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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7:15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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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聘人员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并根据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扣押各种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不影响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职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聘人员被招聘需脱离原单位的,应当及时将聘用通知书送交原单位,原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转递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取消应聘资格;已被招聘单位聘用的,招聘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回不当所得;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聘、应聘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侵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人才市场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责令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有关单位或者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者简章,而是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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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2月16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是指市本级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需要由市本级提供担保或偿还的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它融资。

第四条 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等。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三)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四)与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配套的项目;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二章 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五条 项目的提出

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项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

第六条 项目建设方案初审

项目建设方案提出后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批准,项目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资金筹措方案并附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程序。

第七条 资金筹措方案

资金筹措方案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额度、项目单位资产置换方式和金额、缺口资金解决途径,其中包括需要贷款的资金额、可利用的赞助款、能够争取到的上级专项资金等。银行贷款项目还应分别与市金融办、相关银行落实贷款意向,按照《呼伦贝尔市利用市本级财力和信用向金融机构申请建设项目贷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委托有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办理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项目审查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后,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充实完善相关内容及支撑要件。

第十条 项目审批

由投资主管部门向政府报送审查修改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支撑文件,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审核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批复后,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许可,国土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需自治区或国家审批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支撑性要件的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审查

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立项审批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查,出具《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报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批复《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并最终明确工程预算额;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领导小组批复的《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及工程造价,合理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

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项目需成立项目部。

第十三条 招投标

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根据工程种类及材料占工程造价的比重确定的大宗材料采购、设备采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要参与招投标标底的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同时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

所有市政府投资项目大宗原材料和设备均要实行政府采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要在招标前20天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要提前3个工作日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信息。所有采购结果均要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

监察部门要对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以及大宗材料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要对招标方案的制定、信息发布、资质审查、标书发放、评委的选定及通知、评标、定标和中标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以确保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守规。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加强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计划控制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预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5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安排2至3人进行跟踪监督。确需变更增加投资的,需提交项目审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遇有重大变更,应重新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凡因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政府不予追加投资。

第十八条 工程结算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要将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相关合同要件以及隐蔽工程记录、签证等经济资料一并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以上资料及相关额定标准进行竣工决算审查,出具《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移交、固定资产登记手续。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9号


现公布《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养老和医疗等问题,推进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农转非”的农民。

第三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能承受、群众能接受”和政府、集体、个人三方筹资的原则;

(二)坚持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四)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ⅴ

(五)坚持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就业和生活保障




第四条 对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被征地农民(含历年被征地农民),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并发给《失地少地人员证》,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持有《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人员)的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范围,可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并享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等就业扶持政策。对已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普惠制培训范围,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技能免费培训范围,就业技能培训资金从再就业扶持资金中安排。被征地农民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获取证书后,优先推荐介绍就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七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须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第八条 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采取留地安置、产业安置、货币安置等办法,因地制宜,一地一策,多渠道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保证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

(一)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等,使被征地农民有必需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二)征地单位安置。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中应明确安置被征地人员就业的数量、条件等要求。原则上征地单位每征收1亩地应安置不少于1人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征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三)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四)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五)留地安置。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城市郊区,可以采取留地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结合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给被征地村(社)集体预留征地面积15%的土地用于兴办第三产业、个体私营企业等,以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九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且已办理《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月数=本户所得征地补偿费用总额/(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征地补偿费兑现之日起计算,超过可分摊的月数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因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无论是否转为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并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未转为城镇户口的,可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意见(试行)》(曲政发〔2008〕11号)以及各县(市、区)制定的实施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账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并负责核发《失地少地人员证》;负责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的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应急(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县(市、区)统筹。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