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2:40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1999]14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



处理好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和报告,使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是市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责。必须遵循“及时、准确、安全”原则,严格程序,加快运转,保证质量,提高时效。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凡要求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行文的,统一由秘书科受理;凡提请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由法制办受理;不需要市政府或办公室行文的,由相关科室受理;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及三线军工企业需要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类文件由工交科受理;各县(市)区、开发区报送的,由秘书科受理。


二、凡属本部门、本地区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一律自行解决,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各地凡是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请直接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研究,一般不必向市政府请示。


三、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必须一式三份,一般不要超过三千字;必须是正式文件,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必须一文一事,不得一文数事;必须按照程序上报,不得越级上报;必须是主送市政府或办公室,不得多头主送。基层企事业单位需要向市政府或办公室请示和报告的事项,必须按照程序以主管部门正式文件报送(特殊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送市政府)。特别是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

报文部门必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经报文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文部门应如实上报,并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如有与现行政策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或提出的改革意见,须加以说明。


今后,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受理,由有关科室退回原报文单位。


四、受理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都必须做好签收、登记、编号工作,并填附“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笺”。请示为办件,报告为阅件,都应在收文当天分送,急件随到随办。


五、办公室各科室收到请示和报告后分别下述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转有关部门直接处理的,应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批,并告知报文单位;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应注明反馈期限,并负责催办;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要提出送批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后送批;需要发文的,经办公室分管公文处理的主任审核,认真研究修改后再送批。


六、领导同志对科室的拟办意见应签署明确的意见或建议,一般不得只签署“呈送××市长、秘书长阅示”的意见。未经分管秘书长或秘书长签署明确的意见,一律不得送市长、副市长阅签。


七、办公室各科室办理的请示、报告如涉及其他分管领导和科室职责范围,应送有关领导和科室会签。应当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不得送请市长阅批。


八、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请示公文应及时认真地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并同时将答复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由主办部门答复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名答复,答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预告答复期限;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迅速退回市政府办公室并说明理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

门征求意见的公文,部门应及时提出明确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于一周内反馈,否则视同同意处理。


九、办公室秘书科对各地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应根据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严格控制:


(一)可以当面商谈或通过电话解决的问题,不要发文;


(二)纯属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内日常业务事项,由部门自行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


(三)国务院、省政府各部门来文(包括主送市政府)需要转发的,由市有关部门转发;


(四)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支持办理的事项,原则上由主管部门研究上报;重大事项确须以市政府名义报请批准的,须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再行文上报;


(五)除国务院、省政府有规定外,今后原则上不再受理成立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请示,不再行文。


(六)经市政府批准市直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会议通知一律由部门发出(通知中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会议通知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出。


十、凡报送市政府或办公室的请示报告实行办理限时制。内部运转时限大体上分为三类:A类,内容较急的急办,确保不误时效。B类,一般性的文件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办毕。C类,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的,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十一、对报领导同志批示或者交部门办理的请示,由各承办科室负责催办,确保件件请示有回音。


十二、办公室各科室承办的请示、报告,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处理意见,并整理归档。


十三、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对办公室各科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请示、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办文程序、压误文件严重影响工作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
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
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
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
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贯彻《征缴
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
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
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
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
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
,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
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
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
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
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
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
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
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
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
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
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
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
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
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
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
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
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
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
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
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
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
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
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
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17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已经2005年7月21日商务部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违反《外贸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沟通、协调、汇总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的信息,并通过官方网站和指定的全国性刊物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向社会公告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行为。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非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
  (三)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六)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八)骗取出口退税。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公告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
  (二)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受到的处理、处罚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对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性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披露的。

  第八条 商务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告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对外贸易经营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