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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7:42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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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收宣传,争取各方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力度、制定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税收知识,同时对代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缴费单位认识到税、费的区别以及不同的征收方式,消除误解。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其他收费项目,税务机关不得代收。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范围和标准做好代收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依法改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相应调整,规范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代收费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得额外收费。
三、严格区分税费,规范实际操作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代收费不得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混合核算,不得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混合核算。代收费应使用专用的收费收据,不得使用税收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严禁超越职权,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方便纳税人的关系,本着依法办事、节约成本、便利征收、税费分开的原则,确定规范、合理的代收费操作运转程序。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合理安排收费力量,办税服务厅可以实行两统两分,即窗口外纳税人与缴费人统一排队、统一申报缴纳;窗口内税务机关对税、费分别开票、分别运转。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单位的代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应立即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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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了加强对全国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的管理,特制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为,1个月月利率5.85‰;3个月月利率6.93‰;6个月月利率8.25‰;9个月月利率9.33‰;12个月月利率10.5‰。在此范围内,利率可以下浮,下浮的幅度由各发行单位自行确定。

附件: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加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第七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
第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各发行单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最高限度之内,自行确定其所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
第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方式发行。
第十一条 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
各银行均不得办理自己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二条 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
第十三条 各类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要事先制定发行办法或章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批准。报送的内容包括:
一、发行数额;
二、期限种类;
三、面额种类;
四、利率;
五、转让、挂失、兑付等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式样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发行单位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应按其总行制定的式样印制。送印前,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须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按《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 1988]298号文)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冻结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所筹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印制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一、不记名存单
(一)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二)存单的面额;
(三)存单的期限;
(四)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五)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六)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记名背书转让的存单
(一)存单的正面应注明:
(1)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2)存单第一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3)存单的面额;
(4)存单的期限;
(5)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6)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7)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存单的背面应包括(为背书所用):
(1)开支背书人的姓名(或指定取款人的姓名);
(2)背书人的姓名、地址;
(3)背书的日期;
(4)最终取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5)最终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地址;
(6)经办人(或单位)的认可标记。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2〕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统保”资金)管理,确保“统保”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中共固原市委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保”资金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受助对象”)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给予年度性专项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受助对象是指夫妻双方具有固原市本地户籍的少生快富纯女户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

  第四条 “统保”资金管理实行“财政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贴、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受助对象的资格确认,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配合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管理情况。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预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资金发放操作规程,按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受助对象“一卡通”账号,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受助对象“一卡通”个人储蓄账户。

  第六条 “统保”资金按照“资格确认、封闭管理、代理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机制运行。“统保”资金的管理必须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监督“统保”资金管理工作,举报实行核实有奖制度。

  第二章 受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年审程序

  第七条 享受“统保”资金的受助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生快富纯女户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为纯女户家庭成员中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

  (二)少生快富纯女户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为纯女户家庭全部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第八条 “统保”资金受助对象资格确认与退出和年审同步进行。

  第九条 受助对象资格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逐级审核确认。自本办法实施第二年起,逐级审核确认新增、退出受助对象。审核程序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受助对象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享受“统保”资金。

  (一)受助对象因收养、过继、婚姻变动等情况导致子女增加的;

  (二)受助对象户口由现户籍地迁出固原市的;

  (三)受助对象死亡的;

  (四)因审批错误,被误列为受助对象的;

  (五)受助对象外出二年以上无法联系的;

  (六)其他符合不再享受“统保”资金的。

  第十一条 年审是指从本办法实施第二年起,每年对受助对象资格进行的审核复核。

  (一)村(居)委会核查享受补贴对象增减情况,填写《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花名册》(以下简称《补贴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汇总表》、《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汇总表》(以下简称《补贴汇总表》)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花名册》(以下简称《退出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汇总表》、《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汇总表》(以下称《退出汇总表》),于每年9月10日前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评审组,对村(居)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核实后的受助对象和退出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填报《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和《退出花名册》)、《退出汇总表》,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复核。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核,确认受助对象。并将复核确认的名单,在受助对象和退出对象所在乡(镇)、街道办、村(居)予以公示,还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汇总填报《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和《退出花名册》、《退出汇总表》,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送本县(区)财政部门。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四)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全市受助对象进行汇总。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将汇总的《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送市财政部门,划拨市级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为少生快富纯女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按最低档缴费标准补贴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市级财政为少生快富纯女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每人每年各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分担。

  受助对象可选择不同缴费档次补交个人缴费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可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四章 申报拨付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保”资金以户为单位按年进行核发。

  第十五条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10日前向市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下年度受助对象概算。

  第十六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县(区)上报受助对象概算和上年度“统保”资金发放情况,于每年9月20日前编制当年市级“统保”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入市财政年度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提交市人代会批准政府年度预算后,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市级“统保”资金预算。

  县(区)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由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编制报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汇总编入县(区)财政年度预算(草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提交县(区)人代会批准政府年度预算后,县(区)财政部门下达本年度县级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补贴花名册》和《补贴汇总表》提供给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补贴花名册》和《补贴汇总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市级“统保”资金拨入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市级“统保”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配套资金一起,通过城乡居民“一卡通”划拨到受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八条 受助对象在全市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收缴前持有效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光荣证)到县(区)指定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领取“统保”资金,由受助对象将其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自行缴入其户籍所在地社保、医保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计生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统保”资金发放情况相关信息资料分别报市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条 上年“统保”资金结余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资金额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每年对本县(区)受助对象资格确认、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

  “统保”资金的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统保”资金代理发放机构,并签订代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职责,发生截留、拖欠、抵扣补贴资金行为的,按照协议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统保”资金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统保”资金实施范围和补贴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统保”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统保”资金管理混乱或造成“统保”资金被骗领、冒领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或虚假证明的;

  (五)在“统保”资金申请、审核、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受助对象弄虚作假,骗领、冒领“统保”资金的,由乡(镇)负责追回资金,追回资金按原渠道退回;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统保”资金被骗领、冒领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