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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4:15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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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财办库[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将执行新的资金支付管理方式。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工作,保证相关信息提供、采集和传送的及时准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在2006年6月中旬前,将相关账户基本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件(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本省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财政部门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由核算中心对学校进行集中核算的,还要包括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核算中心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二)预算管理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相关预算管理文件或办法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本省分解到省级教育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地方按比例分担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三)资金支付信息。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现有凭证要素不能满足要求的,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计相关凭证,或在现有凭证空白处填写。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省本级直接支付和对县级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县级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二、县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时间、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县级直接支付和对学校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学校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三、有关要求
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准确及时提供、采集和传送相关信息。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加强培训,积极与代理银行沟通协调,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监控管理信息要素齐全、提供及时、传递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汇总表
2.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县级核算中心账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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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办学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关于人民办学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根据中央国家办学与人民办学两条腿走路发展教育事业方针,各地在努力办好公办学校的同时,还应提倡在政府领导下,由人民群众举办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使教育事业更好的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需要。
人民办学必须遵循中央教育部的规定原则进行。高等学校基本上由国家举办,少数适宜于民办的专业经过批准,也可以由人民团体或个人举办,中、小学和一般技术、工艺教育,以公办为主,民办为辅,也可以允许个人开馆。幼婴保育以家庭为主,民办为辅,公办作为补充。
为了便利人民办学,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人民办学的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人民办学,应当遵照“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教育方针,以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为目的。民办学校应当因人、因地制宜,形式多种多样,可以办全日制、半日制、简易中、小学,也可以办补习学校(班)、识字班、业余中、小学
等。在大城市还可以举办民办高等学校或专修班。
第二条 人民办学应当根据群众自愿,便于群众子女就近入学,可以由农村的生产队、城市的街道办事处举办,或者由几个生产队联合举办;可以由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举办,也可以由学生家长、教师、热心教育事业的人士,联合举办或个人举办。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由办学单位自聘,或由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办学单位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办学单位或个人,与教师本人协商议定。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材,可以参照公办学校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本身条件,变通办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就地自行招收,实行走读。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毕业生,原则上回家参加生产劳动或自行就业;志原升学的,也可以报考高一级民办或公办学校。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勤俭办学的精神,校舍、设备可以因陋就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解决。经费,主要依靠收学费解决,自筹自理。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民主管理。集体举办或联合举办的应由有关人员组成的校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学校负责人在校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办理学校日常工作。个人办学的,由办学人自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和撤销,应由办学单位和个人,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农村和县镇民办小学,向农村人民公社或城关区登记,转报县教育行政备案;民办中学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城市民办小学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转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中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高等学校或专修班,向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并报省高等教育局批准。
第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领导,协助办好,但是不要强求一律,要求过高。
以上各项规定,不论原有民办学校或新办民办学校,均应依照执行。原有民办学校暂时停课的,若群众要求恢复,应当准许。



1962年8月2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8〕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
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以下简称出市断面),是指各省辖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的出市界水质考核断面(含入海断面)。
  第三条 根据国家、省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和省、市政府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要求,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市断面水质考核目标值,逐月进行考核。
  第四条 出市断面的具体位置,按照便于分清责任、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上、下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定。
  第五条 出市断面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监测。每月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后,于下月5日前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每月应缴纳的补偿资金总额。于每月15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各断面应缴纳补偿资金通报各有关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由省财政厅在年终结算时一并扣缴。
  第七条 省级财政扣缴的补偿资金作为辽宁省流域水污染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生态修复和污染减排工程,补偿给下游城市(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市断面的监测项目暂定为化学需氧量(感潮断面为高锰酸盐指数)。
  第九条 按照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治理成本,扣缴标准暂定为:
  辽河干流(包括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超标0.5倍及以下,扣缴50万元,每递增超标0.5倍以内(含0.5倍),加罚50万元。
  其他河流超标0.5倍及以下,扣缴25万元,每递增超标0.5倍以内(含0.5倍),加罚25万元。
  第十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改善出市断面水质。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出市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及时督促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坚决予以关闭或停产治理。
  第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导致出市断面水质恶化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出市断面连续6个月不能达标的,或多次出现严重超标现象的,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枯水期严重缺少生态用水,
  出市断面水质恶化的河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证河道必要的生态用水、对重点排污单位采取限排、停产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全年所有考核断面水质都优于考核值,水质明显改善的城市,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