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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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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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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1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房地产开发市场,鼓励房地产企业积极参与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进一步加大旧城区改造力度,有效促进地区房地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不断提升哈密城市对外开放的形象,提高城市品味,保障人民群众住房供给,不断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哈密房地产开发实际和住房需求,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凡在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包括集中连片的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所有企业享受本优惠政策。
政府组织开发的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和单位集资建房享受原优惠政策不变,同时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适当放宽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10%左右)和购房条件,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房建设。
第四条 房地产企业参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由政府负责拆迁,拆迁补偿费由房地产企业负责支付。拆迁完毕后,政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土地出让给房地产企业,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各项费用后,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降低建设成本和售房价格。
第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供应。政府提供给开发商的净地,凡通过招拍挂获得的,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后,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5%返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降低售房价格。
第六条 为减少有实力、讲信誉、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建设中的资金压力,可按国家土地出让的有关政策分期分批缴纳土地出让金,合法取得土地后的15天以内缴纳50%,达到房屋预售条件时缴纳3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缴清。
第七条 有条件的中央、自治区驻哈密企事业单位通过自备土地、购买土地等方式进行集资建房,地区各单位有自备土地并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集资建房的,除享受原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地来哈密务工人员购买商品房,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就业岗位,可免费办理全家的农转非户口。本地农牧民进城购买商品房,在城镇有稳定的就业岗位,均免费办理全家的农转非户口,同时享受所在县(市)当年制定的抗震安居房补贴政策。本地农牧民购买经济适用房,有稳定的就业岗位,也可免费办理全家的农转非户口,但不享受所在县(市)当年制定的抗震安居房补贴政策。本地农牧民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均计入所在县(市)及乡(镇)抗震安居新建任务。
第九条 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劳保统筹费不作调整外,2009年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费作如下调整:调整2项收费,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工程总造价的5%调整为3%,原工程总造价履约保证金一律调整为2%。取消质监费、挖掘道路恢复费(先交押金,待施工单位按要求恢复道路后退还)、使用地形图费、楼盘输入费、信息网络入会费等8项收费。免收城市配套费、供热配套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工本费、土地评估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11项收费。减半征收监理费、房产交易手续费、招投标交易服务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费、施工图审查费、房产测绘费、工程地质勘察费、施工图设计费、工程招标代理费、标底编制费、现状地形图费等15项收费。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减少行政审批程序,压缩办结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将各环节总审批时限由现在的34个工作日缩减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已经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支持房地产业发展优惠政策》,降低门槛,简化手续,让广大中低收入者真正享受到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的实惠。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要加大对房地产开发的注资力度,支持房地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凡存在以下情况的,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一)不讲信誉、无社会责任感、不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造成配套设施不完善,售后服务不到位,物业管理水平低等问题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项目,从取得土地后开始计算,一年内多层、高层建筑未完成当年工程量的;
(三)不认真履行房屋销售合约,不兑现销售承诺,故意哄抬房价、炒作房产、欺骗购房户,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因建筑质量等造成上访的,影响地区房地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
(四)不按时缴纳各项税收的。
第十四条 其它有关房地产开发建设及销售优惠政策与本优惠政策相抵触的,按本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暂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费用调整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