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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县城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9:3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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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县城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县城活动的通知

建城函[200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加快城镇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园林绿化水平,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我部决定在各省(区)深入开展创建省级园林县城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县城的活动。现将《国家园林县城标准》和《国家园林县城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领会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理解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意义,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抓好园林县城的创建工作。

  二、申报单位要对照相应的标准要求,认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实事求是,切实做好申报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局要认真做好本地区园林县城的申报审核和上报工作。今年,我部将首先命名一批县城为国家园林县城的示范县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6年2月1日之前,将申报国家园林县城(不超过1个)的材料报建设部。

  附件:1.国家园林县城标准

     2.国家园林县城评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一月六日




  附件1:

国家园林县城标准

  1、按照国务院职能分工的要求,建立健全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职能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2、法规和管理制度配套、齐全,执法严格有效,无非法侵占绿地、破环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3、完成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并严格实施,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建立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

  4、公共绿地布局合理,服务半径达到500米(1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城市绿化覆盖率40%、建成区绿地率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9平方米以上。

  5、注重县城风貌的保护,突出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6、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100%和80%以上,县城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7、至少有两座公园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面积在3公顷以上,公园绿地率70%以上,植物配置合理,富有特色,规划建设管理具有较高水平。

  8、县城各单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各占60%以上;主干道沿街单位90%以上实施拆墙透绿。

  9、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组织开展了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10、广场建设要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地率达到60%以上,建筑小品、雕塑特色突出,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充分展示历史文化风貌,立体绿化效果明显。

  11、县城生态环境良好,山体、水系及周边自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形成城郊一体的优良环境;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

  12、县城环境综合治理效果明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80%以上,污水处理率达65%以上,大气污染指数小于100的天数达到240天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

  13、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用水普及率90%以上,水质综合合格率100%,县城照明科学合理,道路亮灯率98%以上,每万人拥有公厕4座以上。

  14、已开展省级园林县城创建活动,获得省级园林县城称号2年以上。

  附件2:

国家园林县城评选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加快县城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园林绿化水平,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范围

  国家园林县城实行申报制。县政府所在镇可申报国家园林县城。

  二、申报时间

  国家园林县城的评选每两年一次,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须在评选年的6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建设部。

  三、申报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推荐国家园林县城的报告。

  (二)申报的县城创建工作汇报(文字)、音像材料。下列材料提供光盘:

  1、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县城情况汇报,县城现状图以及影像资料;

  2、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概况、基础设施情况以及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3、园林绿化规划及实施情况的说明;

  4、绿化情况的说明(公园、游园绿地建设与管理情况、大环境绿化建设、自然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5、绿化管理情况的说明(法制建设、养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以及创建园林式单位、开展城市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开展情况等有关资料)。

  四、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园林县城的申报程序和要求,对本地区申报县城进行检查,并统一将检查通过的县城的材料按要求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每次申报的园林县城最多为3个。

  五、评审与命名

  建设部根据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报送的园林县城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建设部命名并颁发奖牌。

  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县城”,建设部将进行随机抽查,对不符合国家园林县城标准的,将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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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理的重大案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勤政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的报告文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认为设区的市和县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视察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视察。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根据前条规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和视察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或者视察报告所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节 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对评议对象一般应进行一次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


  第三十七条 每年的评议对象,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所有应评议对象中选择,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报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进行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述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被评议对象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被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并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质询、询问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及时到会,答复询问。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按照调查委员会的要求配合调查,并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机关、团体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直接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检举,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检举,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门调查并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节 免职、撤职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提请任命人员的免职案,以及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免职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免职或者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免职案或者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计划和预算、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建议、批评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拒不办理或者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


2001-05-28

教体艺[2001]4号


  为深入贯彻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中小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决定从2001年起,在全国组织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

  本项活动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为指导,以全民健身和“生动、活泼、自主发展”为主题,以推进素质教育和配合“减负”工作为核心,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以使广大中小学生都能积极参加文明、健康、活泼的课外文体活动为工作目标,从而达到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全面发展的目的。

  现将《“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实施计划》和《“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选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划和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实施计划

  一、总体规划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总体规划为10年(2001-2010年)。工程分为两期实施,每期为5年。

  (一)第一期工程:2001-2005年

  1、任务和目标:在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建立起一个“全国中小学生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示范区标准见附件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经常参加课外文体活动的在校学生人数达到学生总数的30%左右;各地初步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课外文体活动内容和形式;在全国形成以“示范区”为榜样,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得到全面推进的良好局面。

  2、具体实施计划:
  第一阶段:2001-2002年
  在已经开展的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起5个“示范区”,通过命名仪式和现场会等方式,向全国介绍经验。
  第二阶段:2003-2004年
  通过统一布局,使“示范区”扩大到18个,进一步总结经验,争取形成几类模式向全国推广。
  第三阶段:2005年

  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起“示范区”;使“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形成规模,全国在校中小学生经常参加文体活动人数达到7千万左右;初步形成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组织体系。

  (二)第二期工程:2006-2010年

  在继续完善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区”的带头作用,继续扩大规模,提高工作水平,使在校中小学生经常参加文体活动总数达到85%左右,人数达到1.8亿。

  二、实施工作的原则

  (一)教育性、科学性、趣味性原则。课外文体活动要坚持育人的宗旨,遵循教育规律和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寓学于乐,寓炼于乐,切忌成人化和强制性。

  (二)全面性原则。课外文体活动的内容与形式要丰富多彩,能够满足不同特长、不同兴趣、不同层次学生的发展需要,促进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和审美素质的全面提高,并形成在普及与提高的基础上良性发展的局面。

  (三)坚持自主自愿与积极引导相结合原则。在组织学生参加课外文体活动的过程中,教师的鼓励、引导是必要的,同时要充分尊重学生的自我选择权和自主活动权,在组织活动时要为学生营造一个自主讨论、组织、操作、交流和评价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四)坚持校内校外相结合原则。应以校内教育为主阵地,充分发挥校外教育的独特功能,促进校内校外教育的有机结合,密切配合家庭教育和社区教育,努力创建良好的课外教育环境。

  (五)坚持安全第一原则。在课外文体活动的组织与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安全教育,要制定出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避免和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也要防止以怕出事故为由不积极开展活动的倾向。

  三、实施工作的方法

  (一)在组织方面,各级教育、体育、共青团、少工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要利用每天下午课后时间,开展不少于一小时的文体活动或其他课外活动,活动内容要贴近学生生活,活动形式可采取兴趣小组或班级之间、年级之间、校际之间的各种比赛活动等。

  (三)充分利用校园和校外的少年宫、青少年文体活动中心、文体俱乐部及少体校等现有文体设施和师资力量,建立稳定的专项课外文体活动训练点,定期组织各种形式与规模的文体竞赛、夏令营、冬令营等活动,推动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形成规模、提高水平。

  (四)建立评比表彰制度,促进“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全面持久地在全国开展。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将从2001年开始,对各地“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开展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对开展活动有突出成效的地(市、区),县(市)授予“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称号并予以表彰。

  四、对实施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对“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重要性的认识。各地要把开展“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作为推进素质教育、活跃学生课余生活、培养学生健康生活方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列入工作计划,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制定实施方案,把这项活动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二)加强对“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各地要为”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认真研究、精心设计、积极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面向全体学生的内容与方法。
  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组织机构责任明确、实施方案科学有效、活动内容丰富多彩,形成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为“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各地要在充分挖掘和利用校园、少年宫、青少年文体活动中心、文体俱乐部及少体校等现有的文体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开展课外文体活动的条件,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学生的需要。

  (四)加强安全保护工作。在开展“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保护工作,从活动计划的安排、文体设施的检查、活动内容的选择、活动过程的控制以及指导教师的选用等各个方面严格把关,以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五)加强舆论宣传,搞好评优表彰。各地要做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宣传报道,通过各种媒体及时介绍和推广开展活动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选方案

  一、指导思想:

  1、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通过引导全国中小学生积极参加丰富多彩的课外文体活动,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促进中小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2、通过“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评选活动,大力推广各地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课外文体活动的先进经验。

  3、促进课外文体活动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1、课外文体活动能够充分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方面有明显的特色。

  2、课外文体活动组织机构健全、各部门齐抓共管,目标清晰具体、计划可行性强、实施措施得力。

  3、课外文体活动确实做到了面向全体学生,学生参与面达到学生总数的95%,活动的内容和形式能够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

  4、课外文体活动体现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内容中既有广泛的群众性普及活动,又有高水平的比赛活动,能够满足不同学生的需求。

  5、能够充分有效地开发与利用当地的文化体育教育资源,并逐步改善各项文体设施。


  6、有一支素质较高,并相对稳定的课外文体活动指导教师队伍。

  7、在促进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方面已取得明显的实效。

  三、评选办法:

  1、“示范区”的评选,以地(市、区)为主,西部及欠发达地区可以县(市)为单位进行。

  2、评选采用自评、复评与审核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即在地(市、区)及县(市)自评和省级复评达标的基础上,由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组成专家评审组进行审核。专家评审组采取聘任制,每届任期二年。

  3、上报时间为评审前一年的12月1日之前。

  4、复评与审核工作采用审议上报材料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5、评选工作采取隔年申报、隔年评审的办法,达到“评选条件”的地(市、区)和县(市),由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授予“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称号,同时举行命名、表彰仪式。对已经评选为“示范区”的,三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总结,第四年组织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公布于《中国教育报》。

  四、评价指标体系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见附表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价要素

行政部门管理
组织结构
课外文体活动管理的组成人员结构、职责与分工。

规划
课外文体活动的发展规划、工作目标与措施,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与措施。

制度
建立健全课外文体活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课外文体活动师资管理与培养制度,校园及校外文体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度(包括利用率),开放与管理制度,安全保障制度,检查与评价制度,定期的经验交流与总结制度,表彰与奖励制度。

方案
活动方案的科学性与可行性;普及方案: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课外文体活动,吸引学生参与课外文体活动达到95%;提高方案:获得各类文体竞赛的名次、级别、人次以及人才输送情况;传统特色文体活动项目的数量与争办情况;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率等。

总体活动
课外文体活动的内容与项目,竞赛活动的组织安排,实施状况。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价要素

学校
组织结构
课外文体活动管理的组成人员结构、职责与分工。

方案
长远规划,组织实施计划(学年、学期与周计划);固定的活动时间、地点、内容、项目以及指导教师的配备;特色活动项目的数量、学生参与率;校内外专职与兼职指导教师队伍的建设以及每一位指导教师的工作内容;参加各类文体竞赛活动方案、学生的参与率、获得的成绩。

班级
方案
周活动安排(内容、时间、地点、指导教师)

学生个人
方案
每个学生参与1-2项课外文体活动,其中有1项特长;每天活动时间、地点与内容。

访问与调查
方案
评估组采用随机方法对学校、班级或学生个人进行涉及以上内容的访问与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