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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马耀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2:07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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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与刘彤海律师商榷

河南省南阳市农业银行法律事务部 马耀强


梁慧星教授在《人民法院报》及《中外民商裁判网》发表 《不良侵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后,《中国民商法律网站》登载了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刘律师以自己“代理过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并且已经胜诉”为例,认为“梁文用这个案例竟然得出一个普遍性的结论:不良债权不能起诉银行,却有值得商榷之余地。”进而以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否定“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笔者作为一名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者,这几年接触这方面案件颇多,深感虽然剥离不良资产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性质,但不少地方法院对此态度不一,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由此影响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政策的效果,且有损法律尊严。故而有必要就有关问题从另一角度与刘律师进行商榷,以期通过更多的讨论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求得共识。
梁教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无可非议的,他从民事角度分析了在银行剥离之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受让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笔者认为,就以刘律师列举的案例来看,无论从民事角度或者是从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角度,都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将刘律师列举的案例复述如下。案例:1994年1月10日某施工队与某建行签订(94年)第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行向施工队发放贷款1290937.60元,1996年3月18日建行向施工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队在开发区建行的借款合同无效。”2000年7月银行将该债权其中的1090937.60元等价剥离给中国信达国有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9月1日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美国马思特公司。同年9月2日信达公司受马思特公司之托,将该公司所享有的1090937.60元“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原告找施工队(债务人)追索该借款时,该队出示了前面所说的建行出具的该笔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明。经查,事实的真相是:在施工队承建开发区建行家属楼工程期间,开发区建行于1994年1月10日要求其以施工队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银行家属楼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施工队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了章,但实际并未付给该笔贷款,而是由银行留存,并按照施工队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了施工队,抵付了工程款。但是银行将这笔不存在的虚假债权剥离给信达公司。另按银行《债权转让的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银行)保证对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有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的原因是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该银行将虚假债权转让,非但不象梁文所称使国家利益和广大存款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且还白白的赚了109万元。
法院认为:建行与施工队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将款项拨付给施工队,而是按工程进度抵拨了施工队为建行承建的家属楼的工程款,因此,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建行对施工队并不享有债权.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建行将其并不存在的对债务人施工队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因该债权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因系建行取欺诈手段订立,故为可撤销合同。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国公司后,受美国公司委托与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因其中部分债权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故亦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在发现该笔债权并不存在后,并未向信达公司提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是向建行行使了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受让人不行使撤销权,则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告以建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行将本不存在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最后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行依法应对原告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就本案例和刘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中的有关问题讨教如下:
一、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二十世纪末期发生的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有其特殊的背景和特殊的做法,由此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恕笔者在此赘述几句。
九十年代,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普遍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是筹措、融通和配置社会资金的主渠道之一,长期以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国有银行是以专业银行模式运作的,信贷业务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经济过热及经济转轨的影响,在控制贷款质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产生了一定规模的不良贷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银行从未提取过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过呆坏帐损失。这样,不良贷款不断累积,金融风险逐渐孕育,成为经济运行中一个重大隐患,如果久拖不决,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影响我国下一步发展和改革进程。
鉴于上述情况,在认真分析国内金融问题和汲取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并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先行试点 。 但是,在剥离与收购资产过程中,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包括民事合同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交易伙伴缔结合同、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均无体现。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 剥离资产是“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
给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资产从银行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可见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带有行政性的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色彩。
行政性调整和划转企业资产有三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调整、划转资产是由政府部门所决定的,不是由企业所决定的;二是调整、划转资产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三是政府主管部门与调整、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从属关系。通过上述分析,剥离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完全具备行政性调整、划转这一法律特征。
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既然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得再次以体现:“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至此也许会遭受质疑,剥离不良资产行为的行政性质仅仅是探讨而已,尚无法律规定?如果这一疑问是出现在前两年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复字第25号)做出后这一疑问已无意义。[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答复》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虽然达不到司法解释的效力层面,但其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性质解释为“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这一认定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学界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因此,《答复》对法院审理剥离资产纠纷案件应当具有指导意义。
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良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对原债权银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追偿权。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典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银行不享有追偿权是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王家福先生认为:“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 无论是在刘律师所列举的案例中,或者是在其他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当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承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从法理上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发生纠纷”是并没有从诉由上限定何种纠纷,当然应包括所谓的“侵权之诉”)。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顺理成章,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后手不应优于其前手金融资产管理享有的权利,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等对银行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就笔者阅历所及,关于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国务院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从以上法复〔1996〕4号、法释〔2003〕1号、[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等司法解释和文件可看,刘律师这一结论,至少说是不全面的、不确切的。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即是对刘律师结论的最好解答。
由此以来,是不是就可以无视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的“权益”了?非也。受让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若发现银行剥离的贷款有瑕疵,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先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解决纠纷。尔后,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对于因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产生的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如企业对主管部门的行政政策不服,可进行内部调解,或者依据其它规定,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退而言之,假若按照刘律师那样“原告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银行)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是成立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了一笔虚假债权,导致原告所谓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原告又为何不可以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侵害债权赔偿之诉”, 由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期待利益”呢?
三、刘律师列举案例中建行不构成侵权。
以上从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角度分析了为什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下文抛开剥离不良资产的特殊性仅从民事角度分析来看刘律师列举的案件中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为何不能起诉银行。
刘律师认为:我所代理的受让人可以有三种请求权,原告可以有三个救济渠道,属于三个请求权竞合(既违约、侵权、借贷合同纠纷竞合),“原告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果真如此吗?不妨从侵权构成要件作如下分析:
1、银行主观上无过错。
银行剥离呆帐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3号、国办发(1999)66号文件 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这些文件中并没有规定由哪些原因形成的逾期、呆滞、呆帐不得剥离。在建行剥离案件中,“该份《借款合同》标的额,根本就未转到建筑公司账户内,而是由银行以该公司名义,于1994年1月10日 转入被告设立的账户款项,由其支配并冲抵了工程款,并且已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了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刘律师在此介绍的是导致这笔贷款形成呆帐的具体原因,但并没有否认该贷款的呆帐形态。建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政策的精神予以剥离何错之有?相反,如果这些不良资产不予剥离,其金融风险依然存在,是有违国务院政策精神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银行业对贷款实行五级分类之前,贷款质量实行四级分类,即:正常、逾期、呆滞、呆帐。这四种类型构成了贷款质量的指标体系。从银行业角度,也惟有此才能揭示贷款质量的优劣。
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 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尽管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呆帐贷款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同时,各国有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对呆帐认定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但是,从“呆帐”的认定标准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帐贷款的基本特征是一种“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得列作呆帐”。贷款形态是衡量贷款债权质量的权威性标准,建行剥离贷款时已经通过“呆帐” 形态将债权的风险性明确告知受让方的,对于转让标的之主要质量状况作了揭示。对于债权让与者而言,只要告知收购方让与标的为呆帐、呆滞、逾期类型即应视为尽到剥离的相应义务。不知刘律师何来“具有欺诈性质”?也不知建行该怎样做才算诚实守信?
2、受让人没有损害事实。
“原告受让的《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即原告持有的这份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是被告出具的。这份不能实现的债权契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及期待利益。” 在此,建议刘律师弄清两个概念,即“债权的真实”与“债权的实现”。“债权的真实”涉及债权让与的基本条件,让与人仅负有保证债权确实存在的义务,并不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债权的实现”涉及是债务人的履行问题,“在债权让与之后,如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不能履行对受让人的债务,受让人不能请求让与人给付,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没有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转让的债权的瑕疵。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如《意大利民法典》1267条规定,‘转让人不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但他提供担保的除外’”11还需要请刘律师注意的是,案例中这笔贷款本身就是一笔无效合同形成的“呆帐”,客观上是依法“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受让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看是否危害了该“呆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过,而不应将债权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该债权不能受偿为由认定银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建行剥离的是“呆帐”债权,原告持有的仍是“呆帐”凭证,债权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合同法》 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该条的释义认为“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12一笔呆帐客观上的“期望利益”只能为零,如今无法实现债权,与客观上存在的“期望利益”债权正好一致,原告利益丝毫未损!不难看出,刘律师是将“债权的真实=债权的实现”。
3、买受人所谓损害事实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的原因是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这是主观臆断。
在债权转让交易中,由于转让的标的是“呆帐”债权,当债权明显存在实现风险的情况下,受让人在购买债权时应当对于“呆帐”债务人和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全面了解。在银行已明示为“呆帐”的情况下,受让人明知是“收不回”、“不能收回”、“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呆帐贷款却故意购买,或是疏忽大意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搞清楚而盲目投资,其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应自负其责。正如顾客到商店购物时,商家公示该商品为次品而买方偏偏要去购买,难道说顾客买得次品这种情况也要让商家承担出售次品的责任吗?现实生活中不排除购买呆帐后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受偿的情况,这只能说明银行将并不符合呆帐标准的贷款作为呆帐剥离了,它并不能改变呆帐贷款 “不能收回”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本质属性。
其实,在信贷领域大量的贷款或因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当导致主从合同无效,或因催收不当导致时效丧失,或因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凡此种种,其贷款在银行均是以不良资产形态存在。正是如此,导致银行风险加大,如果不予剥离,银行风险何以消除?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谁购买这些贷款谁就应承担其风险。
由此可以看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不是所谓“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其最直接的原因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购买的债权是一笔死帐,否则就无视了呆帐贷款的本质属性。换而言之,如果某施工队与某建行签订(94年)第01号借款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可是施工队破产清算后导致建行贷款受偿率为零,在此情况下银行将贷款作为呆帐剥离,那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显然是银行的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而造成的,以刘律师所见银行岂不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吗?以此推论不良资产剥离岂不真的要“重新洗牌”?
4、银行在剥离过程中无违法之处。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银行工作的过错而将正常贷款形态劣变为呆帐贷款形态,也排除各种形态的贷款并不符合呆帐条件而被认定为呆帐。这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对此,如果查明属于银行的过错,依照金融规章做出相应处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引起这两种责任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有违法之处,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损害国家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通过上述分析清楚的看到,建行既无侵占国家财产的意思,也无侵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产的证据,更无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不存在“非法转让给他人获取不当利益”“取得了109万余元的不当利益”的问题。刘律师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认为建行“属侵权行为,应返回其所得利益和赔偿利息损失。”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
三、对其他几个问题的浅见。
1、《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该文的标题本身就带有命令性质吗?
由于“不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无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来理解。查《现代汉语词典》“不能”一词没有单独释义。从语法角度,“不能”是“能”的否定,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能”可解释为“能够”。依此而言,“不能”可扩充解释为“不能够”。梁教授的文章标题《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可否理解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够”起诉银行》?“能够”在《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表示有条件或情理上许可” 13梁教授的文章标题是否理解“为从法律上不具有起诉条件或从情理上 ‘不能够’起诉银行”的意思?这样来理解梁教授的文章标题,可能不至于把《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高看为“带有命令性质”吧!
2、建行剥离一案的判决评理并无价值。
刘律师引用原告胜诉判决中的一般评理“以正视听”,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中国尚未实行判例法,个案的评理仅对个案而已,更何况刘律师所举案例似乎不是最高法院判例;其次,法院的评理仅是该法院对个案处理的态度,并不一定证明其判决中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因终审判决经申诉还有可能改判;其三,梁先生所举的案例,即是本人曾参与的案例。14对此案件,我与梁先生和刘律师的观点一致,14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并不认可这样的观点。所以就个案而言,建行剥离一案判决的说理是十分苍白的。
3、债权是“准物权”吗?
刘律师在文中指责梁先生“似乎忘了”,“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难道果真是梁先生“忘了”吗?笔者看来,并非是梁先生忘了,似乎是刘律师对合同债权转让性质的理解过于狭隘罢了。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性质立法者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包括“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但前两种观点不应为我国法所借鉴。15在多种观点并存的情况下,刘律师断言“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未免过于武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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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2月21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需要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影响独立审计的经营或者财务管理工作。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
(二)将内部审计指导工作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管理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和规范;
(二)检查、指导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结构配备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政府性资金和国有资本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具有管辖权限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审核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合同和相关资料;
(三)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获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转移、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财务会计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或者资产等违法行为,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处理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在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提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遵循以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采取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下达审计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规定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依法行使决策权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5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云办发〔2003〕3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全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牵头商有关部门制定了《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云办发〔2003〕3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全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退休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其基本形式是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相分离,参统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乡镇)社区进行管理服务。暂时无法纳入街道(乡镇)社区管理服务的,可采取委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管理服务和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服务的过渡形式o
  
  第四条 到2朋年底,全省基本实现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从2006年起,凡已建立街道(乡镇)社区且社区功能逐步完善的州、市、县,应及时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街道(乡镇)社区进行管理服务。对实施破产、关闭、注销以及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退休人员,必须纳入街道(乡镇)社区进行管理服务。

  对远离城镇,退休人员居住比较分散,不具备建立社区条件的,应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乡镇劳动保障所的管理服务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对社区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加快建设步伐。

  (一)州、市、县政府所在城市和城镇,应在原已建社区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社区的规划和建设,到2005年底要基本完成社区的合理布局。

  (二)对远离城市(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当地政府应抓紧进行社区规划,建立社区组织。

  (三)州、市、县政府要在公共投资上进一步向社区倾斜,为社区的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和保证,为加快企业退休人员进入社区管理服务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地在进行社区规划和建立社区组织时,应同步规划、统筹解决社区办公、退休人员学习活动等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完善社区服务功能。

  各地将远离城市(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规划建设为社区的,以及将实施破产、关闭、注销和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的,可将企业原有的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和设施无偿移交给社区,用于退休人员的学习和活动。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社区建设原则,各级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民政部门"老年福利星光计划"服务网络和文化体育部门以及企业单位现有的活动场所和设施,要对企业退休人员开放,为开展好社会化管理服务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体系,完善管理服务职能,抓好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为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一)已建立社区的应按规定及时聘用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社区专职管理服务人员与退休人员的比例按1:300左右确定。

  (二)社区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三)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社区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聘用一批年纪轻、身体好、文化素质高、组织管理能力强、热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充实到管理服务队伍中。同时要按岗位应知应会标准对管理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达标后再上岗。

  第八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解决和保障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各项经费。对按规定应由各级政府承担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安排o

  (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聘用的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街道(乡镇)、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启动时,财政部门应视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确保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委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过渡形式管理服务的,其管理服务机构的经费,采取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承担一部分、同级财政补助一部分的办法解决。财政补助工作经费部分,由各地根据财力情况并结合企业的实际进行确定。

  (三)各级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统筹考虑安排移交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确定,每年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九条 企业在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会保险机构移交退休人员时,应承担一定的移交成本,一次性资助相关经费,按每人600元(其中活动费年人均60元,节日慰问费年人均100元,其它费用年人均40元,计算3年)的标准确定,由企业一次性支付。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其相关经费按上述标准进行清算,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原已破产的企业,在破产时未清算相关费用,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时,其相关费用采取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要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各项活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协调指导,保证企业退休人员顺利移交。

  (一)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乡镇)社区管理服务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应与企业签订移交协议书。

  (二)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服务以及社会保险机构今后将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管理服务的,也要相应签订移交协议书。

  (三)《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协议书》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服务时,其人事档案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会保险机构接收和管理。条件具备的地区,可直接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当地档案局(馆)进行统一管理。

  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人事档案前,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各项规定认真做好档案清理工作,并详细填写档案移交清单。

  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要按规定设置档案室,配制标准档案柜,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接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对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与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签订委托书,并在企业原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加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所"的牌子,进一步统一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利用原有的机构、人员、场所和设施,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参统企业退休人员的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改制、重组、关闭企业已经预留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的,应如数缴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仍由企业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要共同做好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宣传动员和思想教育工作,消除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顾虑,使他们在思想和行动上积极支持配合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按照省委宣传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宣传提纲》要求,广泛宣传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重要意义和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督促、指导和帮助各类社会化管理机构,抓紧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按规定做好对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他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要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流程、岗位责任、工作守则、目标考核、业务培训ll、经费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他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和基本信息台帐,及时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政策咨询。

  (三)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他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要向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做到"一人一卡"。联系卡上应注明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服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方便广大退休人员进行联系和沟通,及时得到相关服务。

  (四)要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按照规定的服务内容和要求,进一步强化社区管理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要结合实际,开展各类适合退休人员的文化体育活动,增强退休人员的社区情结,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健全"政府规划协调,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推进,其他部门支持协助,企业联动配合,街道(乡镇)、社区实施落实"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体系,按照云办发〔2003〕31号文件的规定,具体明确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企业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形成分工明确、齐抓共管、衔接有效的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已成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要建立定期会议制度;未成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要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总结、分析研究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切实推进本地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各州、市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