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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4:31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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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保加利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就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双方企业的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两国间的劳务合作和青工培训工作。

  第二条 在下列领域内,缔约双方将进行劳务合作和青工职业培训:
  1.机械工业;
  2.轻纺工业;
  3.化工;
  4.冶金;
  5.其他。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合作的方式如下:
  1.提供劳务合作;
  2.保加利亚有关企业为中国有关企业培训青年工人;
  3.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在保加利亚工作的中国劳动者应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和中国卫生部门签发的体格检查证明。

  第五条 中国劳动者出入保加利亚国境以及返回中国途中的过境签证和在保加利亚境内居留的手续(居住证、工作许可证等),由保加利亚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出入中国国境和赴保加利亚的过境手续,由中国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

  第六条 中国劳动者在保加利亚工作期间,同保加利亚工人享受同样的免费医疗待遇。保方免费提供生活设施。

  第七条 根据保加利亚的法律,保护中国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和财产。中国劳动者应遵守保加利亚有关法律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中国劳动者除享受保加利亚法定节假日外,还有权带薪享受中国国庆节和春节假期各一天。

  第九条 关于中国派遣青年工人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具体条件(年龄、文化程度等)、人数、工种、工作时间、培训、工作条件、北京至索非亚往返旅费、休假旅费、工资待遇、支付和汇回办法以及税收和社会福利等具体事宜,将由两国的有关部门签订的项目协议或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外经济合作局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国际协定经理处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将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主席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监督执行。
  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据其签订的而未履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继续适用,直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         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纳切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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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工业自动化等技术对矿井煤炭产量数据进行采集和实施远程动态监控管理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

(二)实时监控矿井煤炭产量;

(三)矿井煤炭产量数据的传输、汇总和联网查询;

(四)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五)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确定;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财政、质监、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标准、技术参数和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生产矿井应当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八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预留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产量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3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按特殊工种管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安装防雷电接地装置等设施,确保设备完好和传输数据准确。

第十二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在2小时内未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三)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发生超能力生产行为不予纠正的;

(五)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第十九条 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施,造成产量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对抵押担保司法解释的若干法律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八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该解释对《担保法》在实施过程中的许多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该解释的有些规定仍值得探讨,本文仅对该解释中关于抵押的部分发表一些个人观点与同仁探讨。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谁更优先。
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或者抵押权和留置权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太绝对化,没有对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及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权利等方面加以考虑。
(一) 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共存的情况。
该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
受偿。”该规定中没有区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设定的时间顺序对各权利的影响。由于《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这两种权利之间谁更具优先性,因此该规定的含义明显超出了《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与质权均具有优先性的规定,其它民事法律也无类似的规定,最高院的解释属扩张解释,但笔者这样规定有失偏颇。
先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后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况。由于该抵押权在先且也登记在先,此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动产质权较合理。因为该抵押权已经登记,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质权人在同意以此动产质权担保时可以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已经被抵押,质权人在同意该动产质权担保时应当预见到优先受偿的难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此时将该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放在并列的地位作比较,也可得出该抵押权优于该动产质权的结论。
先设定动产质权后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况。该解释第七十九条将此种情况也纳入了它的调整范围似有不妥。首先,动产质权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谁更优先,该动产质权在该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设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后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否则出质人与其他债权人将动产质物恶意进行抵押登记,将如何应付?其次,该解释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上个重要理由是经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性。但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备,该公示性是应当打折的。而动产质权的形成也必须以付质物为生效的条件,交付同样也具有公示性,现在从一定意义上讲交付的公示性并不比登记的公示性弱。再者,因为质权的生效以实际交付为前提,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过程中还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所以质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并且质物实际交付后还可有效防止出质人恶意转让或者损坏质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共存的情况。
该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在动产抵押中,由于抵押物实际上仍被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的状况容易随抵押人的意志改变而改变,该规定也未区分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将其一概而论似有不妥。当然这样规定有可操作性强的有利一面,《担保法》的解释者也许正是看中了这一点。
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留置权优于动产抵押权本人持赞成的态度。首先,留置权是法定产生,且具有很强的公示性,在后设定的抵押权产生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次,留置物未交付给债务人之前,从一般法律意义上来说债务人还未取得该留置物的所有权,如债务人在该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则该留置物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即使将其进行抵押也无效。其三,即使抵押有效其也只应当产生向后的对抗力。最后,动产抵押无需转移对动产的占有即可设立,抵押权人无须承担抵押物灭失的风险,而留置权则以实际占有为前提,留置权人承担的风险比抵押权人要大。此时,留置权如优先于抵押权还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地将留置物取走。
先设定动产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来讲很少见。但如果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的动产交给留置权人进行加工、添附或者与其它物品混合,原抵押物不能认定为当然地消失,而是改变了存在的方式,且多数情况下还升值了。由于加工、添附、混合后物品不能脱离原抵押物而存在,因此加工、添附或混合后的新物品中应当包含了已经被抵押动产的价值。虽然存在形式改变了,但是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价值共存。此时若债务人拖欠加工费等,则会产生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动产抵押人有权对加工、添附、混合后的新物品价值主张优先权。在该情况中,从保护留置权人的生产成本(有工资或劳动报酬在内)的角度看,留置权仍优于动产抵押权,本人持赞成态度,但留置权的价值内涵不仅仅是生产成本,仍包括留置要权人的盈利在内,这种盈利权与抵押权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还有,如果出现留置权人与抵押人合谋恶意将抵押物进行加工或以其它方式来制造一个留置权怎么办?这种恶意的行为显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是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我国的担保立法应当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如优先于抵押权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否则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保护,况且此情况如产生,对抵押权人来讲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的。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
该解释的第五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另外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两条规定中均明确了一个意思,即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登记记载的为准。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完全保护,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两种情况。
(一) 该抵押权的生效是否以法定登记为必要条件。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的生效,并非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内容只能对登记的抵押物主张权利,这无可争议。而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只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抵押权就已完全合法存在,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物的范围也已生效,无论当事人是否将抵押物进行登记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而该解释第六十一条将此情形也包括进去似有不妥。如果抵押人自行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物品部分进行登记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中产生了错登或漏登的情况,则会产生抵押权得不到完全保护的情况。这显然降低了抵押人的责任,也与当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大于登记抵押物的价值,那么抵押物的内容应当以约定的为准,除非该登记是抵押权人自行为之的。
(二) 该抵押权的行使是否涉及优先权。
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当登记的内容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仅从《担保法》本身的规定及法理分析来看,约定的内容自始就是有效的。如果出现以下类似的情况,那么该抵押权在约定部分物品的优先受偿性,应当受到限制,但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仍需履行。例如,在该某物品上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竟存时,抵押权人要优先质权人受偿,则只能以登记记载的内容来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未登记的内容可以与质权作为同一顺序的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或者以登记的内容与质权一起优先受偿,未登记的部分可与一般债权作为同一顺序债权按比受偿。尤其在该物品上只设立了一个抵押权,没有与其他担保物权相冲突,抵押人也无其他债务,该抵押约定物品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的债权价值,抵押权人仅向抵押人主张担保义务,抵押人应当履行,而不能以未登记为由来取消未登记部分的效力,以减轻抵押人因约定而产生的担保责任。
综上的述,该解释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这样规定有其可操作性较强的一面,但我国现行的抵押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尤其“未建工程和在建工程”由哪个部门进行登记很不明确,现实中漏登、错登、难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的这些弊端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当然要使得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更合理及完善我国的抵押担保制度,仅仅一部《担保法》是不够的,同时必须对抵押登记机关的机构设制、人员的职责、登记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在房地产市场发展时间较长的国家的立法中有许多是可以借鉴的地方。
三、对该解释第47条的理解。
该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出台,为期房抵押提供了较明确的原则性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因此土地使用权被抵押的土地上房屋理论上也属于抵押物,如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房屋完成后开发商应当将此房屋继续抵押并办理相关登记。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下简称286条款)。该解释第四十七条的出台,就使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性与建筑物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的冲突更加尖锐。
如果开发商一方面以将要建造的期房来设定抵押权以取得银行的贷款,可当贷款归还期满却无力归还贷款,则银行可以向开发商所建的工程主张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开发商又无力支付建筑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则承包人可依据286条款向该建设工程主张优先权,那么依照法律规定银行和承包人对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均有权主张优先受偿,但这两种权利谁更优先,法律还无明文规定,当然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两种权利可以按比例受偿。
但从这两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不同,笔者认为286条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权应优于银行的抵押权,属最优先权。建设工程的价款主要由承包人的劳动报酬组成,甚至可以说该劳动报酬是该建设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依劳工法之发展趋势而言,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服务者,就其工资及类似之债权,于雇主破产时均享有最优先之受偿权”。(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351页)而抵押权人的利益则属于一般债权人利益,从此角度笔者认为建筑工程的价款应优于抵押权受偿。
另外,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建筑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是法律直接赋于承包人的一种权利;而抵押权则是依法约定而产生的。一个属于法定权利,一个属于约定权利。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性与留置权的优先性相似,只是标的物一个是不动产而一个是动产,但均属于国家为主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而抵押权则是由权利人自行约定而产生的。可以说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最优先权,而抵押权则不具有这种性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这里将优先权和抵押权区分开车来,且优先权是优于抵押权的。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借鉴此规定。

作者: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 李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