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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9:3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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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11日 财际[2003]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政部门对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贷(赠)款项目执行质量和贷(赠)款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目标的实现,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财政部门对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贷(赠)款项目执行质量和贷(赠)款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目标的实现,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及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总称“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建设的项目。
三、财政部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的对外窗口和对内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所有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贷(赠)款项目高质量地实施,贷(赠)款资金正确有效地使用,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地归还。
四、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以及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的执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贷(赠)款资金的有效使用及相关贷款债务的按时偿还。
五、财政部门对贷(赠)款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应在全面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检查工作必须以保证项目实施质量和贷(赠)款资金使用效率为主要目标,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六、监督检查工作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项目目标实现情况;
2.项目财务管理与财务规章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3.贷(赠)款资金的报账支付与使用情况(支付进度,拨付及时与使用正确与否,专用账户的管理等);
4.各级贷(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5.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的偿还情况;
6.采购进度与计划完成情况,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情况;
7.技术援助资金使用情况及问题;
8.项目内容调整情况;
9.项目有关环境行动计划、移民安置计划的执行情况;
10.项目整体执行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异情况及其原因;
11.项目还贷准备金建立和使用管理情况;
12.完工项目的验收交付使用情况;
13.其他需要关注的内容。
七、财政部门对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应延伸至项目完工后的运营阶段。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建成后的效益发挥情况以及各项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项目的债务偿还情况及有关的偿债安排进行检查监督。
八、监督检查工作应以经常性检查为主,重点抽查为辅,普遍性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要采用不同的方法与手段,建立起完整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财政部对项目的检查应侧重于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而地方财政部门则应侧重于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普遍性检查。
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应至少两年组织一次,经常性检查和普遍性检查原则上应至少6个月组织一次。
除财政部门自身专门组织的上述检查外,国际金融组织每年均要对其贷(赠)款项目进行例行的项目检查。财政部门应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项目检查活动。
九、项目单位应及时将报送给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采购报告报送给当地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同时,如上述第六条中所列相关内容未包含在此类报告中,则项目单位应按季度就这些内容报送专题报告。财政部门应认真审阅项目单位所报送的有关报告。对于年度审计中提出的问题,财政部门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与措施,确保问题得以解决和纠正。
十、除参加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项目检查和督导团外,财政部门必须定期组织和安排独立的实地项目检查,针对上述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了解,并写出独立的检查报告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必要时应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十一、实地检查除听取汇报外,还应采取查阅书面记录、审核会计账簿、现场调查核实等方式,务求检查结果真实可靠。
十二、由财政部门负责专用账户管理和提款报账工作的项目,财政部门应结合有关提款报账申请的审核,对其中存在问题或有疑问的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实地专项调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部门负责的提款报账资金的拨付及时性和使用正确性进行定期自查,同时,应经常性地对各级项目单位报账和资金拨付的及时性与准确性、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与正确性进行检查,并就有关检查的结果、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写出报告,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上级财政部门应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提款报账和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三、财政部门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聘请或委托专门的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对具体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或对所有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受聘或受委托进行项目监督检查的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较高的业务水平,了解国际金融组织的规定和要求,熟悉国内有关规章制度。
财政部门在聘请或委托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进行项目检查时,应为其规定具体的工作任务和要求,签订正式的工作合同。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受聘或受托对项目进行的检查,应对相关财政部门完全负责,检查结束后应提交详细的检查工作报告。
财政部门应根据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的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与核实,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十四、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聘请咨询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下级财政部门的项目监督、贷(赠)款管理、资金拨付、债务偿还以及其他有关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以督促提高财政部门本身的各项工作质量。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除了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外,均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予以解决和纠正。涉及招标采购、资金拨付与使用、配套资金的提供、无故拖欠债务等项目执行本身的问题,以及其他一些违反国际金融组织规定和国内相关规定的问题,可采取暂停贷(赠)款资金支付、收回提款签字权、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等惩罚性措施,以督促问题的尽快解决。
十六、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汇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对于调查属实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八、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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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行使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对外涉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内涉及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多个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审查方式上,既要考虑到公诉部门的办案实际,又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考虑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以公诉部门为视角,探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如何开展。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从逮捕执行至移送审查起诉,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展开,案件事实和证据状况均有可能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也会随之发生改变。

  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初,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根据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逃避处罚的可能,定罪证据是否存在疑问等方面,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具有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功能仅在于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能滥用。羁押作为逮捕的法律后果,也就有必要随时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危害性审查。二是人身危险性审查。三是诉讼可控性审查。

  检察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但与其他部门相比,公诉部门的审查应突出以下两方面。

  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等情况,应当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

  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公诉部门要想获取案情的最真实情况,就必须与公安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四方联动机制,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机制。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将是否有羁押必要报分管刑检工作的副检察长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重大案件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决定。对于决定无羁押必要而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在作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后,还应当建立后续审查机制。在审查的方式上,可考虑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定期审查模式能够使公诉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但不利于及时对没有羁押必要的嫌疑人进行审查。不定期审查制度能够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但有可能存在怠于行使审查职责的情况。所以,必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两种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应注意在切实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羁押必要性理由的知情权的基础上,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有效且通畅的渠道。《规则》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同时,还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机制,《规则》第621条规定,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该公安机关调处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王根生


[案情]张某与黄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张某雇请黄某的汽车去吉安市装运啤酒,当时,黄某知晓张某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内,但不知具体金额。在装运啤酒过程中,张某回来取钱发现自己的钱包被人动过,即对黄某说:“我的钱包被人动过。”张某打开钱包一看,包里3400现金被人盗走,黄某当即和张某去该厂保卫科报案,该厂保卫科当日查无结果。事隔十多天后,张某伙同其妻弟邀请他人威胁黄某要其赔偿被盗款一半的损失,否则双方都没有好日子过,黄某拒不同意。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所为。据此,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指定黄某应赔偿张某现金1200元,黄某在写欠条时要张某准许给他写个附加说明,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以后破出此案可以归还此款”,张某表示同意。出具欠条后,黄某于同年9月5日付给张某现金400元,余款800元,黄某觉得冤枉,迟迟不肯给付张某,同时还要张某返还已给付的现金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偿还欠款。

[评析]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本案债权能否认定和处理意见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认定这一债权关系,该债权有效成立,黄某应偿还张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张某的钱包放在黄某的车上被盗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经张、黄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同意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又自愿履行400元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债权应认定为有效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欠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应依法判令黄某给付张某上述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虽然能按上述要件认定有效成立,但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黄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出具欠条给张某时,向张某提出了附加条件,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该案侦破后,可以归还此款”,张某也表示同意。显然黄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判决黄某给付张某欠款,此案侦破后则由张某返还黄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债权应认定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且应判决返还黄某已给付张某的400元弥补款。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黄某对张某被盗的3400元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和责任,公安机关认为黄某对被盗款负有直接保管责任是错误的,其指定黄某弥补张某损失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黄某出具欠条给张某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定和张某邀人胁迫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而并不是黄某的真实意思的本意所为。该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张某现金被盗后,公安机关和张某都没有证据证实是黄某所为,公安机关仅凭黄某有直接保管责任而指定黄某弥补损失,且张某采取了邀他人威胁黄某要赔偿一半损失,否则将加害于他,黄某虽然不愿赔偿,但客观上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在公安机关报案中,因公安机关开始怀疑黄某作案,并将黄某扣留,后查无实据又排除黄某。在调解中,因公安机关出面指定黄某应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要黄某向张某出具欠条,是违背了公民真实意思的行为,而黄某正是在这种恐惧的心理状态下,受出钱买平安的思想影响违心的作出了违背他本人意愿的行为,故该公安机关调处的这起债权应不受法律保护。法院确定该行为无效后,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返还黄某已付的400元弥补款。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根生 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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