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办城[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十一五”绿色照明工程实施纲要,指导“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四日
“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十一五”全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照明健康、高效、安全、科学发展的指导原则,提出工作目标和重点,以及落实的措施。是各地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依据,是推动我国城市照明行业持续发展的规划蓝图。
一、持续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照明得到了长足发展。针对城市照明发展中的能源需求和消耗不断加大,以及光污染等问题。建设部会同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等部门,在总结“绿色照明工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城市照明行业大力推进绿色照明工程,在“十五”期间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明确了城市绿色照明的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城市照明节电管理体制;城市照明法规、绿色照明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加强;“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城市照明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得到新的加强。“十五”期间,城市绿色照明工作基本上完成了“完善法规、规范市场、典型示范、宣传教育、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是,从总体看,城市绿色照明工作还刚起步,发展不平衡,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如城市照明的宏观指导还不够有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还不够健全,低效率、高能耗、光污染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全社会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十一五”期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国家确定了“十一五”时期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的目标,强调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能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把“绿色照明——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以及住宅中推广高效节电照明系统等”列为十大节能重点工程之一。发展城市绿色照明事业面临着艰巨的任务,也面临着极好的机遇。
二、指导思想、遵循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 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的任务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节能优先,以高效、节电、环保、安全为核心,以健全法规标准、强化政策导向、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技术进步为重点,以依法管理为保障,解放思想,创新机制,健全法规,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强宣传,努力构建绿色、健康、人文的城市照明环境,切实提高城市照明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二)遵循原则
1、立足科学发展,建立健全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市场竞争,完善管理机制,规范“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养护、监控、器材、销售”等管理环节。
2、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建立适宜、和谐、友好的照明环境,切实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社会治安,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3、优化照明产业结构,强化政策导向,优化市场秩序,鼓励使用高效照明器材,实现结构节能。
4、着眼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探索推进可再生能源研究与规模化应用,在生产和使用中,做到节能、节电、节材、环保。
5、坚持科技创新,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实现技术节能。
(三)主要目标
1、以2005年底为基数,年城市照明节电目标5%,5年(2006-2010年)累计节电25%。
2、在城市照明建设、改造工程中,全面推行专业管理机构规划、设计论证、专项验收制度。
3、2008年前,完成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
4、完善功能照明,基本消灭无灯区。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98%以上。
5、严格执行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
6、灯具效率在80%以上的高效节能灯具应用率达85%以上。
7、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达85%以上。
8、使用的高压钠灯能效指标达到或超过GB19573-2004标准,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3-2004标准。
9、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达到或超过GB19574-2004标准,倡议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标准。400w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不低于0.235。
10、通过气体放电灯电容补偿,功率因素不小于0.85。
11、道路照明主干道亮灯率达98%,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96%。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法制建设,理顺管理体制
修订《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完善规划、设计、施工、材料、验收、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内容,配套完善实施细则。结合城市照明社会公益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切实加强专业管理。积极推进改革,逐步放开作业市场,严格单位资质管理与个人作业资格管理,修改出台设计施工养护资质,规范市场竞争。坚持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并重,进一步理顺完善管理体制,积极将城市照明建设、管理统一到一个部门,集中行使管理职能。专业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色照明初步设计、施工图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协同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在规划立项、方案设计、建设改造、验收检测、器材选用等各环节中,建立完善联动协调的工作机制。
(二)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活动
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深入广泛开展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通过评价指标、活动原则、具体形式的不断优化,提高示范工程质量,进一步扩大示范效应。同时在一些城市开展现有路灯、景观照明的节能改造,针对城市照明中存在的单纯追求亮度、追求豪华、能耗密度超标、道路照明过多装饰、光污染严重、采用低效能照明器材等问题,积极实施节电改造示范工程,对光源灯具、整个照明供配电系统在内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系统进行全面改造。
(三)推广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
定期或不定期制定高效照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推荐目录,适时公布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淘汰目录。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在政府采购中,要优先采购绿色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优先采购通过绿色节能照明认证、经过专业检测审核或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绿色采购正确引导社会消费意识和行为。努力规范市场行为,帮助扶持城市照明优质、高效电器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鼓励引导他们自主创新,注重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认真总结实施“中国绿色照明促进项目”经验,建立健全制订能效标准、节能认证、能效标识的工作协调机制。跟踪照明行业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情况,加快研究、起草、制订、完善各类新光源、新灯具等照明产品的能效标准。开展照明产品关于能效标准实施与监督机制的专题研究。切实推进城市照明电器领域能效标识、节能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尽快建立能效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引导用户使用优质、高效、节能的照明产品,为城市绿色照明提供物资器材保障。
(五)抓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2008年全面完成。做到合理布局、主次兼顾、重点突出、特色鲜明,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对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修改。全面推行规划评审和规划管理,突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引导资源节约的前瞻性和权威性的作用,从源头上把好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关。从严确定规划强制性内容,并实行长效管理。
(六)提高信息网络化水平,增强科技支撑能力
建设和不断完善绿色照明信息网络平台、绿色照明管理业务应用平台和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深入开展绿色照明新型节能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战略与理论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应用,加快相关制造业的产业升级。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国家重点城市照明专项实验室及检测技术中心建设,重点培养和选拔一批学术或技术带头人,充分发挥科技专家的咨询和技术支持作用,为绿色照明建设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七)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绿色照明意识
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绿色照明宣传,提高全民的资源忧患和节约意识,增强全社会的照明节能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要充分利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等各种社会宣传阵地,积极开展绿色照明宣传,大力宣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大力宣传实施城市绿色照明的意义、目标和任务,大力宣传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成效和经验。要通过知识讲座、经验交流、举办宣传周、现场参观等各种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使绿色照明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要建立绿色照明宣传专项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及标准体系,完善管理机制
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强化政策导向。健全和完善法规、标准。规范作业市场管理,结合照明行业实际,统筹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整合资源,节约资源。发挥政府资金的功效,建立统一管理体制,使城市照明规划设计更专业、建设施工更规范、运行监控更科学、产品器材选用更合理。坚持依法管理。充分运用国家现有的质检网络和机制,加强器材市场管理。使各环节科学运作,各参与主体协调配合,整个照明相关产业积极联动。
(二)建立完善节能评价体系,加强节能目标考核
各城市应根据实际建立完善适应本地实际的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科学综合考虑评价节能效果。要尽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节能管理统计、监测制度,严格执行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标准和单位能耗限额指标,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建立城市绿色照明、节能目标责任制。把绿色科学合理照明、节能考核指标、装灯普及率目标、专项经费投入使用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管理、生态园林城市等考核内容。通过普查、自查、专项查等不同形式,查找问题,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充分挖掘节能潜力,提高各地开展绿色照明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推进城市绿色照明节能产业化
以市场为导向,建立推动和实施节能措施的新机制,推动城市照明节能的产业化进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规范选择确定专业服务机构,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能力。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提供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培训、运行、维护、监测等综合性服务,并通过与客户分享节能效益赢利,实现滚动发展和双赢发展。
(四)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合力
积极完善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城市绿色照明机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价格、税收等经济手段,促进节约使用和合理利用资源。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加强政府引导扶持,探索建立节能奖励政策,加强政府节能采购管理,鼓励市场主体参与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推动节能市场化运作,形成节能项目的效益保障机制,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节能产业化,保证绿色照明工程的持续推进。
(五)增加投入,保障城市绿色照明工程顺利推进
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和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积极整合多方面资源,不断加大投入力度,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将公共公益性城市照明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照明专项经费做到足额专款专用,为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提供资金保障。各地要探索建立健全专项照明节能资金,在节能资金中发挥节能效应,在节能效益中扩大资金基数,形成节能的良性互动。
(六)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开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新局面
抓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是市政公用事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工作部署,认真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职能部门,落实有效措施,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检查督促,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保证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顺利推进。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市场秩序,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新余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新余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新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税收管理,涉及对出租汽车客运税收管理事项的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新增车辆的调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管理,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企业及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应当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经营场所;
㈢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㈣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㈤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㈥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㈡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㈢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㈣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㈤年龄不超过60周岁;
㈥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㈦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第九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办理专用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及质量信誉考核,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星级管理,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和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内显著位置配备符合国家法定规定的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应当经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㈡出租汽车需连续停业五天以上的,应事先报告出租汽车公司,由出租汽车公司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㈢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㈣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车辆内外洁净,车内设施齐全;
2、里程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3、顶灯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4、规定位置设置企业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客运服务牌等服务标志;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和使用计程计价器,并张贴收费标准;
6、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7、《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住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和主要道路上,根据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乘客的原则及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点。
火车站、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的停车候客场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㈠衣着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举止庄重,文明经营,礼貌用语,不在车厢内吸烟、聊天、讲粗话脏话;
㈡携带相应的有效营运证件;
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
㈣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不得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封铅,不得私自调校计程计价器;
㈥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㈦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㈧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㈨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㈩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所属出租汽车企业,不得私自留用;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拒载、甩客行为:
㈠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㈡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㈢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㈠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有计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无检定铅封,或计程计价器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标志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不出具合法的车费票据或者有关凭证的;
㈢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㈣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可以拒载:
㈠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㈡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㈣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㈤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付租费的;
㈥乘客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出租汽车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应当重点在出租车客流集散点进行检查,不得在道路路口拦截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在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对所聘驾驶员的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投诉后,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其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驾驶员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立即封存计程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使用假冒、伪造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证、标识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㈡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㈢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㈣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扣押车辆时,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车主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车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对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理。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㈠出租车经营者将出租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载客时故意绕道的;
㈢强行招览旅客或者拒载旅客、甩客的;
㈣擅自改装出租汽车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检查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的。
第三十条 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或者不按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或者出具非法票据收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已配备的计程计价器未经强制检定、无检定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仍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的,以及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铅封、伪造数据、作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并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
对有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㈢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出租汽车的;
㈣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㈤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
㈦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