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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2:37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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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土耳其共和国总统苏莱曼·德米雷尔阁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于二OOO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对土耳其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苏莱曼·德米雷尔总统举行了会谈,会见了大国民议会议长耶尔德勒姆·阿克布鲁特和总理比伦特·埃杰维特。双方在友好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除此联合公报外,双方签署了旨在二十一世纪开端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的《中国土耳其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纪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能源领域经济技术合作框架协议》。

  两国元首对建交二十九年来中国和土耳其友好合作关系取得显著的发展表示满意,双方确认,这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还表示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友好互利合作的决心,并决定在相互尊重、信任、互利、平等和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密切的伙伴关系。

  双方注意到,促进和平与发展,恪守普遍接受的原则,保障所有国家的平等安全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双方表示了积极有效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决心。双方重申尊重人权。双方强调,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边界不可侵犯,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国际公认的准则,以及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将继续指导两国关系。土耳其方面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继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双方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和在各个层次的接触与交流,发展和拓展两国在各个领域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丰富其内涵,在新世纪把这一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双方继续进行高层政治磋商,以全面发展和深化双边关系,加强实施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两国外交部签署的建立政治磋商机制谅解备忘录中所确立的磋商机制。

  双方将继续重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之间的联系,扩大议会之间的交流。

  双方认为,两国经贸合作具有相当大的潜力和良好前景,同意经贸关系的增长将不仅互利,也有助于双方加强全面合作与谅解。双方将致力于不断扩展商业和经济合作,寻求贸易的平衡、多样化和不断增长,探索加强双方经济技术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鼓励相互投资,采取必要措施创造机会以增加在对方市场的份额。为确保扩大合作,双方还将鼓励在经济、科学、技术、环境以及其他领域知识与经验的交流。

  为此目的,双方将继续定期召开经济联委会会议以确保其有效作用和决定的实施,双方支持中国-土耳其企业家理事会的工作,鼓励双方工商、企业界人士加强往来,扩大合作。

  双方作为快速增长的两大能源市场,将鼓励和支持在能源领域共同探讨和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重振曾为促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东西亚文明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古丝绸之路,将促进沿线国家的友好交往和在商业、政治、文化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努力加强在旅游和新闻领域的合作,鼓励利用现代技术进行广泛的联系,从而使两国人民更加接近。双方鼓励在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体育和友城领域加强接触,支持与保护历史和文化遗产有关的活动,促进地区、城市、地方组织和政府之间的接触与合作。

  为达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按照各自承担的国际责任努力完成相应的法律、经济、金融和商业基础工作。

  双方将在对等原则基础上,为对方在本国的外交、领事、商业和其他正式代表机构的活动提供最大的便利。

  双方认为,当前世界正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政治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正在发展,世界仍存在诸多不稳定和危机因素。双方愿为和平、稳定、信任、相互理解以及在双边和多边关系中促进合作作出新的贡献。

  双方认为,中、土均为地区重要国家,在许多重大国际及地区问题上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看法,致力于维护世界与地区和平。双方决定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业已建立的政治磋商机制,以及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双方决定关注国际经济和金融问题以确保稳定的发展环境。

  双方再次确认将致力于推进军控和裁军进程,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意识到这些努力有助于维护和加强国际安全。

  双方确认,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而无论其形式、缘由和目的。根据双边协议和双方参与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双方将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联合打击有组织犯罪、走私等跨国犯罪活动。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禁止在各自境内的任何非法行动,包括各种形式的分裂主义和极端宗教主义。

  双方主张以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其他领域所起的重要作用,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重要性。

  最后,双方认为,两国领导人保持经常接触和往来具有重要意义。

  江泽民主席对德米雷尔总统、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及随行人员的热情友好款待深表谢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耳其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苏莱曼·德米雷尔



                         二OOO年四月十九日于安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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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2-01-30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2]4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秩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和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2〕1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央、省驻曲各单位、部队,各大、中专学校: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加大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力度,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二 年 十 月 十 一日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一、无偿献血

(一)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无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二)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带头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为保障献血指标的完成,年度无偿献血指标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6%的比例下达。

(三)无偿献血的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献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八百毫升计算。

(四)无偿献血者由市中心血站免费体检合格后,方可参加献血。

(五)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中心血站发给国家卫生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及无偿献血纪念章。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二、无偿献血的奖励

(一)个人凭《无偿献血证书》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二)年度无偿献血按适龄公民6%完成的单位,用血只收取国家规定的血液采集、检验、储藏等费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三)公民无偿献血后享有下列权利:

1、无偿献血满20次者,由中国红十字会授予无偿献血奉献铜奖;

2、无偿献血满30次者,由中国红十字会授予无偿献血奉献银奖;

3、无偿献血满40次者,由中国红十字会授予无偿献血奉献金奖;

4、无偿献血者休假二天(献血的当天和次日),单位计为出勤;

5、无偿献血者五年内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超过五年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满1000毫升以上者,所需用血终生免费;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至五年内,其直系亲属用血,按献血量等量优先免费用血;

6、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用血费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全市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到市中心血站报销。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民无偿献血量计1000毫升以上者;

2、单位按献血适龄公民6%连续三年无偿献血的;

3、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4、单位或个人在采供血或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中贡献突出的;

5、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

6、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

7、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一万元以上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三、组织和实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部门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四)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卖血液活动,严惩“血头”、“血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