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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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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迪庆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有关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同一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信访事项履行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信访人提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或者转送信访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

(三)根据信访事项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是否适当,制作复查、复核决定书,并送达信访人;

(五)对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五)坚持以疏导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并要求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办理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经过复查后,仍然对复查机关(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复查、复核。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

两人以上共同申请办理、复查、复核同一内容的信访事项,可以由其中任何一名代表申请;对分别提出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作并案处理,但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于口头申请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诉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若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该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州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复查;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也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中央、省属驻州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核。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办理意见不服,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超过时限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作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申请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复查、复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阅读或听取信访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办理机关(单位)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将原办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接受申请后,应审查办理机关(单位)、复查机关(单位)办理和复查信访事项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是否适当,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办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决定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单位)在3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再次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加盖印章后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决定。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对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即终止复查、复核。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依照本办法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访事项终结申报制度。信访事项终结由承办单位填写(信访事项终结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本级联席会议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停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迪庆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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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实现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待遇。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家庭(个人)和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予以补助。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在保持制度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参保的城镇居民充分受益。
(五)坚持统筹安排、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相关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办法的衔接。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大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城镇居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薄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全员参保。参保申报时应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对参保人员身份、缴费标准等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参保人员按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个月内向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卡》于每年的一季度前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收费单位应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可免缴同一结算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年满18周岁不在各类学校继续就读的,就业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以成年居民身份继续参保。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从停保之月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缴费标准为:
(一)以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未成年居民(未满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下同)按0.8%的比例缴纳;成年居民按2.6%的比例缴纳(朝阳市2008年未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70元,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230元。)。
(二)参保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5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6元。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给与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人群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5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低保对象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80元,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三)重度残疾人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人每年补助180元。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随着各级政府财力的增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体筹资和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待遇标准和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承担4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承担30%),统筹基金支付6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付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传染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精神病院取消起付标准),依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机构,分别确定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级依次下降100元,直到起付标准为零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同一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十八条 因病情转市外就医的,由三级医院签署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未办理手续发生的转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外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的2倍,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患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后,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扣除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后,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患者支付标准结算。门诊大病包括下列疾病:
(一) 恶性肿瘤放、化治疗;
(二) 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 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
第二十条 长期异地居住人员,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定点手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比照本统筹地区的支付标准支付。
临时外出人员患急性病应选择公立医院就医,住院治疗的,其本人或家属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外转支付标准支付,本人或其家属持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收据等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连续缴费的激励机制。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与个人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每满5年增加5%的报销比例,最高支付70%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两年以内要求继续参保,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中断缴费两年以上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高缴费年限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且累计实际参保缴费达到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大病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法,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筹集,医疗保险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及幼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同时应当向参保人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有关规章制度、基金收支状况。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收支、待遇给付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卫生、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费用,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生育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发〔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严重、受威胁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地质条件复杂,构造活动频繁,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灾害隐患多、分布广,且隐蔽性、突发性和破坏性强,防范难度大。特别是近年来受极端天气、地震、工程建设等因素影响,地质灾害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个环节,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建立健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体系、监测预警体系、防治体系、应急体系为核心,强化全社会地质灾害防范意识和能力,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全面提高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明确地方政府的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做到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运用监测预警、搬迁避让和工程治理等多种手段,有效规避灾害风险;坚持专群结合、群测群防,充分发挥专业监测机构作用,紧紧依靠广大基层群众全面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谁引发、谁治理,对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明确防灾责任单位,切实落实防范治理责任;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在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同时,协调推进山洪等其他灾害防治及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三)工作目标。“十二五”期间,完成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灾害调查任务,全面查清地质灾害隐患的基本情况;基本完成三峡库区、汶川和玉树地震灾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对其他隐患点,积极开展专群结合的监测预警,灾情、险情得到及时监控和有效处置。到2020年,全面建成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体系、监测预警体系、防治体系和应急体系,基本消除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威胁,使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明显减少。
  二、全面开展隐患调查和动态巡查
  (四)加强调查评价。以县为单元在全国范围全面开展山洪、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工作,重点提高汶川、玉树地震灾区以及三峡库区、西南山区、西北黄土区、东南沿海等地区的调查工作程度,加大对人口密集区、重要军民设施周边地质灾害危险性的评价力度。调查评价结果要及时提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灾害防治工作的基础依据。
  (五)强化重点勘查。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饮用水源地,隐蔽性强、地质条件复杂的重大隐患点,要组织力量进行详细勘查,查明灾害成因、危害程度,掌握其发展变化规律,并逐点制定落实监测防治措施。
  (六)开展动态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重点防治区域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消除灾害隐患,并将排查结果及防灾责任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隐患排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对基层难以确定的隐患,要及时组织专业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确认。
  三、加强监测预报预警
  (七)完善监测预报网络。各地区要加快构建国土、气象、水利等部门联合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建立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对城镇、乡村、学校、医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上游易发生滑坡、山洪、泥石流的高山峡谷地带,要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发出预警。
  (八)加强预警信息发布手段建设。进一步完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立国家应急广播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宣传车和电子显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重点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手段建设,并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群众。
  (九)提高群测群防水平。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健全以村干部和骨干群众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引导、鼓励基层社区、村组成立地质灾害联防联控互助组织。对群测群防员给予适当经费补贴,并配备简便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群测群防员等的防灾知识技能培训,不断增强其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
  四、有效规避灾害风险
  (十)严格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要严格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严防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强化资源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与监管,开展易灾地区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要加强对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切实避开危险区域。
  (十一)快速有序组织临灾避险。对出现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要组织制定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任人、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遇台风、强降雨等恶劣天气及地震灾害发生时,要组织力量严密监测隐患发展变化,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测群防组织要迅速启动防灾避险方案,及时有序组织群众安全转移,并在原址设立警示标志,避免人员进入造成伤亡。在安排临时转移群众返回原址居住前,要对灾害隐患进行安全评估,落实监测预警等防范措施。
  (十二)加快实施搬迁避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地质灾害防治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等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快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优先搬迁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群众。要加强对搬迁安置点的选址评估,确保新址不受地质灾害威胁,并为搬迁群众提供长远生产、生活条件。
  五、综合采取防治措施
  (十三)科学开展工程治理。对一时难以实施搬迁避让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各地区要加快开展工程治理,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队伍作用,科学设计,精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级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治理项目的支持和指导监督。
  (十四)加快地震灾区、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针对汶川、玉树等地震对灾区地质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在全面开展地震影响区地质灾害详细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抓紧编制实施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对重大隐患点进行严密监测,及时采取搬迁避让、工程治理等防治措施,防止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实施好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妥善解决二、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遗留问题,重点加强对水位涨落引发的滑坡、崩塌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十五)加强重要设施周边地质灾害防治。对交通干线、水利枢纽、输供电输油(气)设施等重要设施及军事设施周边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安全。经评估论证需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实施地质灾害防护工程。各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工地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的监测预警,制定防灾预案,切实保证在建工程和施工人员安全。
  (十六)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各地区要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统筹各方资源抓好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山洪灾害防治、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尾矿库隐患治理、易灾地区生态环境治理等各项工作,切实提高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水平。要编制实施相关规划,合理安排非工程措施和工程措施,适当提高山区城镇、乡村的地质灾害设防标准。
  (十七)建立健全地面沉降、塌陷及地裂缝防控机制。建立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地面沉降防控共同责任制,完善重点地区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实行地面沉降与地下水开采联防联控,重点加强对长江三角洲、华北地区和汾渭地区地下水开采管理,合理实施地下水禁采、限采措施和人工回灌等工程,建立地面沉降防治示范区,遏制地面沉降、地裂缝进一步加剧。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划定地面塌陷易发区、危险区,强化防护措施。制定地下工程活动和地下空间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防止矿产开采、地下水抽采和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以及地下空间使用不当等引发地面沉降、塌陷及地裂缝等灾害。
  六、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十八)提高地质灾害应急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际,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快组建专群结合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和专业设备,形成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进一步修订完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严密、科学的应急工作流程。建设完善应急避难场所,加强必要的生活物资和医疗用品储备,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有关各方协调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十九)强化基层地质灾害防范。地质灾害易发区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熟悉情况的优势,大力支持和推进乡、村地质灾害监测、巡查、预警、转移避险等应急能力建设。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的巡回检查,对威胁学校、医院、村庄、集市、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点,要安排专人盯守巡查,并于每年汛期前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避险演练。
  (二十)做好突发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突发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加强综合协调,快速高效做好人员搜救、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等应急处置工作。要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医疗和心理救助,全力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七、健全保障机制
  (二十一)完善和落实法规标准。全面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易发区要抓紧制定完善地方性配套法规规章,健全地质灾害防治法制体系。抓紧修订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危险性评估与风险区划、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的规范标准,完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危险性评估等技术要求和规程。
  (二十二)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地质灾害易发区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相适应的专业监测、应急管理和技术保障队伍,加大资源整合和经费保障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正常开展。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大地质灾害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对长期在基层一线从事地质灾害调查、监测等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务、职称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二十三)加大资金投入和管理。国家设立的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全国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实施重大隐患点的监测预警、勘查、搬迁避让、工程治理和应急处置,支持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科普宣教和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和群测群防员补助资金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根据本地实际,增加安排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同时,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各地区要探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二十四)积极推进科技创新。国家和地方相关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要加大对地质灾害防治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复杂山体成灾机理、灾害风险分析、灾害监测与治理技术、地震对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等方面的研究。积极采用地理信息、全球定位、卫星通信、遥感遥测等先进技术手段,探索运用物联网等前沿技术,提升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的精度和效率。鼓励地质灾害预警和应急指挥、救援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制,推广应用生命探测、大型挖掘起重破障、物探钻探及大功率水泵等先进适用装备,提高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理论和技术方法。
  (二十五)深入开展科普宣传和培训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开展地质灾害识灾防灾、灾情报告、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预防地质灾害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地质灾害易发区要定期组织机关干部、基层组织负责人和骨干群众参加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培训,加强对中小学学生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教育和技能演练;市、县、乡级政府负责人要全面掌握本地区地质灾害情况,切实增强灾害防治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
  (二十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完善逐级负责制,确保防治责任和措施层层落到实处。地质灾害易发区要把地质灾害防治作为市、县、乡级政府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负责人任职等谈话的重要内容,督促检查防灾责任落实情况。对在地质灾害防范和处置中玩忽职守,致使工作不到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行政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七)加强沟通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与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沟通联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卫生、安全监管、电力监管、旅游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十八)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格局。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紧紧依靠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公安消防队伍等抢险救援骨干力量,切实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动员群众、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关心、支持地质灾害防治事业。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
                             国务院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