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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1:46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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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交换货物的支付、同交货有关的费用、服务费和第二条规定的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国银行办理,在古巴共和国由古巴国家银行办理。为此,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的清算英镑账户,简称“81-85清算账户”。
  缔约一方银行对另一方银行提出的付款委托,不论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均应照付。

  第二条 通过第一条所述账户办理下列各项的付款:
  一、两国间相互交付的货物;
  二、支付利息;
  三、交换货物引起的附加费用,如各种运费、仓储费、手续费、保险费、分保费、检验费、索赔;
  四、缔约一方向另一方船舶提供的服务费、港务费、船舶修理费、装卸费;
  五、维持外交、商务和领事代表机构所需的费用;
  六、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代表团的费用,旅客和游览者的费用以及医疗、学习、体育活动费用;
  七、版权费、依法提出申诉费用、关税、罚款;
  八、举行博览会、展览会、商业宣传、书刊;
  九、邮政、电报、电话、航空费用;
  十、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发生英镑与中国人民币折算时,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人民币与英镑的牌价折算。
  发生英镑与古巴比索折算时,按古巴国家银行公布的比索与英镑的牌价折算。
  发生英镑与其它可兑换货币折算时,按伦敦外汇市场的汇率折算。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第一条所述账户相互给予对方三百万英镑的无息摆动额。超过摆动额部分按年息4.5%计算利息,每年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收。

  第五条 本协定期满时,第一条所述账户的余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由逆差方于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清偿。如六个月后仍有余额,双方应商订清偿差额的办法。

  第六条 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商订账务处理细则。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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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偿从事的人才招聘、应聘和其他人事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建设规划,鼓励、扶持、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人才市场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人才中介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
(二)业务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直和中直驻省单位、其他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省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市(州)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市(州)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从事其他欺诈活动;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及待遇;
(三)省外单位在我省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人才信息和作出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因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而歧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洽谈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均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并由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并如实填报本人履历。
第二十五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不得擅自离职。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事先解除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担负县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在项目完成之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人事档案,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才中介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岗30日内,向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刊登、播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及举办人才交流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未获批准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事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丢失、损坏、涂改或伪造档案的,由委托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档案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给予弥补或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