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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9:30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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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5〕3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纳入我市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是指在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中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依法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和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类别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行分散采购的项目的最低金额标准。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同货物。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科研服务,以及保险、运输、维修、维护、培训、咨询、物业管理等服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优先采购国货,应优先采购具有低耗能、环保型的项目,应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的新兴产品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政府采购法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辅原则;
(五)管采分离、相互制衡原则。
第六条 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市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我市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协调全市政府采购管理重大事宜。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具体执行机构。采购办设在无锡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政策,制定政府采购具体办法、措施;
(二)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草案,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三)监督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审核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对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性、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监督,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七)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八)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是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有权参与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履约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有责任积极支持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在采购过程中,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供应商;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认定。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不断总结采购经验。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并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规定资格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有权公平、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获得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目录包括跨部门、系统的通用采购项目和具有部门、系统专业特点的专用采购项目。
第十三条 对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及日常服务项目等,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对集中采购目录中的专用采购项目,应当由相关部门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容应当体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要求,并作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依据。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以外,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及其组成部件的品牌和服务、工程的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在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对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公平参加投标。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由于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以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况: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应成立谈判小组,就有关采购事项,如价格、技术规格、设计方案、服务要求等,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因考虑到必须与原采购项目保持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而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五)询价采购方式主要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应成立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对实行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按照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九条 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截止日期后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或者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一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采购项目的批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对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作出具体说明。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追加、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合同的形成。
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采购方式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采购活动中应根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者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送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采购合同的管理。
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组织好验收工作。验收方要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财政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
采购人应当做好采购文件的整理和保存工作,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保存内容主要包括: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同时可以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江苏省财政厅已指定《无锡日报》、“无锡市政府采购网”作为无锡市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1)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2)采购公告、采购要求及采购结果;
(3)对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
(4)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七章 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供应商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但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供应商未经质疑程序的,不得提出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公开情况,采购结果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四)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的内容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是否明确及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及相互分离的情况;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的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情况,以及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向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各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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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六)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七)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并应当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充分负责,及时努力送达。

第十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式二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成功送达并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送达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送达或者由本院送达;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助送达,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收到台湾地区送达文书请求时,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送达,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四、调查取证司法互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

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尽力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可能依照台湾地区请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协助。

台湾地区调查取证请求书所述的犯罪事实,依照大陆法律规定不认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并经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予以个案协助的除外。台湾地区请求促使大陆居民至台湾地区作证,但未作出非经大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追诉其进入台湾地区之前任何行为的书面声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协助。

第十七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及相关材料,一式二份,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成功调查取证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办理或者由本院办理;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调查取证”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不能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应当提前函告高级人民法院,并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附具情况说明,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说明函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在确认不能成功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前述取得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函等,一式二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必要时连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证据材料不适宜复制或者难以取得备份的,可不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备份材料。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照协议和本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样式。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一)鉴定费用;

(二)翻译费用和誊写费用;

(三)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由本院自行办理。

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对有关人民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第三十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