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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2:58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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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调传真[2005]第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及时掌握发生事故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受理、颁证和停产整顿情况,全面分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促进“五整顿、四关闭”的工作的深入开展,遵照总局领导的指示,从2005年8月15日起,各单位按照原规定向国家总局上报煤矿伤亡事故快报内容的同时,还要汇报以下内容:

  一、发生事故矿井持证情况(五证: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评估等级(A、B、C、D类)情况;

  二、发生事故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情况;

  三、发生事故矿井是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应关闭的矿井及停产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

  四、发生一次死亡(含遇险)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矿井,除报上述内容外还要汇报以下情况:一是煤矿概况(设计能力、核定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瓦斯等级,如果发生透水事故,还需要上报透水水源、水位标高、排水能力等);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该矿的监察和执法情况。

  20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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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扶优市级“百龙企业”,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认定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制定了新的《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该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积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扶持“百龙企业”的决定,为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扶优,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同时,按照企业的经营情况划分确定为加工(基地)型、市场流通型、种子种苗型、服务组织型等四大类型,并提出相应的条件,修订后的申报认定条件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二)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四)企业竞争能力。加工型企业在同行业中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流通型企业的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五)已开展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县(市)、区,原则上要求是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六)目前企业规模虽达不到分类条件要求,但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苗子型企业,或符合我市特色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属行业龙头的企业。
二、分类条件
(一)加工(基地)型
1.企业规模。要求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2000亩以上;畜牧业:奶牛500头以上、生猪存栏1万头以上、毛兔5万只以上、家禽20万羽以上;水产养殖1500亩以上(海水网箱养殖1500只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二)市场流通型
1.企业规模。资产总值一般要求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交易额2.5亿元以上;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0亿元以上。
2.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万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3万亩以上,其中水产类市场要求带动渔、农民2000户以上。
3.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4.国家、省有关部门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优先考虑。
(三)种子种苗型
企业固定资产和年销售收入达加工(基地)型企业规模的50%以上。同时,要求企业实行种子种苗繁育、生产、推广一体化,供种覆盖率高,带动农户面广。其中,种植业繁育基地在1000亩以上;畜牧饲养业存栏良种奶牛300头以上、存栏能繁种母猪500头以上、存栏种兔5000只以上、存栏种禽5万羽以上;水产养殖业海水育苗水体1500立方米以上,淡水育苗基地150亩以上。供种覆盖率在县(市)、区内占30%以上,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
(四)服务组织型
企业固定资产和年销售收入达加工(基地)型企业规模的50%以上。同时,要求企业对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内容全面,联系带动农户面广,对促进该产业发展和农户增收效果显著。其中生产资料供应量占企业需要量的60%以上,技术服务辐射率达60%以上,农产品加工率达40%以上,农产品统一经销率达60%以上。
三、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四、申报认定程序仍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3〕92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