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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通过验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8:24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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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通过验收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通过验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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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计字[2004]108号

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上海市科委:

经验收专家组现场检查和综合评议,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筹)已较好地完成了《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计划任务书》要求的各项组建任务,基本实现了预期组建目标,具备了较强的科技成果产业化能力及辐射扩散能力,达到了验收标准。经研究,同意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筹)以优秀成绩通过验收,并将其正式命名为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为上海市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通过验收是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展的新起点,请你们继续完善其建设,使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运行阶段发挥出应有作用。请将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运行情况等及时报我部,并接受我部组织的运行考评。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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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低于”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生产设备和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不包括下列情况:
  ⒈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或国民卫生和道德原因而采取的措施。
  ⒉ 缔约一方因国民经济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
  (三) 缔约一方应在其法规允许范围内对在其领土内进行和执行投资活动的人员尽快给予签证。
  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必要时给予善意的考虑并迅速作出决定。

三、 关于第四条
  (一) 当缔约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缔约一方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或社团的投资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也适用于该投资。但有关补偿的规定只有在上述第三国的法人、组织或社团或第三国无权要求补偿,或第三国放弃此种权利时,方得适用。
  (二) 协定第四条第五款所述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自投资者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程序规则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四、 关于第五条
  协定第五条所述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协定第五条第(六)项所指的补偿款项支付,由中国政府主管当局担保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 第五条第(一)至(五)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之前,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类企业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⑴ 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⑵ 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了担保的款项支付;
  ⑶ 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专项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五、 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考虑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条第(六)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 字)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1年2月15日,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即将印发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现就执行中的几个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拟于四月公布。这是政府颁布的有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法规,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自公布之日起,对非军事系统的枪支弹药,即按此办法加以管理,请抓紧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二、贯彻执行枪支管理办法,必须对现有的枪支弹药,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要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出通告,规定清理登记的时间和办法。凡符合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一律换发新的持枪证;凡不符合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其枪支弹药应统一交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理;凡流散在个人手中的枪支、弹药,必须交出。对非法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收缴的堪用和需销毁的枪支弹药,要分别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后,分别处理。
清理登记工作,要在一九八一年内完成。清理登记结束后,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应将清理登记的情况和各项枪支弹药的数字,报告党委、政府,并同时报告公安部。
三、对佩带和保管枪支弹药的人员,公安机关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严格审查,保证枪支弹药掌握在可靠人员手里。有关单位还要组织持枪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枪支管理办法以及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管知识,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防发生枪支弹药被盗、丢失和其他事故。
公安机关要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枪支管理方法的规定,加强经常管理。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处理。
四、持枪证,一律由持枪单位和持枪人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签发。城市设有公安局的,可委托公安分局办理。
远洋船舶和民航国际航线班机配置公用枪支的集体持枪证,由所属远洋轮船公司和民航管理局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签发。
农村用于防兽害、护秋、护林用的火药枪,在设有农村派出所的地方,持枪证可由县公安局授权派出所办理。
五、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制订。
六、持枪证及申领持枪证审批表,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申请书和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及持枪通行证(规格式样附后)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远洋船舶和民航国际航线班机使用的集体持枪证,因所需数量有限,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各地所需数量,请告公安部三局。
签发各种持枪证,一律收取工本费。
注:规定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