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32:17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贸系统仓库(包括冷库,下同)是外贸商品流通的储运基地,是我国出口创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动经贸系统仓储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改善仓储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加速商品流转,防止积压浪费,维护存货方和保管方权益,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发展对外
贸易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贸系统仓储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凡有条件的仓库,都要建立收费制度,计算盈亏,考核经营效果。收入和支出都要有预算和决算,认真搞好财务计划管理和财务分析,努力提
高管理水平。
第三条 凡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贸仓库,不论是储运部门统一管理,还是各专业公司自行管理,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收费用。(费用标准详见附表一、二、三)
第四条 经贸仓储业务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原则制订的。存货要收费,由于仓库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各经贸仓储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仓储管理,搞好商品的保管养护和仓库的安全工作,提高
库容利用率和设备完好率,在既定费率的基础上,努力节约各项开支,降低储存成本,提高盈利水平。
第五条 经贸系统仓库租费标准作为国家指导价,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适当上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上浮不得超过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同项目同等条件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计 费 单 位
第六条 仓库存货按吨收费。每张入库或出库单所列商品,吨以下取三位小数,三位以后的小数四舍五入,月末累计核算费用时,吨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条 计费吨分以下三种:
一、重量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2立方米,毛重超过1000千克者,按重量吨(毛重)计费。
二、体积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2立方米,毛重不足1000千克者,按体积吨计费,即每2立方米折为一个计费吨。
三、面积吨:入库的商品由于本身的特性不能堆高,或批量小、规格杂无法堆高,或货主经仓库同意利用库房加工、挑选、改装、整理商品,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整仓包仓,按库房实际面积的80%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
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也可按库房的储存定额吨收费。
第八条 为了做到合理收费,各仓库对经常存放的各种商品,都要认真测算出每件的毛重和体积,列出一览表,作为计量收费的依据。商品的包装改变时,重新测算。

第三章 商 品 分 类
第九条 贵重商品包括:电子计算机、电冰箱、电视机、电影机、录像机、精密仪器仪表、特种工艺品、历史文物、名贵字画、名贵药材和成药、高级补品、其他贵重商品。
第十条 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包括:蚕茧、厂丝、毛条、毛线、丝线、尼绒绸缎及制品(包括丝、毛、化纤、人造丝、混纺纱、线及制品)、皮革及制品、裘皮及制品、抽纱、地毯、香烟、酒类、茶叶、食品、罐头、高级香料、高级化妆品、乐器、其它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
第十一条 冷藏商品除鲜鱼、鲜肉等商品外,还包括需要存放在冷藏库、冷风库、空调库的商品。

第四章 仓 租 和 加 成
第十二条 仓库的库房、仓棚、货场存放商品,均需向货主收取仓租费。仓租费按吨/天计收。一张入库单所列商品分批入库,按第一批入库的日期开始计费,一张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出库,按最后出清的日期结算收费。
第十三条 经贸系统仓库分为四类,即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口岸仓库、内地中转仓库、其它仓库。为避免内地出口商品盲目运到口岸或港口,上述四类仓库收费标准应有所不同,港口高、内地低(仓租标准参看仓租费率表)。
第十四条 可以露天存放的商品,上苫下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收费,只垫不苫或只苫不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的80%收费,不苫不垫按普通商品费率的50%收费。
第十五条 包仓按仓库实际面积的80%计算。
第十六条 为了加速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和口岸仓库的商品流转,规定储存合理周转期和超合理周转期的加成收费。港口前方周转仓库以3个月为合理周转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有关费率标准200%收费,6个月以上的按300%收费;口岸仓库以1年为合理周转期,超过1
年不足两年按有关费率标准200%收费,2年以上的按300%收费。

第五章 工 力 机 力 费
第十七条 商品进库或出库,不分作业环节,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一律按吨(毛重吨或体积吨)定额收费,进、出库各收一次(附工力机力费费率表)。
第十八条 进库或出库的商品,货主要求仓库负责装卸的,仓库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中装卸作业收取装卸费。仓库利用社会装卸队为货主作业的,装卸费用由仓库代垫,并按实际支出向货主结算。
第十九条 库存商品在正常储存条件下,货主要求翻桩倒垛的,或超过周转储存期的,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必须翻桩倒垛的,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并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有关定额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如货主要求调整储存仓间的,还应核收进、出库费。仓库在商品周转储存期内,
为了搞好商品养护或为了扩大仓容而调整货位、仓间,自行进行翻仓倒垛搬运的,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均不向货主收费。
第二十条 商品在进、出库时,需要进行检斤过磅的,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的有关定额收费标准收费。货主要求对库存商品进行清点、单独检斤过磅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应另收翻桩费。

第六章 集 装 箱 费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作业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发展集装箱运输的原则确定的。具体标准见集装箱作业费率表。该费率表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只适用于储运部门向国内货主收费使用,对外的收费标准,由外运总公司根据与国外船东的双边协议确定。

第七章 其 它 费 用
第二十二条 仓库的其它作业费率,如加工、挑选、整理、包装、改装、换装、修补包装、组装托盘、刻唛、刷唛、熏蒸、晾晒、化验、代收、代发、代运、代商检、代报关等劳务费、手续费和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使用费,由各仓库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标准计收。若当
地没有标准,则由仓库与货主协商确定。

第八章 费 用 结 算
第二十三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从上月26日起到当月25日止为一结算期。
第二十四条 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3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3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短少,在付款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算利息,超过3个月者,不再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系统办理非本系统的仓储业务,或机力设备外出作业,一律按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计收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与货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物价局(委员会)联合制定补充收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货主到仓库存货时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应在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双方签定合同时,本办法应作为合同中的有关部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物价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各外贸仓储业务收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仓租费率表

仓 租 费 率 表
(计费单位:元、吨天)
-------------------------------------
商 \ 仓 | | | |
品 \ 库 | 港口前方 | 口 岸 | 内地中转 | 其 它
类 \ 类 | 周转仓库 | 仓 库 | 仓 库 | 仓 库
别 \ 别| | | |
---------|------|------|------|------
贵重特殊商品 | 0.28 | 0.22 | 0.19 | 0.16
---------|------|------|------|------
需精心养护商品 | 0.25 | 0.19 | 0.16 | 0.13
---------|------|------|------|------
危险品 | 0.28 | 0.22 | 0.19 | 0.16
---------|------|------|------|------
冷藏商品 | 1.18 | 1.11 | 1.03 | 0.96
---------|------|------|------|------
普通商品 | 0.19 | 0.13 | 0.10 | 0.07
-------------------------------------

附件二:工力、机力费费率表

工 力 、 机 力 费 费 率 表
(计算单位:吨、元)
---------------------------------------------------
商 \ 作 | 进 出 库 费 | 装 卸 作 业 | |
品 \ 业 |-----------|--------------| 翻 桩 | 检 斤
类 \ 项 | 进 库 | 出 库 | 汽车 | 火车 | 驳船 | 倒 垛 | 过 磅
别 \ 目 | | | | | | |
------------|-----|-----|----|----|----|-----|-----
普通商品 | 2.10| 2.10|1.20|1.50|2.10| 2.10|0.45
------------|-----|-----|----|----|----|-----|-----
贵重商品 | 2.40| 2.40|1.35|1.80|2.40| 2.40|0.60
------------|-----|-----|----|----|----|-----|-----
危险品 | 2.70| 2.70|1.50|1.80|2.70| 2.70|0.75
------------|-----|-----|----|----|----|-----|-----
冷藏商品 | 2.70| 2.70|1.50|1.80|2.70| 2.70|0.75
------------|-----|-----|----|----|----|-----|-----
|251千克—1吨 | 3.00| 3.00|1.80|2.10|3.00| 3.75|0.83
笨|----------|-----|-----|----|----|----|-----|-----
|1001千克—3吨 | 3.75| 3.75|2.10|2.40|3.75| 4.20|0.90
重|----------|-----|-----|----|----|----|-----|-----
|3001千克—5吨 | 4.50| 4.50|2.70|3.00|5.10| 4.50|1.28
商|----------|-----|-----|----|----|----|-----|-----
|5001千克—10吨| 7.50| 7.50|3.60|5.10|7.50| 7.50|1.65
品|----------|-----|-----|----|----|----|-----|-----
|10吨以上 |10.25|10.25|4.50|6.00|9.75|10.25|2.25
------------|-----|-----|----|----|----|-----|-----
超长商品(8米以上)| 3.75| 3.75|2.40|3.00|4.50| 3.75|3.00
------------|--------------------------------------
零 工 | 每工每天10元,超过半天不足一天(8小时)按一天计
---------------------------------------------------

附件三:集装箱作业费率表

集 装 箱 作 业 费 率 表
(计费单位:箱、元)
-------------------------------------------
箱 型 |20英尺 | 40英尺 | 备 注
----------|-----|------|-------------------
保 管 费 | 3.00| 6.00| 每箱每天,包括空、重箱
----------|-----|------|-------------------
拆 箱 费 |60.00|120.00|
----------|-----|------|
装 箱 费 |80.00|160.00|
----------|-----|------|-------------------
空箱翻箱费 |15.00| 22.50| 仓库为调整货位
----------|-----|------|
重箱翻箱费 |30.00| 45.00| 自行翻箱不收费
----------|-----|------|-------------------
箱上下车费(空箱)|15.00| 22.50|
----------|-----|------|
箱上下车费(重箱)|30.00| 45.00|
----------|-----|------|-------------------
短 途 | 6.00| 10.00|按每公里计,以10公里为起点(不包括
运 输 费 | | |箱上下车费)。
----------|-----|------|-------------------
清 洗 费 |80.00|150.00|消毒清洗
----------|-----|------|-------------------
清 扫 费 | 4.00| 6.00|一般清扫
-------------------------------------------
集装箱装卸设备外借,按使用设备的标定负荷吨每小时4.5元计,超过1小时不足
2小时按2小时计,余类推。
存储外国集装箱的保管费按上述标准加50%收费。
-------------------------------------------



1993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6年6月4日 甘政发〔1986〕10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


  第三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为甘肃植保植检站,该站同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合署办公,同时承担本省进出口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州、市)、县(区、市)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地、县农(牧)业处(局)主管,其执行机构为该地(州、市)、县(区、市)农(牧)区处(局)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
  为了切实加强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省地县各级根据当地检疫的任务,配备植物检疫人员。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职能机构,有权派出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进入所辖范围之内的机场、车站、仓库等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专职植物检疫员的审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专职植物检疫员的条件,填写专职植物检疫员登记表,逐级上报农业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审核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省植保植检站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除适应检疫对象的快速检验工作外,还要开展某些检疫对象的研究工作;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主要开展各类检疫对象的检疫工作,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七条 各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对所辖范围内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调查,并将普查或调查结果汇总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根据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备察。省农业厅对已公布的疫区和保护区应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
  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交通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或新传入的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向上一级检疫部门报告,弄清情况,采取紧急措施,迅速予以消灭。


  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是我省各级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的依据。对没有列入名单的危险性病虫草,调入地检疫机构也应根据情况实施检疫。我省两个补充名单由省农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市)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或该省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符合检疫要求者由省或地(州、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的同意,由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检疫部门有权进行复检。
  前往海南岛进行南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一律到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的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灭处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托运单位或托运人负责。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翻印,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按要求刻制植物检疫专用章,其他印章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育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无论数量多少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铁路、交通(包括国营单位、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及其他非专业运输组织)、民航、邮电等部门应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
  对不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的货主,货物承运部门有权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由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事先必须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凡属特许审批范围之内的,应填报《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审批,进口单位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植材料到达我省时,货主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声明,如发现疫情,进口单位应根据检疫部门的意见,集中隔离试种或作检疫处理。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如有疫情,应按检疫部门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凡属出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出口前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提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口。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和稀有种质资源以及受保护的植物或植物标本,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证明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的封锁消灭中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或农业事业费中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如下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犯《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检疫部门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其植物和植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调种或伪造、诓骗、转让、涂改《植物检疫证书》者;
  (二)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或检疫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或改变其用途和运往地点者;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非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擅自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私刻检疫印章者;
  (六)检疫机构或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意违章,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罚款金额:违章的个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千元以上,罚款由各级检疫机关执行。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检疫机关提出,由违章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情节特别严重者交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处治。
  罚款及没收的实物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未涉及者均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甘肃省农业厅。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整上海产业布局,加快外滩地区中央商务区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有房屋置换,系指市人民政府按外滩地区规划要求,调整公有房屋使用功能,终止原承租合同,将腾退后的房屋转让、出租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外滩地区,系指北起南苏州路,南至金陵东路(包括沿街两侧),东起中山东一路,西至河南中路(包括沿街两侧)的范围。
第三条 按本规定被置换的房屋,系指目前使用性质不符合外滩地区规划要求和产业布局的公有房屋,其中包括公有非居住房屋和公有居住房屋。腾退后的房屋受让或承租的对象为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贸易机构、跨国公司、综合商社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外滩地区的房屋置换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房屋置换的各项管理工作。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具体承担房屋置换的经营业务。
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公用、邮电、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
第五条 房屋置换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外滩地区产业布局规划、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以及房屋置换具体措施,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执行;
(二)督促房屋被置换的单位、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执行、实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
(三)参加外滩地区建设项目的会审;
(四)协调房屋置换中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动迁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联席会议授权,处理与房屋置换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的职责:
(一)提出房屋置换具体方案,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实施;
(二)提出动迁用房建设计划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进行建设;
(三)负责房屋置换成本核算和资金融通;
(四)负责房屋置换后的具体安置工作;
(五)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接管应置换房屋的产权,并负责置换房屋转让、出租的对外谈判和招商;
(六)处理房屋置换办公室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被纳入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的公有房屋的被置换人(包括被置换单位和被置换居民,下同),应当服从有关规划和计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迁。
公有房屋置换,应当按本规定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第八条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再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以房屋作为条件进行联营;
(三)设立新机构或迁入其他机构;
(四)增加新的建筑面积;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第九条 纳入置换计划的公有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和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安置被置换人。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应自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次日起的两个月内,按本规定协商安置方式,签订安置协议。
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安置房屋的,被置换人应在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或者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迁出并腾退原使用房屋。
以其他方式安置被置换人的,房屋安置协议中应明确搬迁腾退时间;被置换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腾退。
第十条 安置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可以采取下列几种方式:
(一)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易地提供安置房屋,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二)被置换人自行易地安置;
(三)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建设基地,被置换人自行建造房屋安置;
(四)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以公有居住房屋与被置换人套调公有非居住房屋。
安置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应当用现房一次性安置。
置换房屋安置,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置换房屋需临时过渡安置的,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协商,并签订房屋临时过渡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置换,应在不减少原建筑面积和不降低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对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但对机关、事业单位,可结合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用房面积,易地安置。

对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安置在内环线以内的,提高百分之十;安置在内环线以外的,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房屋租用凭证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行安置的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给予置换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房屋置换办公室拟订,报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应根据被置换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和实际过渡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置换公有居住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或对象之一的,不予列入外滩房屋置换的安置范围:
(一)未与房管部门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的;
(二)属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面积;
(三)原承租人转租部位的使用人;
(四)与原承租人联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被置换人逾期未腾退原使用房屋的,按该房屋置换后使用性质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对外滩地区继续保留原使用性质的房屋承租单位,相应提高房屋租金。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房管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置换前,原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批准,以承租房屋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自然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后,联营另一方的房屋使用性质符合置换后的规划要求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受让权或承租权。
第十七条 置换后的公有房屋,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根据确定的使用性质,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进行转让、出租。其中,转让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租房屋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