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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1:20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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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益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四)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资产损益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资产损益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十一)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十二)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十三)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益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社会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其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子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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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这样能动判案的
倪学伟 马晓岚

[案情]
原告:裴琼宇,男,29岁,农民。
原告:邓志远。男,43岁,农民。
被告:梁永基。男,54岁,农民。
被告梁永基与林焕志合伙经营养殖一幅面积约30亩的大蚝,双方签订了养殖大蚝合同,一直分工协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999年1月3日,林焕志经梁永基同意,将共同养殖的大蚝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裴琼宇与邓志远,由裴邓二人自行采摘场内大蚝。但买卖大蚝一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大蚝的质量规格、采摘大蚝的期限等。同日,被告梁永基与林焕志签订终止合伙合同书,约定该蚝场的大蚝出卖后剩余的蚝归梁永基作辛苦费(合伙分成)。当时,买方之一也即后来原告之一的邓志远在场见证并在该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二人购得大蚝后,马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了为期3天的采摘,并将所采大蚝全部销往广东。
一年后的2000年5月,梁永基将该养殖场内的大蚝以13000元的价格卖出,购买者采摘后销售得款22000元。其后,裴琼宇、邓志远以梁永基非法出卖其已购而未采摘完的大蚝、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将梁永基告到北海海事法院。原告二人诉称,其以16000元买蚝后,双方未约定采蚝期限及蚝的规格,他们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该养殖场内的所有蚝进行采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元。
被告梁永基辨称,蚝场内的大蚝是在与林焕志终止合同时林焕志明确留下给他的,当时还有原告邓志远在场作证,其对蚝场内剩余大蚝享有所有权,将大蚝卖与他人是他的权利,并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审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海洋水产品经营养殖侵权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仅有大蚝买卖的口头合同,并且只约定了购买标的为上述蚝场内的大蚝及价款16000元,其余内容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购买大蚝未约定大蚝的质量、规格,则按照通常标准,其购买的应是蚝场内可以直接上市出售的成品蚝,而对不能上市出售的小蚝则不属其购买对象或购买范围。口头合同虽未对采蚝期限明确约定,但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立即采摘大蚝,林焕志及被告也未予以阻止,可见,采蚝期限已为双方确认为合同签订后及时采蚝。原告采蚝三天后自动停止,但未向出售方表明是否继续采蚝,这应视为已完成采蚝工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部分成品蚝未采,也应推定其主动放弃对该成品蚝的权利。林焕志与被告梁永基签订终止合伙合同时,明确约定,大蚝卖出后,养殖场内剩余大蚝归梁永基也即被告所有,作为原告的邓志远当时还在场作了见证。原告关于自己有权随时采摘大蚝的主张,实际上是变相地将购买大蚝变成了购买蚝场养殖经营权,而16000元显然是不可能购买到30亩海滩涂养殖经营权的,因而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也举不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本案对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公平原则被称为合同正义原则。其要求之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符合等值性原则的就公平,不符合等值性原则的即非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语义角度讲,诚实信用即不欺不诈,恪守信用。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对此基本上都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有“帝王条款”之称。
原告究竟购买的是大蚝还是蚝场内所有的蚝或蚝场养殖经营权,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一幅大蚝以16000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养殖,故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蚝场内所有的蚝进行采摘。被告则认为原告仅购买了等值的大蚝,对该蚝场他依然拥有养殖经营权,即享有对蚝场内剩余蚝的处分权。鉴于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只能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推论。法院判决的逻辑思路是:林焕志与原告买卖合同成交价仅为16000元,而一年后,被告将剩余蚝又卖得13000元,买者采摘后销售得款22000元。如认为原告购买的是蚝场养殖经营权,即意味着蚝场的养殖经营权与该蚝场内剩余大蚝在价格上仅相差3000元,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即在此情节上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相悖。16000元要购得30亩海滩涂的养殖经营权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该价格严重低于30亩海滩涂养殖经营权的实际价值,相反,倒是比较接近于30亩海滩涂内所养大蚝的价值。况且,原告在第一次采蚝之后的一年时间内,未有任何经营养殖行为,提不出任何相关证据,林焕志也出庭证明其卖与原告的是大蚝而非蚝场养殖经营权。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关于原告所购买的标的仅是大蚝而非蚝场养殖经营权的认定,是合乎事理和法理的,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被告梁永基能否卖蚝的问题
根据梁永基与林焕志养殖大蚝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是共同出资、分工协作、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因此决定了被告与林焕志系属个人合伙,在散伙时,两合伙人通过签订终止合同书的形式,对合伙事务已妥为处理,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终止合同书,出卖大蚝后养殖场内剩余的蚝归被告所有,原告邓志远对此不仅在场作为证人,而且还在两合伙人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此情节足以证明原告对林焕志蚝场大蚝售出后剩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梁永基对剩余的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妨碍的权能。将剩余的蚝卖与他人,是被告依法行使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并不容他人非法干预。故而原告关于被告转卖其大蚝、侵犯其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防止病毒传播,防止疫情传播,根据国家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沈阳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工作指导小组,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公安局组成,并在市民政局设立指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有关事项。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应相应建立其指导小组,做好当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取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市内九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统一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小组指定的殡仪馆火化,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在本县(市)殡仪馆火化。
  
  第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毒、密封,送上指定的运尸车。在有关部门严密监控下,由民政部门指定的车辆运送到指定的火化厂,并在专用的火化炉进行火化;火化后的骨灰由专门人员进行清理,放置指定地点。
  
  在遗体处理过程中,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火化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火化后,对工作空间、用具、所穿服装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第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第六条 回民等少数民族人员中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在华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后在沈阳境内死亡的,其遗体必须按照本规定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意愿实施外运。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拒绝、阻碍防疫、殡葬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卫生、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