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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9:04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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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函[2004]1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的请示》(沪卫法[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规定的是法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中的“行业举例”,仅是举例说明职业活动中存在该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分常见行业和工种,并未列出全部行业和工种。
二、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种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作场所中实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接触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此复。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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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废止。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议案》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法律规定,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7年9月24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暂行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大教育投入力度,促进教育事业健康、稳定、均衡发展,进一步提升办学档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根据《教育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建立
  第一条 市、县(区)两级必须建立教育事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对改制教育机构的投入。
  第二条 市、县(区)分别在财政部门开设教育事业发展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
  二、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坚持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
  1.各级财政对改制教育机构改制前的经费投入,列入教育发展资金,并逐年增长,增幅不低于同期财政收入的增幅;
  2.改制教育机构置换资金,除了用于补缴改制前教育机构所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外,全部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资金;
  3.社会对教育事业捐助资金中,无捐助方向的均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资金。
  三、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教育事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对公办民营、公办民助、股份制等各类改制教育机构的投入;采取“以奖代投”的办法,对办学条件改善和办学质量提高的教育机构进行奖励。奖励范围:
  1.新改建扩建校舍达一定规模的教育机构;
  2.经国家、省、市级评估验收后获得示范学校、星级学校称号的教育机构;
  3.办学成绩突出,当年超额完成招生、升学任务的教育机构;
  4.支持教职工参加进修培训,取得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达到一定数量的教育机构。
  第五条 凡在教育行政部门年度综合考评中,成绩优秀或受到国家、省、市级表彰的,根据考核排名和表彰级别给予奖励。
  四、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由各级财政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改制教育机构各项收费性收入要全部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任何部门不得任意平调挪用。
  第七条 市、县(区)建立由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成员单位组成的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管理小组,统筹负责奖励项目审查和资金安排。
  第八条 奖励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由教育部门提出具体建议方案和用款计划,并负责项目实施的审查验收;奖励资金需经教育事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核拨到项目单位;审计、监察部门负责资金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