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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19:0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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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规定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禁止行驶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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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范围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权属分为国有林地、集体林地、个人承包使用的林地。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和省、市林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
督实施;
  (三)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负责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
补偿费;
  (四)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协调林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
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组织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规划、城建、物价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森
林法》核发的林权证书,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林权证书,并办理林地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在林地
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和破坏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
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
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及其它毁
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粮、种菜,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严禁擅自移动、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等标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周边林地的损坏。临时用地单
位应按用地数量在林业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林业工作
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营林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不得
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国有林地开展改变林地用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凡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报市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书一份。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街办)林业工作站参加,并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林地及林地面积。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须征得市县(市、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占用林地十亩以下,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十堰城区由区林业站初
审并签署意见,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占用林地十亩至二十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占用林地二十亩至二千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建住宅征、占用林地由当地林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县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
在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需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
准征用、占用林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计划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书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三)规划部门的规征图;
  (四)征用、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申请书;
  (五)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征、占用林地—律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业部统一印制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执行。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林地、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十堰市城区(含白
浪开发区)暂由市林业局征收,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另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使用省财致厅、林业厅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
上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制定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标准给予
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
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森林植被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
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其它票据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林业局没
收所收的经费,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
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限期拆除所建房
屋,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
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
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营林业单位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
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
林地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处以10元
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
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
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书和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财产损失或者徇私
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下发的有关征用、占用林地文件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林 木 林 地 补 偿 标 准

┌─────────────────┬─────────────────┐
│    林    木       │    林    地       │
├───┬───────┬─────┼────────┬────────┤
│林 种│  树木规格  │ 补偿费 │地     类 │  补偿费    │
│   │(胸径、厘米)│(元/株) │        │(元/平方米)  │
├───┼───────┼─────┼────────┼────────┤
│   │ 5以下    │  5   │  用材林地   │   1     │
│ 针  ├───────┼─────┼────────┼────────┤
│   │ 5 ──10  │  10   │  经济林地   │   2     │
│ 叶  ├───────┼─────┼────────┼────────┤
│   │ 10──15  │  15   │  薪炭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下   │  20   │  防护林地   │   3     │
├───┼───────┼─────┼────────┼────────┤
│   │ 5以下    │  3   │特种用途林地  │   3     │
│ 阔  ├───────┼─────┼────────┼────────┤
│   │ 5──10   │  6   │灌木林地    │   0.5    │
│ 叶  ├───────┼─────┼────────┼────────┤
│   │ 10──15  │  10   │竹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上   │  15   │未成林造林地  │   0.5    │
├───┼───────┼─────┼────────┼────────┤
│   │未结果或未投产│ 3──5  │  宜林地    │   0.5    │
│ 经  │       │     │        │        │
│   ├───────┼─────┼────────┼────────┤
│ 济  │初结果或初投产│ 5──10 │        │        │
│   │       │     │        │        │
│ 林  ├───────┼─────┼────────┼────────┤
│   │结果或投产三年│年产值计算│        │        │
│   │以上     │     │        │        │
└───┴───────┴─────┴────────┴────────┘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县级以上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 接
第六条 在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召开有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室)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
,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与提建议、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尽可能听取他们的意见,与他们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在办理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催办和通报办理情况的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件件有书面答复。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省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接件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可先简单答复,向提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本省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同
级人大、政协、政府办公厅(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本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涉及上级部门
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政府主管领导或政府办公厅(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本级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同级政府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提建议、提案者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求意见表》。对联合提出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发给领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及时上报交办机关。提建议、提案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对承办件逐步进行一次复查,总结经验教训。承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的部门,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制
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提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