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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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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2〕25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经研究,制订《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市物价局联系。

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合法、规范、透明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收费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不得为其办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财政局按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目录》);《收费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收费时间及变更情况等;《收费项目目录》每年在无锡市物价局价格信息网上公布。未列入《收费项目目录》的不得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七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于开始收费前在市政府政务信息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应将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收费的时间、降低的收费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价格信息网及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若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局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自觉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严格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实施收费,并应主动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中的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除外),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五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收费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六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可以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但不得强行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的行政管理部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强制要求被检单位送检。
第十八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或建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予以认真受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收费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将每一年度收费管理及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
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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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3年3月2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开发和推广,促进我国溶解乙炔行业的形成和发展,保证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提高管理水平等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十多年来,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单位,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对原规程作了全面的修订。现颁发修订后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规程同时废止。
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门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审查。
第五条 进口乙炔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进口乙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逐只打监督检验钢印。进口乙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定期检验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表面的颜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六条 乙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乙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
|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
|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
|--------------------------------------------|
| 劳锅局审字第××号 |
|--------------------------------------------|
| 年 月 日 |
------------------------------------------------
第七条 由乙炔瓶的制造单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审批乙炔瓶设计文件的申请。
乙炔瓶设计文件至少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及设计参数的选定,应包括钢瓶(即乙炔瓶瓶体,下同)的容积计算、强度计算、设计壁厚的选定和必要的刚度校核,对于乙炔瓶的有效容积计算、溶剂规定充装量和乙炔充装量的选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计算等,必要时应提供试验验证资料;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填料的种类、特性及其技术指标,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要求等;
5.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运输、储存、使用要求,安全操作和常见故障处理要点等;
6.标准化审查报告;
7.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八条 钢瓶的设计和材料选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但钢瓶的规格、水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应符合GB11638《溶解乙炔气瓶》或相应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对填料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或产生损害。
2.不得有穿透性裂纹或溃散。填料上方的导流孔内,必须填满合适的填充物。
3.孔隙率、体积密度、抗压强度、孔洞、与瓶壁总间隙等技术要求,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4.按规定要求充装溶剂和乙炔气的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对溶剂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填料、乙炔、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得影响乙炔的产品质量。
2.溶剂的品质,必须保证乙炔瓶在充装了规定量的溶剂和乙炔的条件下,通过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试验验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每只乙炔瓶必须设置符合GB8337《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规定的易熔合金塞。公称容积大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2只;公称容积小于等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1只。
第十二条 乙炔瓶的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时,应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只防震圈;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装配底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改变钢瓶主体材料牌号;
2.改变钢瓶设计壁厚;
3.改变钢瓶结构、形状和容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后,按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乙炔瓶填料的配方或制造工艺有较大变化,影响乙炔瓶的质量或性能;
2.改变易熔合金塞的数量、孔径或安装位置;
3.改变溶剂种类或规定充装量;
4.增加乙炔充装量。

第三章 制 造
第十五条 乙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
第十六条 乙炔瓶正式投产前,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证书。乙炔瓶的技术鉴定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并应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正常生产满五年;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产品安全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第十八条 改变乙炔瓶钢瓶的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时,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钢瓶的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九条 乙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组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乙炔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制造工艺,同一钢瓶批号连续生产的要求分批。
2.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500只;公积容积小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200只。
3.在同一蒸压釜或专用加热装置内进行填料蒸压的乙炔瓶不得跨批。
4.钢瓶数量不足时,允许组成混合批。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个批号的钢瓶(不包括回用钢瓶)。混合批应在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钢瓶批号及其数量。
第二十条 制造钢瓶的材料,必须是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气瓶用钢。采用新研制的钢材试制乙炔瓶前,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材料牌号和数量参照本规程第四条进行试制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应按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复验。制造厂应制定严格的填料配制、蒸压和烘干工艺操作规程。生产操作时,应认真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乙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钢瓶阀座、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型式、规格和加工精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钢瓶阀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圆锥螺纹。
2.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PZ19.2圆锥螺纹;或采用GB7306《用螺纹密封的管螺纹》中规定的Rc1/4或Rc1/8圆锥螺纹。
第二十四条 乙炔瓶的钢印必须准确、清晰和排列整齐。钢印标记的内容和位置,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乙炔瓶外表面为白色,并在“制造钢印标记”(见本规程附录2图1)一侧的瓶体上环向横写“乙炔”,轴向竖写“不可近火”。其瓶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乙炔瓶出厂时应配齐附件。所配附件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附 件
第二十八条 乙炔瓶附件包括瓶阀、易熔合金塞、瓶帽、防震圈和检验标记环。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与乙炔接触的附件,严禁选用含铜量大于70%的铜合金,以及银、锌、镉及其合金材料。
第三十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与钢瓶阀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钢瓶阀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同一制造单位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3.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并应注明旋紧力矩。
第三十一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塞与钢瓶塞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塞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密封性;
2.易熔合金塞的动作温度为100℃±5℃;
3.易熔合金塞塞体应采用含铜量不大于70%的铜合金制造。
第三十二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是固定式的,亦即不拆卸瓶帽就能方便地对乙炔瓶进行充装溶剂、乙炔和使用等操作;
2.有良好的抗冲击性,能有效地保护瓶阀,且不积存气、液,并容易清除污物;
3.不得采用灰口铸铁制造;
4.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三十三条 防震圈应满足下列要求:
1.能紧密套在瓶体上,不松脱、不滑落;
2.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防震圈,重量允差不超过5%;
3.除用户要求自配者外,新乙炔瓶出厂,应由乙炔瓶制造单位配齐防震圈。
第三十四条 检验标记环应满足下列要求:
1.铝或铝合金制;
2.套在瓶阀与阀座之间,能在固定瓶帽中转动。

第五章 充 装
第三十五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充装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乙炔瓶充装工作。
乙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者,停止充装工作或取消充装资格。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按年度汇总本辖区乙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必须保证乙炔瓶充装安全和充装质量。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2.有熟悉乙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工装设备和测试手段;
4.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乙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乙炔瓶,不得回收和充装。
1.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列出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用户名单,报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以后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的变动情况报送一次。
2.乙炔瓶充装单位对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应逐只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乙炔瓶编号,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记录,充装记录等;
3.乙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定期进行检验,保证及时补加溶剂,保证充装质量和充装安全,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4.乙炔瓶用户要就地就近选择充装单位,不购买、不使用违反规定充装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完全的乙炔瓶;
5.严禁违反规定充装乙炔瓶,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乙炔瓶。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固定充装单位时,应办理乙炔瓶和其档案的转户手续。
用户临时改变充装单位时,可不办理转户手续,但充装单位应对临时用户的乙炔瓶作出标记,单独充装和存放。
第三十九条 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充装:
1.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乙炔瓶;
2.不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乙炔瓶;
3.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保存的乙炔瓶(临时改变充装单位的除外)。
第四十条 乙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职人员对乙炔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在充装记录中,并由检查人签字。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或检验,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的;
2.超过检验期限的;
3.颜色标记不符合GB7144规定的或表面漆色脱落严重的;
4.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5.瓶内无剩余压力或怀疑混入其他气体的;
6.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7.经外机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验的;
8.首次充装或经装卸瓶阀、易熔合金塞后,未经置换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按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测定溶剂补加量。乙炔瓶补加溶剂后,必须对瓶内溶剂量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
1.充装容积流速应进行适当控制,一般应小于0.015m /h·L;
2.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充装时可以用自来水喷淋冷却,也可以强制冷却;
3.一般分两次充装,中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三条 乙炔瓶充装后,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充装量和静置8小时后的瓶内压力,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不得有泄露或其他异常现象。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并应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逐只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充装前检查结果、充装日期、充装间室温、乙炔瓶编号、皮重、实重、剩余压力、剩余乙炔量、溶剂补加量、乙炔充装量、静置后压力、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操作者签字等。乙炔瓶充装记录应至少保存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负责保护好乙炔瓶的外表面颜色标记,并应做好使用中受损漆层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保持充装前的检查人员和充装时的操作人员相对稳定,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七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积极采用计算机管理乙炔瓶档案和充装记录。
第四十八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充装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的重点是:固定充装制度执行情况,充装安全与充装质量,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抽查结果应书面报告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程的规定,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批评,令其改正;对屡犯不改的,由省级劳动部门撤销其充装注册登记证。
乙炔瓶充装单位不遵守、不执行本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致使发生事故,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五十条 承担乙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乙炔瓶定期检查资格,方可检验乙炔瓶。
从事乙炔瓶检验的检验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取得含有Q项检验资格的检验员证。
第五十一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乙炔瓶的定期检验;
2.对乙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乙炔瓶的表面除锈和涂敷;
4.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对乙炔瓶检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十二条 乙炔瓶的定期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库存或停用周期超过三年的乙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五十三条 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进行检验:
1.瓶体或附件严重腐蚀、损伤或变形;
2.对瓶内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
3.乙炔瓶皮重异常;
4.有回火、烧灼或表面漆色发黑的痕迹;
5.充装时瓶壁温度异常;
6.检验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
第五十四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以及检验后的处理,应符合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按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标记的涂检验色标。
第五十五条 乙炔瓶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予报废。检验单位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报废处理:
1.出具《溶解乙炔气瓶判废通知书》,交乙炔瓶送检单位;
2.在乙炔瓶上打报废钢印;
3.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对于填料报废而钢瓶仍可安全使用的乙炔瓶,可只对填料做破坏性处理,但应作出标记,予以严格隔离。待积累到一定数量,造册向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再将钢瓶送乙炔瓶原制造单位回用。
第五十六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认真填写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的《溶解乙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溶解乙炔气瓶履历表》。采用计算机乙炔瓶检验工作的,其软件必须能与省级的或全国的统一软件兼容。
第五十七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根据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按年度报告乙炔瓶的检验工作情况。省级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汇总,上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七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乙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安全管理,并做到:
1.有专职人员负责乙炔瓶的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乙炔瓶的运输(含装卸、押运、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六十条 运输乙炔瓶的车、船和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应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规定。汽车运输乙炔瓶时,还应遵守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还应按照GBJ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配置灭火器材,但不得配置和使用化学泡沫灭火器。乙炔瓶瓶库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50031《乙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时,应避免烘烤和曝晒,环境温度一般不超过40℃。不能保证时,应采取遮阳或喷淋措施降温。
第六十二条 运输和装卸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车、船要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志;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必须经过市区时,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2.运输车、船严禁停靠在人口稠密区、重要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3.不应长途运输装有乙炔气的乙炔瓶;
4.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和倒置;
5.吊装乙炔瓶应使用专用夹具,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
6.应带好瓶帽。立放时,应妥善固定,且厢体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横放时,乙炔瓶头部应方向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厢体高度;
7.装卸现场严禁烟火,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六十三条 储存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乙炔瓶的现场,乙炔气的存储不得超过30m (相当5瓶,指公称容积为40L
的乙炔瓶,下同);
2.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30m 时,应用
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隔离出单独的储存间,其中一面应为固定墙壁;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240m (相当40瓶)时,应建造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储瓶仓库,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
3.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避免阳光直射,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4.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并且严禁任何管线穿过;
5.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并设置“乙炔危险”“严禁烟火”的标志;
6.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整齐放置,并有明显标志;
7.严禁与氧气瓶、氯气瓶及易燃物品同室储存;
8.乙炔瓶储存时,应保持直立位置,且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9.乙炔瓶不得储存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六十四条 使用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前,应对钢印标记、颜色标记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凡是不符合规定的乙炔瓶不准使用;
2.乙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m(高空作业时,此距离为在地面的垂直投影距离);
3.乙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措施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
4.乙炔瓶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或有放射性射线源的场所使用;
5.乙炔瓶严禁敲击、碰撞,严禁在瓶体上引弧,严禁将乙炔瓶放置在电绝缘体上使用;
6.应采取措施防止乙炔瓶受曝晒或受烘烤,严禁用40℃以上的热火或其他热源对乙炔瓶进行加热;
7.移动作业时,应采用专用小车搬运,如需乙炔瓶和氧气瓶放在同一小车上搬运,必须用非燃材料隔板隔开;
8.瓶阀出口处必须配置专用的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时,减压器指示的放气压力不得超过0.15MPa,放气流量不得超过0.05m /h·L。如需较大流量时,应采用多只乙炔瓶汇流供气;
9.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开闭乙炔瓶瓶阀的专用搬手,应始终装在阀上。暂时中断使用时,必须关闭焊、割工具的阀门和乙炔瓶瓶阀,严禁手持点燃的焊、割工具调节减压器或开、闭乙炔瓶瓶阀;
10.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泄露要及时处理,严禁在泄露的情况下使用;
11.乙炔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
第六十五条 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瓶阀、易熔合金塞等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在用乙炔瓶瓶体和底座进行焊接修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的附录与正文同等有效。
第六十七条 乙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继续完善初次分配机制。
1.促进就业机会公平。大力支持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和创新型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完善税费减免和公益性岗位、岗位培训、社会保险、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完善和落实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等鼓励自主创业政策。借鉴推广公务员招考的办法,完善和落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在国有企业全面推行分级分类的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教育部、民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保障职工带薪最短培训时间。新增财政教育投入向职业教育倾斜,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建立健全向农民工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认证体系,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提高技能人才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3.促进中低收入职工工资合理增长。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及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到2015年绝大多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以上。研究发布部分行业最低工资标准。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到2015年,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逐步解决一些行业企业职工工资过低的问题。落实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研究出台劳务派遣规定等配套规章,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全国总工会负责)
4.加强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管理。对部分过高收入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格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政策,逐步缩小行业工资收入差距。建立与企业领导人分类管理相适应、选任方式相匹配的企业高管人员差异化薪酬分配制度,综合考虑当期业绩和持续发展,建立健全根据经营管理绩效、风险和责任确定薪酬的制度,对行政任命的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薪酬水平实行限高,推广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缩小国有企业内部分配差距,高管人员薪酬增幅应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对非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和股东大会在抑制畸高薪酬方面的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负责)
5.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建立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调查比较制度,完善科学合理的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适当提高基层公务员工资水平;调整优化工资结构,降低津贴补贴所占比例,提高基本工资占比;提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抓紧研究地区附加津贴实施方案。结合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建立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负责)
6.健全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以实际贡献为评价标准的科技创新人才薪酬制度,鼓励企事业单位对紧缺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分配政策,探索建立科技成果入股、岗位分红权激励等多种分配办法,保障技术成果在分配中的应得份额。完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特殊津贴制度。允许和鼓励品牌、创意等参与收入分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等负责)
7.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落实上市公司分红制度,强化监管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适度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保护存款人权益。严格规范银行收费行为。丰富债券基金、货币基金等基金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拓宽居民租金、股息、红利等增收渠道。(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负责)
8.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分享机制。全面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收益分享制度,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资本收益,扩大国有资本收益上交范围。适当提高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十二五”期间在现有比例上再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用于社会保障等民生支出。(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负责)
9.完善公共资源占用及其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海域、森林、矿产、水等公共资源出让机制,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管,防止通过不正当手段无偿或低价占有和使用公共资源。建立健全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全民共享机制,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公共服务支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二)加快健全再分配调节机制。
10.集中更多财力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大对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扶贫开发等方面的支出,进一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财力支持。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十二五”期间中央和地方机构编制总量只减不增,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坚决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三公”经费预算,全面公开“三公”经费使用情况。“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提高2个百分点左右。(财政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11.加大促进教育公平力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全面落实九年义务教育免费政策,严格规范教育收费行为。进一步完善普通高中、普通本科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政策,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补助。切实解决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和参加当地中考、高考问题。(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12.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3.改革完善房地产税等。完善房产保有、交易等环节税收制度,逐步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细化住房交易差别化税收政策,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税负水平。合理调整部分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将部分高档娱乐消费和高档奢侈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负责)
14.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十二五”期末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研究推进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率。健全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确定机制和正常调整机制。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全国总工会负责)
15.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和待遇水平,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推进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门诊统筹。“十二五”期末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保基金支付水平达到75%以上,明显缩小与实际住院费用报销支付比例的差距。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实现统筹区域和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逐步增加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国务院医改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16.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困难家庭基本需求。“十二五”期末全国城镇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按质量标准完成农村困难家庭危房改造1000万户以上,实现全国游牧民定居目标。(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
17.加强对困难群体救助和帮扶。健全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推进孤儿集中供养,建立其他困境儿童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18.大力发展社会慈善事业。积极培育慈善组织,简化公益慈善组织的审批程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举办医院、学校、养老服务等公益事业。落实并完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加强慈善组织监督管理。(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等负责)
(三)建立健全促进农民收入较快增长的长效机制。
19.增加农民家庭经营收入。健全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稳步提高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完善大宗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养新型经营主体,支持适度规模经营,加大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入,促进产销对接和农超对接,使农民合理分享农产品加工、流通增值收益。因地制宜培育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和乡村旅游,使农民在农业功能拓展中获得更多收益。(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负责)
20.健全农业补贴制度。建立健全农业补贴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和粮食直补政策,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规模,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新增农业补贴向粮农和种粮大户倾斜。完善林业、牧业和渔业扶持政策。逐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进一步细化和稳步扩大农村金融奖补政策。(财政部、农业部等负责)
21.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保农民分享流转收益。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征地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等负责)
22.加大扶贫开发投入。大幅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新增部分主要用于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加大以工代赈力度,努力实现贫困地区农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二五”时期,对240万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实施异地扶贫搬迁;按照人均2300元(2010年不变价)的扶贫标准,到2015年扶贫对象减少8000万人左右。(扶贫办、财政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23.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制定公开透明的各类城市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政策,探索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参与的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把有稳定劳动关系、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农业转移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重点推进解决举家迁徙及新生代农民工落户问题。实施全国统一的居住证制度,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负责)
(四)推动形成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收入分配秩序。
24.加快收入分配相关领域立法。研究出台社会救助、慈善事业、扶贫开发、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集体协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时修订完善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税收征管、房产税等方面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完善财产法律保护制度,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5.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将拖欠工资问题突出的领域和容易发生拖欠的行业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完善与企业信用等级挂钩的差别化工资保证金缴纳办法。落实清偿欠薪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制、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恶意欠薪制度、保障工资支付属地政府负责制度。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
26.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发放行为,抓紧出台规范改革性补贴的实施意见。加强事业单位创收管理,规范科研课题和研发项目经费管理使用,严格公务招待费审批和核算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高管人员职务消费,规范车辆配备和使用、业务招待、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项目和标准,职务消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相关账目要公开透明。(财政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负责)
27.加强领导干部收入管理。全面落实《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级领导干部如实报告收入、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的规定,对隐报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通过抽查、核查,及时纠正,严肃处理。继续规范领导干部离职、辞职或退(离)休后的个人从业行为,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条件和要求办理兼职任职审批事项。(监察部等负责)
28.严格规范非税收入。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继续推进费改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29.打击和取缔非法收入。围绕国企改制、土地出让、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堵住获取非法收入的漏洞。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逃税、内幕交易、操纵股市、制假售假、骗贷骗汇等经济犯罪活动。严厉查处权钱交易、行贿受贿行为。深入治理商业贿赂。加强反洗钱工作和资本外逃监控。(监察部、公安部、税务总局等负责)
30.健全现代支付和收入监测体系。大力推进薪酬支付工资化、货币化、电子化,加快现代支付结算体系建设,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推广持卡消费,规范现金管理。完善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票管理和财务报销制度,全面推行公务卡支付结算制度。整合公安、民政、社保、住房、银行、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收入信息监测系统,完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城乡住户收支调查一体化制度。(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任务分工,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方案和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将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把落实收入分配政策、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作为重要任务,纳入日常考核。
(二)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对实施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其他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部分领域先行先试,积极探索。
(三)加强督查,抓好落实。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强化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