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6:17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2003-1-16

财政部、外经贸部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 三 章 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 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 四 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 五 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 六 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机抗震救灾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机抗震救灾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机[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迅速行动起来,全力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各项工作正在紧张、有序、高效进行。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三夏”生产高潮即将到来,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部党组的决策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农业生产,大力发扬不畏艰难、连续作战的精神,更加迅速行动,更加紧密配合,更加高效工作,全力投入抗震救灾和“三夏”农业生产两场战役。现将有关工作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积极投入抢险救灾。受灾地区农机管理部门要成立农机抗震抢险作业队、抗旱排涝救灾队等,积极组织拖拉机等运输机械拉运土石方、生活用水和救灾物资,组织抽水机等移动排灌机械投入灾区救灾提水,帮助解决好灾区灾民生产、生活用水问题。做好小型柴油机的货源组织和应急供应工作。

  二、抓紧修复受损农机具和基础设施。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和灾区农机管理部门要抽调农机维修技术人员深入灾区,组织好零配件供应,全力抢修因灾受损农机具。组织力量修复损毁农村机电提灌站、机耕路、机库棚等基础设施,为恢复灾区农业生产做好准备。

  三、迅速组织农机抢收抢种服务。受灾地区农机管理部门要在保障安全和不影响抗震救灾工作秩序的前提下,组织成立农机志愿服务队、农机帮扶队深入灾区开展流动作业,全力以赴抢收油菜、小麦,抢种水稻、玉米,努力减轻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资金支持,对农机作业实施补贴,对受灾家庭实行免费农机作业服务。

  四、尽快开展农机系统帮扶活动。各地要继续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鼓励、动员农机系统支援灾区,组织农机企业向重灾区捐赠拖拉机、收割机、插秧机、喷雾器等急需适用的农机具。鼓励非灾区与灾区农机部门“结对支援、定点帮扶”,帮助解决灾区农机系统干部职工的实际困难,尽快恢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五、认真制定农机灾后恢复重建方案。受灾地区农机管理部门要继续跟踪灾情发展,全面、及时、准确地统计农机系统受灾情况,研究灾害对农机化生产的后续影响,提出应对措施,做好农机灾后恢复重建方案。

  六、大力宣传农机抗震救灾先进事迹。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广泛收集、及时反映农机抗震救灾工作动态,大力宣传农机系统在抗震救灾中的先进事迹、工作措施和成效,以及农机在抗灾救灾中的重要作用,以激励士气,为抗震救灾营造良好环境。

  七、切实抓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科学调度机具,搞好信息服务,狠抓安全生产,协调做好农用柴油供应,发挥农业机械在“三夏”农业生产的主力军作用,努力保证夏季粮油丰产丰收和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以实际行动支援抗震救灾。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根据抗震救灾进展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提前谋划,提高效率,推动各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贡献力量。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