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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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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4日 财建[2005]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此项资金为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达到切实改善地方公路交通状况的目的,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保实效,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并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县际及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国道标准化美化(CBM)工程、文明样板路、危桥改造、商品粮基地公路、革命圣地公路、安保工程、农村渡口及客运站等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按照编制预算的具体要求制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出规模、范围,会同财政部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交通、财政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以交通部、财政部通知的规模、范围、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支出预算,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上报交通部、财政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七条 省级以下项目申报程序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财政部审核确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规模后,会同交通部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具体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
第九条 实际执行时,由交通部按项目轻重缓急分批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按车购税入库情况,分批下达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给有关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在专项资金的管理过程中,既要符合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及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当地公路交通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确保专项资金能够及时拨付到位。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之前,各省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本级专项资金财政直拨,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按月汇总后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决算

第十三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交通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财政部、交通部将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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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2号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实施及其成果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中其他有关用语的定义是:
  (一)基础地理信息,是指有关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基本地理要素以及大地测量控制网的信息。
  (二)基本地图,是指列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按照国家统一测图、编图技术标准制作的表示基础地理信息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对基础地理信息的数据进行建库、维护、管理、输出及分发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基础测绘设施,是指为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用于基础地理信息的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分发和提供的设备、软件及其他有关设施。
  (五)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办法规定的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将基础测绘实施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需由有关市承担有关经费的,按照有关市财政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全省1∶10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前述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或者更新;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基本地图(1∶500或者1∶1000或者1∶2000比例尺);
  (三)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前述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或者更新;
  (五)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及时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须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每5至10年复测改造一次;
  (三)1∶10000比例尺基本地图,平原、沿海地区不超过5年更新一次,丘陵、低山地区每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四)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和基本地图的更新周期,由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建立基础测绘设施所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向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提高基础测绘投资的效益。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实行项目公开、择优确定承揽单位的原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订立承揽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约定。
  基础测绘项目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等级,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承揽项目转让、分包。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上交上一年度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政府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可以免收或减收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用户的联系,了解用户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及时编制和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专业测绘项目需财政支出(包括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测绘主管部门,由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拨款,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应当保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基础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订立测绘成果使用合同。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揽项目转让、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承揽单位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实施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与基础测绘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以及受委托参与基础测绘管理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信访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妥善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快捷高效地处理群众反映的特殊信访事项,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甘肃省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金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等规定、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金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用于信访救助的专项资金,旨在解决上访案件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信访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救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1、财政拨款;
  2、信访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按规定可用于信访救助基金的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信访救助基金每年20万元,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滚存使用。每年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五条 信访救助基金主要适用于:
  1、对生活困难群众反映的“于法无据,于情有理”,通过实施信访救助,能够达到息诉罢访的信访事项;
  2、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及时给予解决,但因责任单位无法确定或责任单位经济条件无法承担的事项;
  3、特殊上访对象的临时用餐、交通、住宿、医疗费用等;
  4、重大活动期间特殊信访事项;
  5、其他需要由信访救助基金解决的问题。
  信访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
  第六条 信访救助资金使用的基本程序包括申请、审查、批准和支付四个方面。
  (一)申请。对于责任主体单位明确的信访事项,由责任主体单位写出信访基金救助审批报告,并向市信访局提供被救助人的申请、身份证明、本人生活困难等证明,有赡养人、抚养人和特殊身份的一并提供相关证明;确属紧急救助情形需立即救助的,由责任主体单位提出特殊申请报告。
  责任单位无法确定或责任单位经济条件无法承担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由市信访局直接提出。
  (二)审查。信访部门受理责任主体单位或被救助人申请材料后对信访案件事实及生活困难状况进行核查,对确实需要救助的,填写《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审批表》。
  (三)批准。由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决定是否救助并核定救助额度,由市信访局长签批;万元以上的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召集人签批。
  (四)支付。市信访局将救助基金发放给救助对象本人。发放时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向救助对象告知款项性质、办理领款手续、制作息诉罢访笔录,并填写《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使用承诺协议书》、《金昌市信访救助基金领用收据》等。领款收据、救助决定书等作为财务入账依据。
  救助事项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七条 市信访局每年向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一次信访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信访救助基金专项档案管理。每年将信访救助基金使用的相关材料统一整理,并归档备查,同时接受纪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信访事项责任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和使用信访救助基金,造成资金流失或在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由市信访联席会议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