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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5:28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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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支持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制订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介绍对方国文化艺术领域的成就。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向参加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文物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信息和人员的交流。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缔约双方互换下列艺术团组,每团不超过20人,为期5天。
  中方派出:艺术团,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团,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展览,随展人员各为2人,为期一周。
  中方派出:艺术展,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展,2000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4-5人的专业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一周。具体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提供翻译,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在本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和保险费。

  第九条 在互换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向接待方提供宣传材料和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宣传、展品的拆装及展品在本国境内的运输,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和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必要时提供翻译和医疗帮助;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21日在维尔纽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立陶宛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袁  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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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9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4〕141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这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教育 规定 通知

抄送:人事部,公安部,卫生部,国防科工委,中核集团,广核集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将作为申请再次注册时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使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要围绕核安全相关标准、法规、技术的发展,适应核安全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2年)内,应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下列形式可作为计算继续教育累计学时的依据:

  (一)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三)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四)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以及省级以上协会、学会举办的专业学术会议,在大会上宣读论文或作为第一作者有1篇论文(不少于2000字)收入会议论文集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中,独立完成3万字以上撰写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六)作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聘任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授课教师的,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七)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题的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编写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授权的机构,可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分布情况,采取集中轮训的原则,按照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完成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由培训单位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条 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如培训时间作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有效学时,该培训班须先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以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时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应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四章 师资和经费

  第十三条 从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由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等工作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要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研)〔1990〕31号《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应当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加重刑罚,鉴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该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分别由对该新罪有管辖权的公、检、法机关受理,而不能将抗诉案件与新罪的案件合并审理。新罪案件应当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再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罪犯逃跑尚未归案,抗诉书副本无法送达,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2〕公发(审)53号《关于如何处理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 赣法(研)发〔199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过程中,有关几个程序问题不太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我们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同级人民法院提审,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要加重处罚,决定提审,由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故法院又决定逮捕,逮捕后发现该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后,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由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与抗诉案件合并审理。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罪犯因刑满释放或在原判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而逃跑在外,无法送达抗诉书副本,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暂不受理抗诉,待罪犯归案后再依法受理审判。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复。
199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