式同电子公文催办处理方式。

  (五)承办

  1.纸质公文的承办要求同电子公文。

  2.纸质公文的回告要求同电子公文。

  3.属于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节点单位的承办部门,要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将承办结果或回告意见呈送市政府;属于非节点单位或无节点单位的承办部门,可通过机要交换或邮寄等方式反馈纸质文件。

  三、基本要求

  (一)坚持统一归口受理。凡国家、省和上级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机要交换方式传送至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各类电子、纸质公文(含电报),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处理。

  (二)切实发挥办公厅机要运转的核心枢纽作用。在市政府收文办理过程中,市政府办公厅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遵循“准确、高效、安全”的原则,切实把好上报文件审核关、拟办意见质量关、文件运转效率关和回告催办督促关,切实发挥协调内外、沟通上下的枢纽作用,实现运转协调、有序、科学、规范,保证政令畅通。

  (三)严格遵照执行公文行文规则。市政府办公厅各市长工作处负责把好各部门、各单位未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机要交换等途径直呈市政府领导的纸质文件报送关,尽量避免市政府领导对白头文、部门或单位直呈文件的审签和批示(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或有明确要求上报给个人的除外);对未通过非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机要交换等途径和渠道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般应转办公厅秘书处统一按程序处理,避免直呈市政府领导倒流审批公文或横传公文。

  (四)实行非密级公文电子化报送和运转。市政府办公厅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非密级纸质公文,对各类非密级公文(含非正式公文,下同)原则上只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进行接收、运转和转办。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呈报市政府的各类非密级公文,原则上一律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进行传送,其中联合制发的非密级公文由主办单位负责传送。对非节点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各类非密级公文,原则上要通过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电子邮件系统传送。无节点单位可继续向市政府报送纸质公文,但须同时按要求将纸质公文制作成电子公文,一并报市政府。

  密级公文不得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电子邮件系统进行传送。

  密级公文和附件为规划图纸、效果图、音像材料或大页表格等不宜制作成电子公文并在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传送的文件,仍按报送纸质公文的有关要求进行上报和运转。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令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耕地、开发复垦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计划、财政、农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保护耕地工作。
第四条 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要把土地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同市规划国土局于每年初下达各县市区执行。县市区建设用地一律不得突破市下达的计划指标。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保护耕地责任书,作为领导任期目标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建立耕地使用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使用、土地开发复垦、人均占有耕地等情况,市政府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保护、节约耕地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对浪费、破坏耕地的,通报批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一类基本农田必须报省政府批准。属县市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县市规划国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市区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占用一类基本农田,按该耕地征地补偿总额的2倍收取;占用二类基本农田,按1.5倍收取;占用三类基本农田,按1倍收取。
第七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粮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需征得农业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行政村内一次占用耕地50亩以下的,报县级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超过50亩的,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相衔接,按人均占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复垦土地。凡开发复垦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三年内不缴粮食定购任务,从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市、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建设新的基本农田。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土地荒芜费和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构成。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采限政府补助与集资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开发复垦的耕地,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验收,经市、县政府批准,规划国土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由于未承包而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村委收取荒芜费。弃耕撂荒农用承包土地的,每年由村委会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责任者收取荒芜费,弃耕两年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三)各类临时用地,未经批准或超期使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四)确实需要又无法退还的土地,按(一)、(二)、(三)款规定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
(五)对无权批地、化整为零、变耕为非、越权批地的,由上一级规划国土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没收非法批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违法批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对乱表态、纵容、支持非法占地的,一经查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