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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3:38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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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2002.11.13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余府发[2002]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利局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的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市 水 利 局

划定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界线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是依法加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管理,明确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现提出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具体数据,请参照执行。

一、河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袁河、孔目江、蒙河、杨桥河保护农田0.5—5万亩以内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10—2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15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线各延伸3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小(一)型水库不少于40米,小(二)型水库不少于30米,溢洪道两侧各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电站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保护范围。水电变电站周边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闸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1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小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大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40米,小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米为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灌区的干、支渠保护范围

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六、其它圩堤、涵闸、泵站、0.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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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作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妈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县(区)范围内;
(二)本规定所称同一期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本规定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本规定所称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规定所称合理幅度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允许上浮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

关于印发徐州市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徐州市煤炭企业
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管理,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振兴徐州老工业基地的意见》(苏发〔2008〕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以下简称“准备金”),是指徐州辖区内的煤炭开采企业,税前按照吨煤20元提取的资金。其中开采或者生产用于销售的,按销售数量计算;自用的,按自用数量计算。煤炭企业所提取的准备金,全额计入当期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三条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根据煤炭企业纳税级次,准备金实行分级征缴。其中,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煤矿由市地税局负责统一代征;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准备金由市政府委托沛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其他煤矿由市政府委托所在地政府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企业总分机构都在本市范围内的,由总机构统一汇总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准备金;总机构在外地、分机构在本市的,由分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准备金,申报期为次月15日前。应缴纳金额由地税部门审核确认后征缴,按吨煤10元的标准缴入市、县(市)财政专户;剩余的吨煤10元,由煤炭企业自行提取,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缴入市、县(市)财政专户的准备金由地方政府使用,主要用于采煤塌陷地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和矿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凡由地方政府安排使用准备金的,每年年初由市国土、环保、建设、交通、财政等部门或煤矿所在地县、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程序提出项目申报,提请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按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第六条 煤炭企业自行提取的准备金由煤炭企业使用,主要用于发展接续替代产业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审计、财政、监察、经信等部门实行年度审计。
第七条 地税等征收部门履行代征职责,依率计征,确保准备金应收尽收、及时缴入财政专户。对拖延交纳准备金的,按超出征收机关规定的交款日每日0.5‰的标准征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准备金管理;对煤炭企业隐瞒产量、偷漏准备金的,征收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纳的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违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征收部门代征准备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准备金中,按照实际缴入专户数不超过1%的比例安排。
第八条 准备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改变资金用途、挪用所拨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全额追回所拨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部门(单位)资金使用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准备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准备金应收尽收和严格按规定预算管理使用。
第十条 自苏发〔2008〕19号发文之日起计提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