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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1:06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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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对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八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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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3号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和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评聘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事部门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承担其人事代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或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结合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目标,适应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年度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教育对象、岗位特点、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等不同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函授、刊授和远程教育以及自学等方式实施。
  采用自学方式实施继续教育的,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计划,经所在单位认定或者由单位统一安排。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每年接受脱产继续教育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12日。在接受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按规定接受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学分的计算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等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省对继续教育证书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基地。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十六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高、中级职称,或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市、区(市)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继续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各单位从事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宋晓锋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意,也是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细化和明确。劳动合同是约束劳资双方如实、全面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防止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及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各自利益的重要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仅不会规避法律的规定,而且会增大用工的风险。

【风险分析】:
一、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者可以随时走人,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不利,对企业文化更是致命;
五、不能对涉及商业秘密或竟业限制的劳动者进行有效约束;
六、对企业出资培训的劳动者,只有在劳动合同中月的那个服务期或签订专项的培训协议,才可以预防和控制劳动者提前离职,防止给企业带来损失。

【风险防范】:
1、用人单位要建立先签合同后用工的良好习惯,最迟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
2、原有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合作的,也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
3、如有员工故意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通过邮寄等有据可查的方式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非企业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不承担法律责任。
4、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在实务中,应当注意证据保留:留存两次书面通知及签收回执的凭证;留存支付劳动报酬的凭证。

【对劳动者的建议】:
对于弱势劳动者,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保护自己:
1、尽量在用工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注意保留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如:工作证、服务证、考勤卡、工资条等,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日后依法维权做好准备。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宋律师专注从事劳动法的研究,擅长劳动用工的管理培训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对企业规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及诉讼有丰富经验,能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最经济的法律方案,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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