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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9:57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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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错误的行政审批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我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负总责。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人事管理权限不在本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没有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为: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行政审批行为;
(三)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有批准项目但变相转化为下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收费的;
(六)对已审批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进行行政审批的;
(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接受申请人礼品馈赠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政审批的宴请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当要求,或者将应当由本人及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由申请人报销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按下列方式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同时追究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错误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由于审查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而导致错误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比照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给予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重大违法行政审批行为或者年度内有两起以上行政审批错误的,取消其全年政府系统评优评先资格,并将其确定为本年度内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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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二月一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二月一日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河道的管理,保障城区防洪安全,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自南绕城高速公路起,至北环城路四化桥下游700米拦河闸止。

伊通河城区段的河道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管理范围)为伊通河城区段两岸堤防间区域以及市政府征用的护堤地。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本着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伊通河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部门)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伊通河城区段河道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展与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园林、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维修、养护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报告河道管理部门。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排放污水,弃置或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各种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捕鱼、电鱼、炸鱼;

(五)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六)埋坟、放牧、燃放野火,挖掘草皮、践踏草坪、采摘花果、采集籽种、损毁花草树木;

(七)停放或者刷洗机动车、非机动车;

(八)跨越栏杆、移动座椅、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景点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志牌以及绿化、照明、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等杂物;

(十)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活动,粘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各类工程设施时,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发掘;

(二)在未做交通路段堤顶行车;

(三)设置向河道内排放雨水的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造成水利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以及其他形式的危害,需要进行修复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营造护堤及护岸林木,并做好林木的管理工作。护堤及护岸林木的收益用于河道堤防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破坏。确因工程建设或者树木危及电力、电信等线路安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树木砍伐补偿费及施工费用。河道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树木砍伐补偿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娱乐、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河道建设整体规划,并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放牧、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埋坟、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值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居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杂物的,责令其对所倾倒的杂物进行清理,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中国 不丹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2001/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保持中不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应一律平等,相互尊重。中方重申,完全尊重不丹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双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认为,在前十一轮会谈中,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与合作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就解决边界问题的指导原则达成一致,缩小了双方在边界问题上的分歧。会谈加深了两国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双方愿继续本着上述精神,为早日公平合理地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做出共同努力。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保持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维持一九五九年三月以前的边界现状,不采取任何单方面行动改变边界现状。

  第四条  双方回顾了十一轮边界会谈所取得的进展。鉴于双方均已明确阐述了各自对争议地区的立场,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这一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不丹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不丹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吉格梅·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