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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1:26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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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49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据了解,目前部分地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财务管理混乱。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的管理。烟草专卖罚没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拖延或截留坐支,更不得违规私设“小金库”。今年四季度,国家局将对专卖罚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请各单位认真预先做好自查自纠。
  为规范核算,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补贴,应一律计入补贴收入,不得在往来款项等科目中核算,其帐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烟草专卖罚没收入”。对办案费用补助等开支和拨领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审计部门对其要加强监督管理。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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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供若干经营主体使用,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使用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文前款规定的文件、法律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六条 市场登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开办单位。
(三)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是: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省辖市(地区)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的单位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应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自行关闭或被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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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设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五)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建设项目;
(六)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十一)负责开发区所属、新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入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政工作:
(1)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管理和征收开发区各种行政性收费;
(2)管理民政、民族事务、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开发区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户政工作。
(十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护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在市核定的编制和干部职数范围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和调整工作机构,同时由市有关部门履行手续;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对相应的业务实行指导。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属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属房地产、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的。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
(二)中外合作;
(三)外商独资;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当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收回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开户。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设在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产企业必须在开发区设置会计帐薄,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可以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在三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经营期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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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开发区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比生产性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保持外汇收支平衡,经外贸部门批准,可用人民币购买国内的产品出口换取外汇,所得外汇全部留给外商投资企业支配。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三个月内一次缴清的,给予适当减收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水、电、气等给予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沈阳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生产性企业可在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非生产性企业可在三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