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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7:01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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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缴纳、征收、核算、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住房基金、社会保障资金和彩票收入等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取得的下列各种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入等。
(三)罚没收入:主要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财物)等。
(四)国有资产(资源)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凭借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或者国家投入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五)捐赠收入:主要包括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等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收入。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包括管理费收入。
(七)利息收入:主要包括上述各类非税收入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有关单位凭借国家赋予的强制性、垄断性职能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遵循收缴分离、部门预算、收支脱钩、集中支付的原则,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并指导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市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非税收入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收取,执收执罚单位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收取的,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事项有多个单位收取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收取。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取非税收入。
经市政府批准,非税收入可以实行集中统一收取。
第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并将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期限、频次和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款项。征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性收费项目及代码,及时足额上解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的收入预算、决算和奖励基金提取比例。
第十条 非税收入采取“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管理模式,具体采取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征收方式。
(一)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开具收费缴款通知单或者罚没决定书和罚没缴款通知单,缴款义务人据此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
(二)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当场收取收费或者罚款,并开具收款收据,所收款项应当于收款后48小时内直接缴存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可以申请实行代理缴款:
(一)对缴款义务人实施100元以下收费或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交通不便地区的缴款义务人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的缴款行为。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没收和抵费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拍卖,所得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记录、核算、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非税收入征收、核算、解缴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银行代收点三方网络连接,共享非税收入收缴信息。
第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或者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代收银行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银行提出申请,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批。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市政府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非税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应当设立专柜办理非税收入收款业务,其专柜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义务人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收取非税收入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非税收入票据解缴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非税收入金额和业务量拨给银行代收点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受理,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执罚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执罚单位确认并报请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省、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上级部门及实行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除上级政府或者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外,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到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收费罚没票据领购簿》,据此领购有关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票制,当期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过期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并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和经办人的印鉴。作废的票据应当各联齐全,保存完好,以备清缴。
银行代收点的收款票据,由代收银行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领取、清缴。
第二十九条 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征收和收取的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银行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清缴、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执收执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征收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解、分成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的行为。
(五)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执罚单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对举报人给予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3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辽阳市收费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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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 财政部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闻出版
局、版权局:
为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了《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各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
情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按每案所涉及出版物经营额2%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总额10%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三)举报非法从境外引进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含一条双头)15万元—3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举报采用相关设备组装非法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3万元—1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四)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有关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金限额的限制。
(五)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颁发机构确定奖金额后,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构裁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第七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厅(局)均要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奖励举报办法,并报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专项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定期予以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8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执法经费的落实,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经费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法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
   (二)配备执法工作必需的设备、器材;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四)办案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特岗补贴;
   (五)行政执法人员人身保险;
   (六)行政赔偿和补偿;
   (七)其他行政执法支出。
   第四条行政执法经费必须坚持确保供给、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单列行政执法经费科目。行政执法经费应当保持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行政执法经费。
   第六条市本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经费项目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在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严格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审计局对行政执法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经费落实、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