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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6:42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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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业工作。去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安排,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集中力量,真抓实干,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理顺农资经营主渠道,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做了大量工作
。截止1997年9月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获假冒伪劣化肥35924吨,农药6962吨,种子23052吨,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防止了大面积绝收欠收恶性事件的发生,为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受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和广大农民群众的肯定。
1998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关于“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会议提出的重点整治“严重危害农业生产的各种假农资”的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1
997年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把打击假冒伪劣农资,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业生产稳定、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领导重视,人员到位,组织周密,措施得力,使广大农民群众在1998年用上“放心”农资。
二、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要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在春耕等农用高峰期到来之前,要对农资市场进行普遍的清理检查,对市场状况做到心中有数;要帮助农资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农资流入市场;要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和农资知识,帮助他们
识假辩假,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打假护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案源,制止违法,把大案、要案消灭在萌芽状态,把可能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农业、技术监督、公安、检察等部门的配合协作,充分发挥部门合力和整体优势;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协作,及时曝光违法行为,宣传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本地区打假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分别于1998年4月15日和9月15日前,将春耕、夏秋收期间的农资市场监督管理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情况:出动人员、车辆数,被检查对象数,举报宣传咨询活动数及接受宣传人员数;(二)案件查处情况;查处案件数,涉案农资品种、数量及价值;(三)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量或价值;(四)查处假冒伪劣农资的大要案案例。


19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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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正式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现将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报表的统计范围。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为:列入当年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的贷款项目。在当年计划中,已分别将贷款项目列入大中型或小型项目计划,统计时大中小型不能任意改变,要与计划保持一致。
二、关于贷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填报要求。按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所列的单项工程填报。如河北开滦矿区,首先要填报矿区合计数。同时,计划上所列的东欢坨矿井、钱家营矿井等单项工程要逐项填报。
三、关于启用新报表的时间。根据统计工作会议代表们提出的意见,我们已对1997年统计指标作了必要的补充。这次下发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从6月报5月报表开始启用。逢月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的甲~12栏;逢季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所有指标。
国开代统01、02表为年度报表,逢月、季免报。请各单位按统计制度要求认真填报。
国家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中贷款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停止使用。
四、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时间。月报报送时间由月后6日改为8日;季报由季后8日改为10日。为保证我行统计资料的时效性,请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认真执行。各代理行按照所在辖区报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
五、根据各代理行的要求,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指标作如下补充:
(一)本年完成投资额和财务支出额的区别
1.涵义不同
投资额是以货币表现的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工作量以及与此有关的费用。它主要是反映实际完成投资工作量。
财务支出额是建设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用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实际支出的资金,这些资金无论是否形成工程实体,只要财务上发生支出额,就应当计算。
2.计算标准不同
投资完成额以实际形成的工程实体为准;财务实际支出以资金的实际支出为准。
3.作用不同
上述两个指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财务支出额反映资金运用,投资额反映运用各种资金完成的用价值体现的实物工作量。
(二)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是指通过投资活动而新增加的设计生产能力。计算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以能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为对象。如一座矿井、一座转炉、一套化工装置、一条铁路等。新增生产能力的数量,原则上应按工程的设计能力计
算。设计能力是指设计中规定的主体工程及相应配套的辅助工程,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的生产能力。在建设过程中需要修改设计能力时,必须经原批准设计的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按批准修改后的能力计算。如尚未批准,仍须按原设计能力计算,并加以说明。无设计能力时,可根据验收
时的鉴定能力计算。
六、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渠道。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1997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配置计划(草案)的通知》(开行综计〔1997〕89号文)中已明确“各有关项目单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向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报送统计报表并同时抄
报各委托代理经办行”。各委托代理经办行要按时督促借款单位报送统计报表,并按时按要求向省(区、市)和各直属分行报送。各有关省(区、市)和各直属分行要汇总所辖范围内代理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并抄报总行委贷部。
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与开行综计〔1997〕135号文附件相同,故省略)



1997年5月16日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5号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城乡地政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区土地和水资源,维护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规范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行为,确保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落实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农业开发用地是:在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将国有荒山、荒地通过农业、水利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成为农、林、牧等农业用地的土地。
第三条 兵团、铁路、石油等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坚持“生态立区、工业强区、南园北牧”发展战略,确保 “土地零开荒”政策有效贯彻落实,使水土资源在行业间合理配置。对哈密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促进水土资源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强化高效节水技术的推广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实现农业开发用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土地零开荒”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
(三)坚持积极稳妥、依法处理原则;
(四)坚持对灌溉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全面实施高效节水原则。
第六条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农业开发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开发用地的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制定农业开发用地监管工作流程,进一步明确职责,共享信息,形成合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团各农牧团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负有协调监管责任,对“土地零开荒”政策做到令行禁止。对擅自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农业开发用地实行有期、有偿使用。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期限为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年,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农业开发用地使用期限可延长至50年,营造防风固沙林土地使用权可延长至7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的,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从事商品经济林建设的,10年内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将农用土地使用合同作为使用土地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件。合同中要明确土地的位置及四邻,土地面积、用途、期限、交费方式及时间,农田防护林建设面积,节水措施和目标、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约定连续两年不缴纳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的,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已核定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积极鼓励、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同时,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按照地区行署《对地区水利局关于在地区非农企业农业种植中开展节水工作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70号)要求,对未完成节水任务的农业开发用地的单位、个人,征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补偿费。
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不得以节水名义扩大开发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违反本规定的,按非法用地查处。
第十二条 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主动接受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性质。
农业开发用地造成植被和公益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批而未开并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土地、批而多开的超出批准面积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批而少开的土地,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后确权发证,水利部门按照地区灌溉定额标准核定用水总量;
(二)基础设施配套,部分熟化,部分未达到种植条件的,按节水灌溉定额标准, 核定熟化部分土地用水总量,其余水量一律不予批准;
(三)基础设施不配套,无水源保证,只进行了平整、打埂的土地,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对于开垦后撂荒满两年的土地不予确权。有水源保证的,按照地区行署的要求,下发复垦通知书,签定协议,限期复垦;对于无水源保证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牧民扶贫搬迁,不得转让、发包。对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熟化耕地,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同意,确权给扶贫乡(镇)村使用;扶贫搬迁开发区内未开发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水土开发用地中已设定抵押的土地,属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对于私自抵押的,依法处理,不予确认它项权利。
第十八条 2005年5月前由乡(镇)村及相关部门以各种形式划定给农民个人的开发用地,予以批评教育;按照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面积后确权发证;无证开发但土地已全部熟化的,先依法处理,后确权发证。
对于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开发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收回。
第十九条 对2005年5月以前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而发生的转让项目、联营开发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后,确定农业开发用地面积,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或根据联营各方的意愿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在地区行署《对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解决哈密市水土开发工作遗留问题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3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确权的农业开发用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利用污水浇灌的已熟化的土地,不予确权,不再配置其它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村集体圈占的国有土地,经验收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确权给村集体使用,并同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未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哈密区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更新井审批标准。更新井坚持“先建设高效节水设施、后批准更新”,更新井与旧井位之距不得超过20米,旧井必须同时回填等原则,严格控制以更新井名义变相增加农业开发用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农业开发用地不得弃耕、荒芜。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形成的农、林、园艺、蔬菜及饲草饲料用地达到一定标准后,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实施以后,各乡(镇)人民政府擅自批准水土开发用地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开发的、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业开发用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业开发用地不得私自变更规划用地类型和面积,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因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不当造成土地荒漠化、沙化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凿井进行水土开发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凿井施工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水利、电力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滥用职权违规批地、批准取水许可和架线供电的,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