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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五件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0:14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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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五件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五件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落实过程中,一是要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使人人知晓规定内容,充分认识执行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二是要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对于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要
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三是要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行要加大检查力度,通过常规检查和突击性检查,特别是要通过抓正反两方面典型来促进规定的落实,增强制度的权威性,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内控建设。此件要分解落实到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并转发至县(市、区)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务会计工作,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会计工作责任人员,包括各级行领导(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财务会计工作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
第四条 对于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工作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操作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六条 办理财务会计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不坚持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账表凭证换人复核的;
(二)不坚持双人临柜(出纳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
(三)私自动用库款、营业用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款项的;
(四)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当日记账、总分核对以及内外账和各种往来账的定期核对,导致账账、账表、账证、账款、账实不符的;
(五)报表的编报弄虚作假,数据有失真实性的;
(六)财务会计档案保管不当,造成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火灾等损失的;
(七)财务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八)临时离岗,款箱、账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交接班、临时代办不办交接手续的;
(九)不坚持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相互制约的;
(十)对印、押、证、机管理不善,发生印、证、机丢失,密押泄密的;
(十一)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保管、领用、登记、销号制度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十二)对借据要素不全和未经本单位有权审查人批准的贷款办理了放贷手续的;
(十三)结算中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查询查复互相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影响汇路畅通的;
(十四)结算中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
(十五)在票据结算业务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对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贴现的;
(十六)利用工作之便,盗用联行资金或挪用客户存款的;
(十七)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造成数字丢失、泄密的;
(十八)截留、转移收入,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的;
(十九)不按规定计提各项收入、支出,违规列支应收款项及其他占款的;
(二十)违反固定资产购建管理规定处理有关资金、财产账项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核销呆账贷款,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未按规定入账挪作他用的;
(二十二)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也不向单位领导及时反映,或在制止无效时,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二十三)其他违规行为。第七条对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
三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但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
元以上经济大案或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八条 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财务会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有关财会工作的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二)对财会工作状况不作定期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对财会领域内发生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重大问题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四)参与策划违规会计行为或对领导指使的违规行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进行制止和反映的;
(五)对内部资金管理、监督失控,导致非生息资产不合理增加的;
(六)期末乱调科目、账户、报表,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七)对履行职责的财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二)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违规的处理
第十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财会方面的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截留或转移业务收入、利润,刮挤乱摊成本或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三)不根据业务量和业务发展需要配备财会工作人员的;
(四)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对本行发生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购建的,按规定应予报批而没有报批的,项目实施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的;
(七)带头违反财会制度或指令财会部门违规操作的;
(八)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的有问题人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领导在领导财会工作中,有违规责任的,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三)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要追究上一级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违规性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识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具体业务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并向上级报告的;
(五)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
第十七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具体组织检查的行处或部门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处理,超权限的报上级行批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财会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财会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防止经济案件的发生,保障资金组织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资金组织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条例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金组织工作责任人员。资金组织工作责任人员是指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资金组织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专职储蓄代办员)。
第四条 对于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下岗待聘、解聘(含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六条 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有价单证管理方面:
1.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的,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2.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方面:
1.重要空白凭证未设置表外科目核算的;
2.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3.重要空白凭证账实不符的;
4.储蓄网点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
5.重要空白凭证领入、保管未按规定执行,使用没有做到逐份销号的;
6.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上缴事后监督的。
(三)储蓄会计核算基本制度方面:
1.开假存单(折)贪污或截留的;
2.吸储不入账挪用的;
3.未执行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钱账、章证未分管的;
4.未按规定记账造成总分、账款、账折不符的;
5.账务管理不善造成资料丢失的;
6.违反印章保管、使用规定,未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造成滥用、盗用、丢失的;
7.未按规定盖章或印章不清发案后造成责任不清的。
(四)储蓄所(柜)现金管理方面:
1.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2.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3.挪用备付金的;
4.盗用库款的;
5.违反大额现金提取规定的;
6.违反备付金领取制度。
(五)挂失、托收、提前支取方面:
1.违规办理三项业务,出现假挂失储蓄存款被骗取的;
2.挂失未满7天办理续存或支取的;
3.对挂失人、提前支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未查验并记载的。
(六)微机管理方面:
1.违反电脑储蓄操作规定,擅自修改程序,发生数据丢失,泄密或利用电脑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条件的;
2.微机操作员密码通用,没有定期更换密码的;
3.业务数据磁盘没有按规定备份的;
4.不按规定设置、记载微机工作日志和电脑储蓄登记簿的;
5.柜员制监控流于形式的。
(七)事后监督方面:
1.事后监督与前台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室办公的;
2.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的;
3.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差错和隐患未发现或未发查询通知书限期纠正的;
4.事后监督人员不坚持按月查库、不按月核对账目的。
(八)工作交接方面:
1.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2.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没有登记起止号码的。
(九)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方面:
1.没有核实存单,导致不法分子利用假存单办理小额抵押贷款的;
2.不按规定办理抵押存单登记、保管、止付的;
3.超限额发放抵押贷款的。
(十)代理信用卡业务方面:
1.办理信用卡取现不按规定索权、登记索权号码造成透支的;
2.未查验止付名单造成恶意透支的。
(十一)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方面:
1.凭证式国库券未纳入储蓄报表核算的;
2.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十二)服务方面:
1.未坚持储蓄原则,不为储户存款保密的;
2.故意刁难顾客,与顾客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中国农业银行声誉的。
(十三)安全保卫方面:
1.经办员擅自脱岗的,自卫设备、器具未做到妥放便取或失效未及时上报、修复的;
2.安全门未及时上锁的。
(十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对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一年内发现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除批评教育外,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发三个月
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或情节较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发生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是指案件或事故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根据情节,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
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专职储蓄代办员或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八条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资金组织专业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二)对业务人员发生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四)发现重要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重大问题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
第九条 对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经济大案和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违规的处理
第十条 各级行领导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对有关资金组织方面的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支行没有根据业务量和业务发展需要配齐事后监督员的;
(三)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造成资金、有价证券和重要空白凭证流失、被抢、被盗、被骗的;
(四)对本行发生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擅自抬高利率的,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空收空付储蓄存款,以及用跨日、跨旬作账等办法调剂存款基数,指令资金组织部门或储蓄员违规操作的。
第十一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一级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章制度,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三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经办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向上级报告反映的。
第十六条 因违规被处理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领导批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会计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贷款业务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中国农业银行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贷款发放、贷款管理到贷款收回各环节的贷款业务操作及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于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以下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和责任目标津贴、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分:停职、免职下岗清收、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几种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贷款操作人员的违规处理
第六条 贷款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贷款调查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按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贷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和开具信用证,下同)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等进行信贷调查,未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
2.未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测评;未根据信用等级和贷款方式测算贷款风险度。
3.在对借款人、保证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未向审查岗提交调查报告,或提交的调查报告内容不完整、调查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问题隐瞒不报。
4.对借款人不向贷款人提供规定资料、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贷款管理规定的贷款或不符合承兑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调查人在调查报告中未做说明。
(二)贷款审查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经贷款调查程序审查人员审查后签署意见,就提交审批人审批;
2.未按照规定内容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贷款资料认真审查,对调查人员提交的贷款资料明显错误未能发现和更正;
3.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方式等建议;
4.对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贷款管理规定的贷款申请及违反承兑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向审批人书面说明。
(三)贷款发放或汇票承兑、信用证等办理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贷款发放前未按规定办理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手续,或者手续明显有误;
2.未以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文本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填写要素不全;
3.对抵押、担保贷款,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使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4.需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质物登记手续和财产保险手续而未办理,或者需要办理重要权证、证明移交及保管手续而未办理;
5.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6.未按规定使用贷款科目。
(四)贷款检查人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七章和第八章等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检查,或虽检查未有书面报告;有问题未经领导签批。
2.未建立贷款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对贷款风险进行定期分析;对发现问题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报告。
3.未按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按规定由借款人、保证人签收后收取回执。
4.对借款人改制或破产时,因主观原因未落实、清偿贷款,或贷款债权难以落实而未及时向主管行长或主管部门报告。
5.未建立辖区内贷款档案,没有完整记录贷款活动的全过程及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妥善保管贷款登记资料。
第七条 对贷款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虽未造成贷款损失,但影响较大,给予警告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三)对违反规定,已造成贷款损失(指贷款已经核销或经有权部门认定已成为呆账待核销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1.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下,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2个月奖金或岗位津贴。
2.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半年奖金或岗位责任津贴。
3.造成贷款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原则上主要责任人要专职清收,视清收情况给予行政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公职。
4.造成贷款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主要责任人要专职清收,视清收情况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5.导致贷款损失应处以以下并罚:损失1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损失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损失500万元以上的,要酌情罚款1万元以上。
6.下岗清收期间要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下岗期间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只发基本工资的80%。
7.为鼓励工作人员积极清收贷款,凡专职清收、下岗清收贷款者,3个月内清收回全部贷款的,可返还被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的80%,6个月内清收回全部贷款的,可返还被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的50%。

第三章 贷款审批人员的违规处理
第八条 贷款审批人员是指各级行行长(经理、主任),行长授权的主管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审批的贷款未经贷款调查和审查程序,没有调查材料或审查意见,逆程序操作。
(二)审批的贷款需经贷款审查委员会研究而未经审查委员会研究同意,自批自贷。
(三)未经授权和转授权而经营贷款、承兑银行汇票、开具信用证或为他人担保。
(四)违反按权限审批制度和授权范围,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变相越权审批。
(五)超出管辖区范围跨地区贷款;以优于一般贷款条件,给关系人发放贷款。
(六)承兑汇票签发没有承兑申请人提供的供销双方签订的合法商品购销合同,或者审批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贷款管理规定的贷款。
第九条 对贷款审批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虽未造成贷款损失,但影响较大,给予警告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三)对违反规定,造成贷款损失(指贷款已经核销或经有权部门认定已成为呆账待核销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1.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下,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2个月奖金或岗位津贴。
2.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半年奖金或岗位责任津贴。
3.造成贷款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原则上主要责任人要停职清收,并视清收情况给予行政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公职。
4.造成贷款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责任人停职清收,视清收情况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5.导致贷款损失应处以以下并罚:损失1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损失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损失500万元以上的,要酌情罚款1万元以上。
6.停职清收期间扣发奖金;下岗清收期间要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下岗期间扣发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只发基本工资的80%。

第四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非信贷部门或非信贷人员未通过信贷部门实施贷款调查、审查与发放贷款,给予开除处分;行长批准由非信贷部门直接从事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和发放贷款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乱用科目、发放贷款不入账和违反贷款比例管理发放贷款的,不论情节和后果,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降职以上处分。为客户人民币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变相担保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形成不良贷款或造成贷款损失的,以第九条的有关条款给予并罚。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贷款管理规定,造成贷款管理混乱或贷款发生损失,视后果和影响,由上级行对行长和主管副行长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经济处罚,并适当扣发奖金和责任目标津贴。
(一)未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小组);
(二)未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
(三)未实行大额贷款专管制度;
(四)未配备信贷管理人员或信贷管理人员配备严重不足;
(五)未实行信贷人员离岗稽核制度。
第十三条 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参与同一笔贷款的违规发放与违规管理的某个环节或整个过程,属共同责任,对共同责任应由错误做法的提出人或建议人承担主要责任,分不清提出人或建议人,由参与该笔贷款的决策人或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对非主要责任人的处理可在对主要责任
人的处理基础上下降一个档次。
第十四条 决策人对下级单位提交的贷款管理报告未予认真对待和及时答复,造成贷款风险,应视情况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发现违规案件应处理而未处理的,上级行应对袒护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处理。情况严重的,对袒护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具体组织检查的行处或部门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处理,超权限的报上级行批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财会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十八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有关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防止违规违纪行为和差错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资金管理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金管理工作责任人员。资金管理工作责任人员是指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资金计划部门领导和业务人员。
第四条 对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解聘、下岗待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人员的违规处理
第六条 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超越同业拆借授权权限拆出、拆入资金(含本外币,下同)的;
(二)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办理拆借业务的;
(三)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不全,擅自调拨资金的;
(四)擅自调拨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违规经营的;
(五)超越总行授权权限,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六)非不可抗拒因素形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第七条 对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同一年度内发现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除批评教育外,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发三个月奖金或
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或情节较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济大案或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 痉ɑ卮怼?
第三章 资金计划部门领导的违规处理
第八条 资金计划部门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有关资金计划工作的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二)对资金计划工作状况不定期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的有关规定进行同业拆借活动的;
(四)年度中间擅自超存贷比例发放贷款的;
(五)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工作人员在业务操作中发生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重大问题不向本级行领导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七)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
第九条 资金计划部门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经济案件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一级分行资金计划部门有以上违规违章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终止同业拆借授权和系统内调剂授权的处罚。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处理
第十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资金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拆借的有关规定进行同业拆借活动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四)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指令有关部门或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的。
第十一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1000万元违规问题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要追究上一级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一级分行领导有以上违规违章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终止同业拆借授权和系统内调剂授权的处罚。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合规性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罚,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业务操作人员违规的。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的;
(四)对违规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七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具体组织检查的部门按照本办法提出意见,交有权部门处理。
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
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财会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安全保卫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有效防止刑事案件、涉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资金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有关营业、守库、运钞、安全设施管理和安全保卫责任制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岗位在职工作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代办员)。
第四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包括:停职、免职、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操作人员违规的处理
第六条 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临柜人员。
1.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出现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2.营业期间营业室柜台门和后门不能即开即锁,不能保持封闭营业的;
3.营业期间在营业室柜台内会客,或允许外部人员进入柜台内办理业务的;
4.办理业务中接受他人馈赠的香烟、食品、饮料、药物等物品的;
5.违反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的;
6.营业人员临时离柜,未将现金、印鉴、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柜加锁或擅自让他人代管的;
7.营业期间将大宗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等置于桌面的;
8.营业终了未将现金、印鉴、密押、重要空白凭证、有价证券认真清查和入库保管的;
9.未设金库的储蓄网点,营业终了未将现金、印鉴、重要空白凭证、账簿和微机软盘入箱取走或在柜台外携款候车的;
10.运钞车取送款时,营业人员未按规定的要求接送款的;
11.营业期间遇有突发事件,违反防暴预案的要求,不能有效处置造成损失的;
12.有其他类似违规行为的。
(二)守库员。
1.不能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2.不经单位领导批准,擅自让其他职工代班的;
3.允许外部人员或本单位非当日值班人员进入守库室的;
4.在守库室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和赌博的;
5.上岗后门窗不关,报警、通讯、电视监控等设施不开通、不利用的;
6.无卫生间的守库室不备便桶,夜间守库期间随意外出的;
7.守库期间违反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的;
8.守库期间遇有突发事件,违反防暴预案的要求,不能有效处置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9.有其他类似违规行为的。
(三)押运员。
1.押运员在运钞途中擅离职守,形成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
2.押运员执行任务不携带武器,不穿防弹衣,不戴钢盔的;
3.押运员在运钞途中办理无关事宜或运钞任务完成后不返回单位办理枪支交接手续的;
4.押运员在运钞途中精力不集中,打瞌睡,玩弄或随意放置枪支,违反枪不离身规定的;
5.押运途中饮酒或离开运钞车就餐的;
6.押运员在途中遇到突发事件,违反防暴预案的要求,不能有效处置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7.不按规定程序运钞,取送款不到位,在营业室外办理款箱交接手续的;
8.让非专职司机驾驶运钞车,让无关人员搭乘运钞车或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的;
9.运钞车司机运钞前未认真检查车辆,使运钞途中出现故障、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10.运钞司机、出纳员、押运员泄露运钞时间、地点、行车路线、现金数额的;
11.有其他类似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对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同一年度内初次违规,给予批评教育或30元以上罚款;再次违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以上违规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二)违规导致发生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造成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严重损害中国农业银行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
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违规的处理
第八条 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主要负责人。
1.对上级下发的有关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通知、通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
2.未与职工签订安全保卫责任书,各岗位安全责任不落实的;
3.对营业、守库、运钞等环节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检查,不督促,应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对违章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处理的;
4.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防暴预案演练,职工缺乏防范意识和防卫能力的;
5.自卫器械、通讯器材、报警设备、运钞车、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不完善、不达标或者失修,存在的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和不能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安全设施的;
6.擅自使用临时工守库、押运、持枪、管枪或因安排不当形成一人守库、押运或者无人守库、押运的;
7.对要害部位人员的思想动态不分析、不掌握,用人失察,或发现员工有问题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
8.治保、消防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不主动与公安机关或邻近单位联防,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9.自身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
10.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破案时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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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铁路对外开放,更好地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来提高铁路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规范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和管理,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铁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铁路单位与外商共同投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中外合营项目或中外合营企业)。
第三条 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1.必须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必须符合铁路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引进政策;
3.必须有利于提高铁路技术装备水平和产品档次;
4.必须有利于提高铁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铁道部是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业务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承办。
各铁路企业主管部门(指各路局、总公司等)是本单位中外合营项目和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铁路产品为主的中外合营项目,无论投资规模大小,均应报铁道部审批。
其它非铁路产品的中外合营项目,在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报铁道部或地方政府审批,其投资权限执行铁道部铁财〔1998〕18号文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营项目在经审批机构审批同意后,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报铁道部对外合作司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第七条 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铁道部审批,并根据项目建设性质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2.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3.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以上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核后由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4.租赁、非铁路运输、旅游、货运代理、投资性公司、广告、建设业等行业的中外合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铁道部分别转报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中外合营项目,任何企业未经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向地方政府申办中外合营项目。
第九条 现有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如有变更合营对象、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等情况或合营期满需延期的,均应向原审批机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由中方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附件二)。
(二)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营项目应由中方合营者一方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6.外方资信证明及商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影印件;
7.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文件;
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
9.其它有关材料。
主要申报文件内容和要求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筹建基本文件(附件三)。
第十一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若现有各项资料较为齐全,中方合营者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和铁道部审批机构同意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并编制,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中外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机构或建筑设计单位编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与投资比例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5)需要增加投资的,应按上述规定追加注册资本;
(6)中外合营项目外方投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享有国家规定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中外合营企业从合营方或第三方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和适用的,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技术转让协议的签订,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原审批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明确设定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发给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额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额的,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下述年限: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八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额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额。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额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应对企业的投资到位、产品销售、原材料与设备采购等重要事项进行认真督查。
已注册运营的中外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每半年(每年的七月底和次年的一月底前)应向部对外合作司报告一次企业筹建过程或生产经营的进展情况,具体格式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附件四)。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企业不得利用优惠政策进口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设备、原材料在国内进行高价倒卖,从中牟利;外商投资的实物和设备不准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低价高报,合营企业的产品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外销,销售价格由合营双方共同审定。

第四章 中方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国外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50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作出规定。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营项目在下列情况可终止与清算:
1.合营期限届满;
2.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
5.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
6.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
在条款2、3、4、5、6项情况发生时,应由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书,报原审批机关办理。
在条款3项情况下,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营项目的清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清算结果报原审批机构,同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开董事会、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铁道部有关临时出国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的建设经营审批程序仍按部现行规定,由部有关部门办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负责解释。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三、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筹建基本文件
四、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附件一: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
填表单位:(企业主管部门) 时间:19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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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中文): |
| (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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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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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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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人数: |其中外籍职工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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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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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规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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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类别: 合资 合作 企业建立方式: 新建 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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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证书号码: |工商登记号码: |
|------------------------------------|------------------------------------|
|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工商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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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构名称: |登记机构名称: |
|--------------------------------------------------------------------------|
|中方投资者: 1、 |
| 2、 |
|--------------------------------------------------------------------------|
|外方投资者: 1、 |
| 2、 |
|--------------------------------------------------------------------------|
|投资总额 万人民币| 折合 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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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万美元|外方投资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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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出资额: |外方出资额: |
|--------------------------------------------------------------------------|
|资金缺口额: 解决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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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出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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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方出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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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的经营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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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略)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2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健康安全,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地面、地下范围内从事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它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及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害矿山安全及劳动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综合监督监察。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的专职人员依法负责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为业务领导关系,下级部门要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属矿种各自的安全规程,其安全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其行业规定、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矿山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也有举报、制止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及损害矿山职工生命健康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由矿长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保证每个职工都熟悉发生事故后的避灾路线及事故抢救、自救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有完善的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采掘必须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必须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在边界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二)应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必备的图纸;
  (三)采掘作业,应当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符合矿山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合理,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采区(盘区)、采场(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遇地质破碎带、顶底板松软或过断层、老空、冒顶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支护;
  (五)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应具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扇。非煤矿井的通风应符合其安全规程、行业规定的要求;
  (二)通风系统合理,不得采用老空通风,不得有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及风流短路、循环风、无风、微风等现象;
  (三)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及检测人员。检测仪器、仪表要按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并定期检测;
  (五)井下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并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受自然发火严重威胁的生产采区及矿井,应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已有火区的,要严格按火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矿井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及瓦斯报表审阅制度;
  (二)井下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配备瓦斯报警矿灯;
  (三)因停电和检修通风设备造成全矿井及掘进工作面停风的,应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加强防治水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
  (二)矿井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洪措施;
  (三)井下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制定、实施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完善的提升、运输系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斜井提升必须使用矿井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提升钢丝绳应定期检验,断丝断面积与磨损量达到规定值时,必须更换;
  (二)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必须设有可靠的“一坡三挡”等防跑车装置,严禁行车时行人;
  (三)竖井提升必须设有防坠井、防过卷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升降人员必须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
  (二)井下电气设备应设有可靠的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
  (三)井下严禁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及储存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使用专用放炮器,爆破前应严格检查有害气体。煤矿必须实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三)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四)用爆破法贯通巷道,两工作面相距达到规定距离时(煤矿20米,非煤矿15米),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停掘的工作面应保持正常通风、检查有害气体,并设置栅栏及警标。


  第二十五条 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应按规定设置,并有防止发生泥石流、溃坝等事故的预防措施。
  因采矿造成的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应及时回填治理。

第三章 矿山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矿山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未成年工及患有不适于井下工作疾病的人员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小煤矿还应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及使用有关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依法查处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范围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监察职权时,应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有权随时进入矿山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文件资料,不得无故干扰、阻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及督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以上的安全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及督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依法做出处理意见,下发《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其它需要记录说明的事项,详细记入《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实行内部登记备案制度,检查人员应认真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每月至少安排两次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工会组织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纠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五千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自己单独解决不了的,应立即停产,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和评价,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主管部门应从资金、技术及人员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督查。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必须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期间私自组织生产未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予关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一)没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等必备图纸资料的;
  (二)生产矿井不具备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三)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煤矿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或存在以局代主现象,非煤矿井通风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五)没有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的;
  (六)应建立而未建立洒水防尘系统的;
  (七)没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的;
  (八)煤矿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未配备瓦斯报警矿灯的;
  (九)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与储存数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竖井升降人员未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二)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或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现象的;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主提升绞车使用,或钢丝绳未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的;
  (九)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未设“一坡三挡”防跑车装置或在行车时行人的;
  (十)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十一)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不遵守安全规程规定的;
  (十二)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未按规定设置或地面塌陷坑(洞)、地面裂缝未及时回填治理的;
  (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改正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对矿长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30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它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