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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0:36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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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一)中方去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大使馆向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致意,并谨就中澳双方简化签证手续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对方派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常驻人员及其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四年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如其护照有效期不足四年,则此种签证有效期与护照有效期一致。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所随之常驻人员的签证有效期。此种签证到期时,可凭照会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

 二、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临时去探亲的对方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常驻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十二个月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如其护照有效期不足十二个月,则此种签证有效期与护照有效期一致。上述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其所探访之常驻人员的签证有效期。此种签证到期时,可凭照会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

 三、上述人员凭照会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交签证费。

 四、双方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给上述人员签证。
  上述内容,如蒙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贸易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外交贸易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大使馆(印)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于堪培拉

             (二)澳方复照

  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大使馆致意,并谨提及大使馆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来照(43/93号),其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谨确认澳大利亚政府接受上述安排。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联邦外交贸易部(印)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于堪培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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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本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农灌用水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用水由市建委负责管理。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城市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制订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关于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经
验;协调城市生活、工农业各方面的用水要求;统一调度分配城市地面和地下水资源;调查研究取用水情况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二章 地面水管理
第四条 凡取用地面水(包括江、河、湖、塘、渠、坝等水源)的单位的所有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净化设施、管网等),都要进行登记建档,取水能量的增减,要随时报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城市提供饮用水资源(包括规划中的水源)的取水泵站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为水源卫生防护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规定,不准设置污染水源的设施,不准停泊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或从事有污染的水上作业,不准排弃污水、
工业废水、废渣等。造成城市水资源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因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自备水源单位应逐步按区域供水规划统建联营,或与城市公用供水系统联合经营,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设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等),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不能为其供水的单位,自建取水设施时,需向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由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供水的单位,其新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投资,由城建部门统一建设、供水。

第三章 地下水管理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要搞好城市水文地质的勘探工作,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为合理开发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十条 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查用水资料及井位图后,发给凿井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凭施工执照,按标准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单》,通知使用单位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到现地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证,发给《地下水使用证明书》。
第十二条 用井单位要建立水井使用、维护和定期检修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好地下水水质,水井附近严禁排入和埋入有害的废水、废渣,距深井30米内不得设置任何污染源(如厕所、粪坑、污水坑、垃圾场等),已有的应予以拆迁处理。
第十四条 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在未征得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前,不得擅自恢复使用,否则按违章用水处理。
第十五条 季节性使用的深井,在使用前和停用后须向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启封或封井。

第四章 计划、计量与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自备取水设施(包括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单位,都要分别按生产、生活用水量,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每年十二月预报下年各月的用量,经审核后,按计划取水。
第十七条 各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都必须安装计量水表,计量取水(取水量大,一时无法解决计量设备的,经批准可按水泵额定流量和抽水时间计算),实际取水量实行月报制度,由各单位于每月最后一天填好报表,报送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1、对未经批准私自建水源或凿井者,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私自开启水表铅封或用水表旁通阀门(或表外接管)取用水者,除收缴基本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3、对超计划用水不报或瞒报谎报的,一经发现,除追缴用水量的水费外,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逾期不缴水资源费者,每超过一天按应缴水资源费额的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至结清为止。三个月不缴者,查封其取水设备。
5、对污染地面水源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治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镇水资源管理。



1985年1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作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设市场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扩建、改建和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墙改专项费用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免缴墙改专项费用: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及城市供暖、供气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墙改专项费用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墙改专项费用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各级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墙改办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进行核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墙改办按规定返还所缴的墙改专项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墙改办收缴的墙改专项费用,剔除返还的,30%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自治区墙改办,70%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擅自在建筑市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弃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视情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擅自开发建设或者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墙改专项费用,并可以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上缴墙改专项费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仍未上缴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墙改专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墙改专项费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