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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2:52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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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2 号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OO 五年三月三日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科学、规
范的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
由民用航空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
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况的财
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
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
业。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据行业财经
信息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实施行业经济调节。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组
织培训,开发推进财经信息采集应用技术。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
信息的编报工作,指导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


第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
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
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六条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
航总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财经信息分为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
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
和财务快报(以下简称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总
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
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
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
作的解释。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
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加和周转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
和截止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
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止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
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
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运输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年报应
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民航总局,财务快报应当在月度终
了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
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
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
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
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
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
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
报。

第十七条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
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
业间进行报表汇总,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者在具有投
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报表汇总,应当采用合并汇总方
式。

第十八条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
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
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
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四章 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

第二十条各类财经信息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民航企业应当按
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可以对外公布的行业财经信息由民航总局确定并
统一对外公布。

民航总局在行业内部实行财经信息通报制度,为行业内各企业提
供同等口径和范围的财经信息。

第五章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在重组改制期间,应
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组改制企业应当对重组改制前会计报表的期末
数与重组改制后会计报表期初数进行对比,并作说明。

企业合并改制成立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负责改制当年及以后
年度本单位及其下属企业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编报的组织工作。

企业分立改制的,由承担原企业主营业务的新设企业负责编制
当年改制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主营业务分割的,
由各方协商共同编制。改制后由各方自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重组改制后,原企业会计信息资料应当按国家
关于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关各方保存。国家对企业重组
改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未作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改制的,原企业财务
信息资料可以由集团公司保管并负责对外提供;企业分立改制的,原


企业财务信息资料由相关各方协商后指定单位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上级企业和下属企业是指产权关系上
的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业务类指标的定义和统计标准,以《中国民用
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中快报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进行修
订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的说明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民航行政管理的内容和管
理方式也随之改变。为适应行业管理需求,改进民航企业财经信
息管理,民航总局制定《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以行业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一)掌握行业财经信息是民航总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的要
求。2002 年3 月3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发[2002]6 号),明确了体改后民航总局具有五项
职能。其中,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这两项职能的履行都需要民航
行业财经信息的支持,需要建立相应的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制
度。随着民航政企脱钩逐步到位,民航总局与民航企业之间由行
政隶属关系变为行政法律关系。民航总局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
管理,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提出要求,而是纳入法律规范。在这
种形势下,有必要通过制定规章建立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间新型
的财经信息管理关系,保证行业主管部门全面、及时地掌握行业
经济运行状况,为制定价格收费、航线航班、资金投向等宏观调
控政策提供依据。

(二)制定本办法是深入贯彻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
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税制度的要求。《会
计法》第20、21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出专门规定;《条例》对企


业财务会计报告做出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民航企
业实际执行中,一些比较具体的、带有行业特点的问题,如民航
基金和机场费、票证结算、航材核算、运输业务收支等,《会计
法》和《条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影响了执行效果。此外,由
于民航企业特殊的财税体制,民航总局每年都要就民航基金、机
场建设费、工效挂钩工资、所得税等与国家财政进行清算,按其
规定格式上报各种财务信息资料。民航政企分开后,上述财务工
作仍部分存在。因此,有必要制定行业规章,结合民航企业特殊
情况,完善民航行业财经信息编报制度。

(三)制定本办法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义务的
要求。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若干会议决议,要
求各国民航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并报告航空公司、机场等财经信息
资料,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4 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
应“征求、搜集、审查并出版关于空中航行的发展和国际航班经
营的资料,包括经营的成本,及以公共资金给予空运企业补贴等
详细情形的资料”;第67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各该国的国
际空运企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向理事会送交运输报告、成
本统计,以及包括说明一切收入及其来源的财务报告”。国际民
航组织最近几次会议的决议,如A33-19 号决议附件B、2000 年
6 月召开的“机场及航行服务经济会议”所提建议2/2 和6/1 以
及1997 年9 月召开的“第9 次统计部门会议”,也对此作出了具
体要求。本办法的制定为民航总局收集各企业财经信息并向国际
民航组织提供完整资料创造了条件。


(四) 制定本办法是在民航行业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会计
报告制度的要求。民航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财
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财务信息报告义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
规范,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和上报有关资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
题,主要表现在: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工作效率不高;会计信息质
量有待提高;财务分析不全面、不及时。这些问题与计划经济体
制下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会计信息管理体制有关。制定本办
法,有利于在民航行业建立一套完善的、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制
度,规范报表编报工作,在财务信息管理中体现依法行政,促进
企业依法履行财务信息编报义务。

二、法律依据

制定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会
计法》。《民航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全国
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
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会计
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审核批准”。采集行业内企业财经信息属于民用航空活动的范
畴,对此种活动进行规范,是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补充。财
政部印发的《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3]18 号)规定
“民航企业应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
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
据、资料”。该文件后附的财务报表,与本办法附件中的报表内


容基本相同。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充分征求了财政部有关部门
意见,以使该办法成为有效的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

另外,本办法制定还借鉴了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有
关规定。如美国《1958 年联邦航空法》第407 条A 款规定:“委
员会(该委员会关于民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大部分职能于
1985年移交运输部民航局)有权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呈交年度、
月份、定期和特别报告,规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
回答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而提出的一切问题”。欧盟
共同体条例第2407/92号第五条第6款对航空承运人规定:“航
空承运人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及时向其颁证(经营许可证)机关
提交经过审计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承运
人应当提供持续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财务信息。从我国信息产业
部和交通部情况看,两个部门的体制改革都比较彻底,实现了政
企分开,但其财经信息管理职能并没有削弱。交通部要求企业报
送年报和季报,并准备建立一个信息网络系统,信息产业部要求
企业报送年报和财务快报。本办法制定过程中参考借鉴了上述国
际和国内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的核心内容是:民航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
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上级企业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经统计信息。分别对基层填报单位和
上级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对基层企业强调各单位有义
务向总局报送各类财经信息;明确财经信息要按规定格式认真编


制,及时上报,组织工作要有效率;要承担相应工作责任等。对
上级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应为基层企业
提高财经信息资料编报水平创造良好条件;对下属企业经济信息
进行加工整理后,以适当形式反馈各企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等。

本办法分为总则、财经信息的构成、财经信息的编报、财经
信息的保管和提供、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附则
六章。第一至五章主要对财经信息的构成、编报、工作组织和提
供等整个工作程序作出规范,是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
《办法》附件,对企业需编制的各种报表主要指标项目和填报要
求,作出统一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财经信息编制。以上措施和规
定,有的属目前正在执行,《办法》只是对它们进行总结;有的
是需要尽快创造条件,在今后逐步实施。

在《办法》附则中,授权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可根据规
定和实际情况修改报表格式和填制说明。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
国家财政每年都对会计报表进行修改,因此本办法也需要随之作
相应修改。二是今后报表还要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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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令第1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


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商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


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招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


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法政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


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实际组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经验,井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


理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使资格。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


第九条 文比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对的权力是:

(一)对文化经营单饺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才应承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购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


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


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


,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


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


者外传。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


员在场。


第十七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含)以


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


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结案。《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应连同案


卷副本报上一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管理,保障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开发、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专营企业和单个项目开发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开发企业)。
第五条 申请资质专营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三)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专职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
(四)有经济技术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外聘的上述有职称人员要提交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五)企业验资证明。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1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属单位和中央在宁企业或单位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三)地、市、县二级至五级企业、项目开发企业,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属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副本根据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需要,核发若干份。

第三章 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八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确定。
第九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四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30%以上。
第十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三)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第十二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3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3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职称。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技术人员总数,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济、技术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五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低一级资质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所需资金和技术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十七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筑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8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任务的范围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一至四级企业的范围确定。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的;
(四)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年检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升级:
(一)企业在资质定级三年中,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相应级别规定,完成两项规定上限开发建设任务,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二)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满足90%,并获得省、部一项质量奖或地市二项质量奖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三)开发企业资质定级三年后,经检验连续三年实施开发建设中,企业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良好,综合开发率满足80%,合同履约率达85%以上,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降级:
(一)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确定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二)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二起工程建设事故,或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有两起以上消费者投诉案件和纠纷,经主管部门裁定为责任方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三)企业连续两个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在地方和行业报刊上发布。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经营管理明显改善的,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
企业资质等级升级或降级、开发经营范围变更等手续在资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并按规定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年度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去一年的开发建设经营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各项开发项目、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变化情况及新年度开发项目
安排情况等资料;
(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投诉案件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投诉案件及重大违法行为,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等级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有质量问题等投诉案件发生和重大违法行为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房地产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予以吊销。
第三十条 外省开发企业来我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明文件和其所在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批准后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开发企业,允许在全区境内跨地区经营,但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或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以上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以及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出借、转让或出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