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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9:45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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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9日,交通部、财政部

部属施工企业:
现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交通部(91)交财字922号文发布的《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加强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控制费用支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航务、航道、公路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部属企、事业及双重领导港口的所属施工单位及其对外投资开办的拥有控制权的施工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施工企业内部附属工业、运输等企业,其工业产品和劳务的成本计算,可按其业务性质参照国家有关工业、运输等行业制度和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所属施工企业及部属自营建设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施工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章 成本费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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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漯政〔2004〕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
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日益加深,中小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以及未来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近几年,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成为全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在促进经济发展、吸纳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瓶颈”。为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获得金融支持搭建信用平台,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决定对全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审,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的意义
  银行信贷投向过度集中于少数大型骨干企业,大批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全市中小企业乃至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一是缺乏诚信。中小企业在金融系统没有信用档案,企业信用度差;二是企业管理不规范。表现为财务信息不对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三是缺乏有效的信用抵押担保。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综合评审工作,是我市中小企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完善中小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缓解银行信贷过度集中问题的需要。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综合评审工作,目的就在于发现和培育中小企业客户,提升中小企业社会信用度,解决优质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实现全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评审范围
  参评企业是指在漯河辖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依法生产和经营,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评审标准
(一)企业班子团结务实,责任心强;企业主要负责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二)企业市场竞争力强,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财务资料反映真实有效,能定期向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四)企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近3年内无偷逃、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记录;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近2年内无较大经营亏损;
(六)企业资信状况良好,能按时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近3年内无骗、逃、套汇和逃废银行债务记录,对外担保贷款形成不良欠息后能够主动帮助金融机构追缴或偿还。
四、评审程序
(一)参评企业向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负责人工作简历以及其他资信情况证明。
(二)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参评企业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按照《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办法》,对申请参加信用评审的中小企业进行认定考核,综合评审,评出特级信用企业、优级信用企业、信用企业,并向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颁发证书,向社会公布,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进行公告。
(四)企业可随时申报信用等级评审。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定期评审、公告。
(五)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年审制。年审符合标准的,继续获得信用等级资格;年审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信用等级。
五、奖惩措施
(一)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1.优先得到贷款支持;
2.适当扩大授信额度,简化贷款手续;
3.在国家政策范围内享受一定限额的信用贷款;
4.在贷款利率上,对评定为特级信用企业的,可享受优惠利率待遇,并可获得金融机构的授信;对评定为信用企业的,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20%(城乡信用社除外)。
5.适当降低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信贷业务的保证金比率。
(二)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批准,取消其信用等级,并收回证书:
1.企业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
2.企业财务报表不真实或以虚假资料骗取信用企业称号的;
3.企业连续3个月不向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报表的;
4.企业贷款出现3个月以上逾期或欠息,骗、逃、套汇或逃废银行债务的;
5.企业偷逃、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
六、组织领导
  成立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附后),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中小企业信用评审的日常工作。

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任:赵素萍(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副主任:陈六臣(市长助理) 肖新军(中国人民银行漯河中心支行行长) 高喜东(市发改委主任)成员:王强(中国人民银行漯河中心支行副行长)李书军(市发改委副主任)陈国安(市财政局副局长)王国强(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副局长)夏光明(市工商局副局长)朱明欣(市国税局副局长)李新峰(市地税局副局长)王高功(市工商银行副行长)翟国庆(市农业银行副行长)柴杰(市建设银行副行长)张瑞林(市中国银行副行长)张志刚(市城市信用社副主任)赵新安(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赵明扬(市人行货币信贷管理科科长)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行货币信贷管理科。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1997年7月23日)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五条 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其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范围的技术信息的经济信息。
  在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体事项时,需明确泄漏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或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可有固定期限,亦可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和到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如果本人要求,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时已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致的,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涉及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十条 企业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辞退处理,不发生活补助费,但可申请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聘任(委任)其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按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劳动合同文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负责存入职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认真做好建档、建卡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审查,按劳动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 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立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适用范围为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企业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因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有关条件和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和鉴证手续,不予核增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无工会的例外)。
  第二十四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失业保险部门。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部门转送劳动者档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于合同期内在本市流动,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持《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失业、养老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工龄连续计算。
  劳动者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须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必须是城镇户口且在合同期内的劳动者。
  对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接收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30日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确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