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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0:58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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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23号

关于做好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最近,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950号),对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提出“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和落实工程建设中的安全生产措施……”的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精神,为落实相关责任,实现建设项目的本质安全,现就做好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要结合辖区内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等阶段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

  二、对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煤炭、石油、石化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和安全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阶段要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安全评价报告书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备案和审查。对于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项目,要补做安全评价;对未按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和审查的,要补报备案和审查。建设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方可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三、对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电力、冶金、轻工以及交通、铁道、民航、水利、建筑、林业等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协调与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辖区内或相关领域内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与监察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协调做好与同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等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实现建设项目的本质安全。

  请各单位将落实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情况与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王广湖、袁俊霞

  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4〕950号文件(略)

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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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是炼钢、铸造、中小农具和五金产品生产的重要原材料。但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浪费、外流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我省的废钢铁资源,加强对钢铁的统一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废钢铁的回收经营
全省的废钢铁由物资、供销两个部门回收、经营,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物资、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计为交售单位的上交任务。物资和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要严格按各级计划部门的分配计划供货,不得自行销售或加工、串换钢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
计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物资和供销部门,要对城乡现有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进行一次整顿。对持有公安部门特许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的守法户,准许其继续收购,但其收购业务须归物资或代销部门领导和管理。否则,要收缴特许证和营业执照;违法的要
吊销特许证和营业执照。并视情节进行查处。无证收购的要坚决取缔。凡是归物资、供销部门管理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只许收购散存在群众手中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不准收购企业、单位的生产性废钢铁和其它金属。集体、个体收购的废钢铁一
律交售给所属的物资或供销收购站,不得自行出售。
凡是国营(包括中央和省直属、直供单位,下同)、集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钢铁,按计划留用、上调后,多余的要交给当地回收部门,不得转卖其它单位和个人。国营、集体企业也不准自行设点,到处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农村个人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
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可以在集市上出售,互通有无,调剂余缺。其它废钢铁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所有收购单位都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及铁路设备器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要给予治安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理利用废钢铁资源
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是能直接利用的要挑选利用,原有的供应渠道不变。各钢铁生产、铸造企业不准用可以炼钢、铸造的废钢铁炼铁。各地回收的钢铁屑,在安排好轻工市场需用后,对于多余的、不能加工压快的,可供给持生产许可证的钢铁生产炼铁。擅自处理的除追究领导
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没收所产的生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
各级政府要对已建成投产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进行整顿。拟保留的企业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上报省冶金厅审查,并经省计经委同意后,由省冶金厅发给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生产许可证审批营业执照。否则,不准生产,电力部门不得供电,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原材
料。擅自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收缴购入的废钢铁和生产的产品,并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同时,每生产一吨钢锭(坯)或钢材,由省物资局扣减有关部门或行署、市、县一吨钢材指标。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要一律停下来。
三、废钢铁的加工串换
各行署、市、县在完成国家和省废钢铁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利用自有废钢铁资源,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生产建设用物资。加工串换工作,市、县属单位由各行署、市、县统一组织;省直属、直供企业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省物资局汇总审查后,报省计经委批准。各钢铁企业应凭
省的批件承办加工串换钢材业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与钢厂加工串换钢材的,均按钢厂实收数量抵交省的上交任务,或由省物资局扣减其相同数量的钢材供应指标。
集体、个体废钢铁收购站(点)不得利用收购的废钢铁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各生产单位也不准为其加工或与其串换,更不准收购他们的废钢铁。违者除罚没全部废钢铁或加工串换的产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外,还要对双方处以罚款。
四、废钢铁的运输
废钢铁运输,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凡是通过铁路、公路和内河航运运往省内外的废钢铁,必须有国家及省上交、调拨计划,省批准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的证件和手续。各单位运输废钢铁均由各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属于上交国家和省的废钢铁,分别由省物资和供销部门的回收公
司汇总,统一报省计经委审批;属于其它方面的,经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后,直接到省计经委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要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
用章”的黑龙江省废金属零担运输证明单办理托运和放行;在行署、市区域内的公路运输,可凭行署、市计委的废金属运输证明办理托运和放行。其它单位的印章和运输证明一律无效。
由国家直接下达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二十七个部门的直属、直供单位上交的废钢铁,除委托地方代收代交部分外,凭国家物资局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废钢铁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国家各部门系统内企业之间调剂、调拨和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废钢铁,凭企业主
管部门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调拨计划、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但运出省外的,除加工设备部件外,原则上不予办理。
由省直接安排有关部门上交的废钢铁的运输手续,由代收、代交单位按规定办理。
为防止废钢铁资源外流,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废钢铁管理部门要在界内公路上,特别是在出省的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严格检查来往车辆,对无合法手续运输废钢铁车辆要一律扣押,其废钢铁由供地计委指定的回收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
式交当地财政。检查站所需部分管理费、购置必要的设备以及对揭发检举人员进行奖励等费用,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罚没款中适当给予补助。
省内各单位(包括国家直属、直供单位)运输废旧有色金属,要经当地计经委审查盖章,按本规定的审批范围、程序办理运输手续。无合法手续运输的废旧有色金属,各检查站要一律扣押,并按没收废钢铁的办法进行处理。铁路各站要加强对集装箱的检查,发现用集装箱偷运废旧有色
金属的,各站要就地扣押并交当地计委指派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式交当地财政。对于检查发现非法运输废旧有色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1986年6月3日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基于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产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不安及精神状况的异常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写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使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的法律武器,第一次走进了人民的生活中,成为中国法律的概念。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都已经基本成熟。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受到损害,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都会判决驳回。本文拟对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些初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立法上的演变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个萌芽、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①。法学家普遍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②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至帝政时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③

  精神损害赔偿发展于17世纪至19世纪。在萨克逊法中,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于现代。英国是现存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支持更是走在世界前列,并且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某人犯有可诉罪时,只可命令其赔偿由于或通过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但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人身伤害不能给予赔偿。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人身伤害包括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

  英国1976年颁布的《不幸事故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又作了详尽的规定,赔偿对象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包括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精神的痛苦。近年来,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扰,甚至骇人的恶作剧都可以成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英国法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在形式上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权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规定适用。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1、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④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⑤

  2、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3、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

  4、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两高”出台新修订《刑诉法》司法解释时,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受害人及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二是在《刑诉法》第一扁第七章第九十九条增设第三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受害人或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参考书目:

  ①《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页。

  ②黄凤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③吴文翰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6页。

  ④杨立新等人所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⑤李伟:《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