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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相似罪名的界分问题/曹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0:55:18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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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绑架罪在客观形态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来准确认定绑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避免客观归罪。


  绑架罪是刑法中典型的重罪,起刑点较高。在《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前,犯绑架罪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远远超出传统的重罪故意杀人罪,后者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即便《刑法修正案(七)》适当降低了绑架罪的起点刑,其刑罚之重还是明显超出其他相关重罪名。绑架罪刑罚之重还体现为法定情形下死刑适用的唯一性,即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照刑法分则其他重罪的刑罚配置,最严一档的法定刑基本表述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鲜有类似于绑架罪死刑的配置情形。考虑到绑架罪刑罚严苛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当慎之又慎,特别是在区别绑架罪与相似罪名时,必须精准把握犯罪行为的实质,避免“轻”罪名不当“重”罪名化,反之亦然。


一、“撕票”型绑架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而劫持他人为人质,在残忍杀害被绑架人之后,再行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此即为“撕票”型绑架罪。此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故意杀人与勒索钱财两个阶段的行为,因而是将其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论处,还是仅认定为绑架罪一罪,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以李某某绑架杀人案为例。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绑架房东金某某,并决定将其杀害后再向其家属勒索钱财。李某某将金骗至某出租屋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刺死。随后,李某某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向金某某的家属勒索赎金。⑴综合全案,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为妥,类似此类先“撕票”后索财或先索财后“撕票”的绑架犯罪均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宜以完整性优先。
  在特定犯罪目的概括指引下实施的不同阶段的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彼此相对独立,但均服从和服务于行为人预先确定的犯罪目的,以一罪论处更好地兼顾到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抢劫杀人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强调抢劫目的与杀人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循此理,在绑架杀人的场合,要看行为人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是否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杀人行为可视为绑架犯罪的方法行为,服务于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无绑架勒索钱财的犯罪预谋,因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后,再临时起意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的,其杀人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存在内在逻辑联系,此时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结合该案,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一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较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完整性评价原则。绑架罪作为一种复合行为的罪名,包含多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例如,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绑架和敲诈勒索两种犯罪行为;在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或故意杀人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所以,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犯罪中,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完全符合绑架罪复合行为的整体特征,评价为绑架罪一罪,充分满足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第二,绑架杀人并无先后顺序的要求。
  在刑法绑架罪的语境中,并无对勒索行为与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先后顺序要求,也即无论是先勒索再“撕票”,还是先“撕票”再勒索,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对于“撕票”型绑架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控制被绑架人一段时间后再杀害被绑架人,只要行为人为勒索赎金而选定绑架对象,并以强力控制了人质的人身自由,即视为已实施绑架犯罪。事实上,犯罪分子出于隐蔽犯罪的考虑,倾向于先行杀害人质,再勒索赎金。2009年一段时期,在深圳发生的多起绑架幼童案件均表现出这一作案手段,既有先绑架再调查掌握幼童家境的,也有先调查家庭情况再实施绑架的,但大都残忍实施了“撕票”行为,这些案件均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绑架罪。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之前就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意图,为了方便实施绑架犯罪,达到索要赎金的目的,采取了先“撕票”再索要赎金的犯罪形式,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撕票”型绑架犯罪。


二、“索债型”控制他人人身行为的认定问题

  刑法中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表现为采用一定的强制力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学理上通常将非法拘禁罪解释为不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将绑架罪解释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持他人为人质,以此勒索钱财或达到其他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简单地凭借客观行为强制力的大小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为了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强制性,因而客观上易与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绑架犯罪相混淆。但两罪刑罚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如果不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难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绑架犯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⑵那么对于既不是合法债务又难以归入非法债务的情感之债,又该如何判断呢?当碰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以补偿情感损失为由使用强制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时,我们该如何恰当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与某男相处多年,虽无夫妻名分,但为其多次怀孕,后被抛弃。某女难解心中怨恨,雇请多人“绑架”某男,索要青春损失费,后案破,某男身体无恙。⑶对于该案,如果简单套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似乎没有疑问,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的,似乎正是典型的绑架罪。但是如此处理实为不妥,这种犯罪与我们通常理解认识的绑架犯罪存在显著差异,已然超出了绑架罪所能辐射的范围。无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体现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纷争,情感之债介于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之间,既然索要非法之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那么索要情感之债亦应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再结合被告人一方客观行为的强度,被害人人身并未受到明最伤害,以及被害人认可支付被告人“分手补偿费”且谅解其犯罪等多方因素,将全案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这一轻罪,不仅满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把握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边界,即索要的所谓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的范围时,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在与他人发生所谓赌博债务纠纷时,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赌债,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是转化为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⑷如何合理判断索要债务是否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以数额论,认为索要的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是绑架犯罪;也不能简单以倍数比例来认定,认为索要债务达到实际债务多少倍数的,就是绑架犯罪,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合理判断。具体而言,要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系完全虚构,或者虽有真实的债务,但真实债务数额相对索要债务数额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认为其主观目的系以索债为名,客观上是行绑架之实;要看行为人为索要债务的实际付出,是否因此产生了相关路费、电信费、劳务费等,在索债时将其之前支出的相关费用折算入债务的,虽索取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的,亦当以索债论处为宜;要看行为人的相关表现,是否多次、经常、一贯实施类似索债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案例,被告人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存在赌博犯罪事实,其多次“放资底和”,客观上有利用赌债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嫌疑,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索债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债务久拖未决,百般抵赖,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索要的数额超出实际债务的,考虑到其具有情感补偿的成分,即使超出数额较大的,在选择适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罪名时也应当慎重,一般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分问题

  绑架犯罪利用的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而迫使第三人支付赎金或者满足犯罪分子的其他不法目的,与抢劫犯罪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实质特征区别较为明显,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准确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但近年来,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变化,且司法人员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对于那些绑架意图表现得不是那么典型的犯罪行为,在选择绑架罪或抢劫罪罪名时常产生疑虑,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准确性,有必要加以剖析。
  (一)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点在于人身控制性与财物的第三方强索性
  两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须表现为采用强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强索财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度。绑架犯罪不可能像抢劫犯罪那样具有实施暴力、强制手段的即时性特点,当然,这种时间长度也不必然要求达到若干小时、若干天的程度,参照人们对控制时间的通常判断为标准即可。抢劫罪客观上通常实施得较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乘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获得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心理勒索其钱财。而抢劫罪针对的被害人自身的财物,通常是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的财物。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等技术化发展现状和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例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帐户,其虽然行为方式有所不同于传统的抢劫犯罪,但其实质仍然是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二)宜完整全面地评价绑架犯罪
  在犯罪分子抢劫、绑架动机不明的情况下,要全面地审视其行为,不能片面地、割裂地进行刑事评价,防止以偏概全或挂一漏万。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除少数犯罪分子具有明显的绑架意图而实施绑架犯罪外,多数犯罪分子主观上抢劫、绑架的动机并不十分清晰,两种犯罪意图多交织在一起,抱着能抢就抢、抢厂主外如能再勒索其家人一笔钱款更好的主观态度。我们应全面分析犯罪分子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以尹某、于某某绑架案为例加以说明。该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预谋绑架犯罪,准备抢一辆“黑车”作为实施绑架的犯罪工具,表明其主观上有绑架的犯罪意图。此后,在实施抢劫“黑车”司机的过程中,两行为人又实施了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显示出其绑架的犯意始终较为明显。在索要到财物后,两行为人将该司机杀害。⑸如果将两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那么就遗漏了对其之前的预谋绑架行为的刑事评价,显然罪名认定不够完整。而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完整覆盖到两行为人的犯罪预谋、犯罪实行阶段的所有行为,既顾及行为人预谋绑架的绑架预备行为,也涵盖了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刑事评价更为全面科学。反之,如果采取分段认定的方式确定罪名,则需要认定绑架罪(预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罪名认定极为繁琐,刑事评价呈分散状。在抢劫、勒索被抢劫者家属钱财行为先后出现的场合,抢劫行为被绑架行为吸收,应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已由抢劫罪转化为绑架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评价原理,应最终认定为绑架罪一罪。
  (三)如何评价犯罪分子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罪名:如果行为人直接告知被害人家属已控制被害人,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钱财,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完全相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应认定为绑架罪;如果要求被害人不能告知其被控制的事实,而是由被害人编造其他理由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的,视作被劫持的被害人交付钱财,构成抢劫罪;如笼统地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此时应看被害人家属是否感知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能感知或无证据证明感知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够科学,且混淆了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分标准。理由是:其一,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大多会让被害人编造各种理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甚少直接让其表明已被绑架。以被害人是否直接说出自己被绑架作为绑架罪的成立条件,无疑不当缩小了绑架罪的成立范围。其二,刑法关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行为上只要求具备两种要件,一是勒索财物,二是绑架他人。对于勒索财物要件,刑法并未再要求必须以明示绑架为前提索要财物。笔者认为,将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理解为以绑架行为为后盾索要财物即可,至于是否要求被害人说出自己被绑架则在所不论,否则会导致绑架罪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被害人家属的理解分析判断能力,而不是取决于被害人自身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暴力控制,以至司法判断过于随意和片面。其三,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绑架者之外的第三人,抢劫犯罪劫取财物的对象是被抢劫者本人,以财物的获取来源作为判断标准符合刑法关于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明确清晰便于司法操作,没有必要再掺杂第三人一方主观上的认知情况。其四,过去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某些第三人不太清楚被害人是否被劫持的案件以抢劫罪论处,往往是出于量刑均衡的考虑。绑架罪的起刑点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显然绑架罪的刑罚要重于抢劫罪。对某些犯罪情节较为特殊,犯罪分子具有轻缓情节的绑架犯罪,司法机关出于调节量刑的目的而改为认定抢劫罪,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的背景下,以调节量刑规避适用绑架罪罪名的客观需要已不复存在,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完全可以在量刑时做到罪刑均衡。


四、共同犯罪形态下的绑架犯罪认定问题

  在多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场合,由于分工的不同以及具体犯罪故意内容的差异,不同犯罪分子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尽相同,不一定一概以绑架罪论处。共同犯罪分子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成立共同犯罪与对共犯者最终适用怎样的罪名是两个概念,并非要求所有的共犯者都触犯同一罪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罪名的,可分别定罪。这样的情形在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三个罪名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司法机关根据各个犯罪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可能适用不同的罪名。犯罪主体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也可分别定罪。例如,刑法规定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分别适用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罪名。又如,刑法在行贿犯罪方面设置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在涉及单位与自然人行贿,从中又有人介绍贿赂的,虽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存在多个相关罪名,最终对共同犯罪人适用的罪名也可能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持肯定态度。
  多人实施绑架犯罪的司法认定较为复杂,指使者与实施者的犯意有所不同,或主要实施者与帮助实施者的犯意存在差异,都可能影响到对共犯者犯罪行为的评价。指使者出于故意杀人的意图,而实施者系为获取报酬帮助指使者绑架被害人的,应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呢?被告人王军娴因与被害人陆惠娟的丈夫张剑刚产生私情而与陆发生冲突,意欲加害陆。王军娴雇请曹汉标、张华光、李亚等人帮助其劫持陆惠娟,后者在获取所谓报酬后将陆交给王军娴处置。王即与其女儿沈安妮将陆带至郊外,以窒息方式杀害陆。⑹从全案看,可分为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在第一阶段,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为人质,在第二阶段,指使者王军娴纠集其女儿采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陆惠娟。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报酬,无证据显示其主观上知晓指使者王军娴是为了加害被害人,因而不能认定受指使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也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指使者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该案受指使者的绑架行为应当属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形。所谓“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例如满足不法政治诉求、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捕等,劫持他人为人质作为谈判的筹码。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的诉求对象一般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而劫持人质型的绑架罪的诉求对象比较宽泛,可以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还可以是与行为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公司企业等单位,等等。行为人出于赚取绑资的动机而帮助指使者实施绑架犯罪的,其绑架行为的诉求对象自然针对的是指使者,可纳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
  在上述案例中,对指使者王军娴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王指使他人实施绑架犯罪,作为主犯应对绑架行为及随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绑架杀人与故意杀人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杀害被害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绑架的故意。而绑架的主观故意要素必须包含针对第三方的不法诉求,具体而言,当针对的是被绑架者亲属,目的是为了索要赎金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勒索财物;当针对的是与行为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甚至是无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以劫持人质为筹码达到满足不法诉求的目的。该案被告人王军娴虽有指使他人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但在绑架被害人之后,王军娴并未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诉求,而是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结合其在指使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之前即产生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图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不能满足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多人共同实施所谓绑架犯罪的场合,还可能是主要实施者系以绑架为目的,而帮助实施者出于索债的目的,两者的犯意不同,亦影响到罪名的认定。如被告人章浩承租—家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他对在其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他小孩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并亲自实施了诱骗、控制被害人的行为。⑺从形式上看,王敏系与章浩共同实施“绑架”犯罪,但相关证据证实王敏主观上并无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基于帮助章浩索债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两名被告入主观上的犯意不同,应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假设章浩在王敏已经控制被害人之后告知其绑架意图,王敏继续帮助其实施犯罪的,应认为王敏的主观犯意已由非法拘禁转化为绑架,相应地应当将其行为完整评价为绑架罪。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共同“绑架”犯罪的案件时,须注意查明不同犯罪分子的真实犯意,切不可仅因为形式上具备了“绑架”的客观要件就轻易将全案定性为绑架罪,而忽视对行为人主观真实意图的考察。对证明行为人参与实施犯罪,绑架的犯意不明显或有疑问的,笔者主张就低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对在他人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之后,主观上明知系绑架犯罪,而中途参与实施余下的部分绑架犯罪行为的,由于后续参与者主观上认可并接受实施绑架犯罪,客观上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行为,依刑法承继的共同犯罪原理,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并对全部绑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体现共同犯罪整体负责的刑事评价原则。

注释
⑴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
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
⑶参见上海市第一中人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
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⑸参见上海市第一中gA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
⑹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⑺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4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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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98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否配发税务检查证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和特聘执法检查人员,因其不属税务机关人员,故不予核发《税务检查证》。
  二、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人员和执法检查人员因工作要求确实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的,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有效期限为1至6个月。职务执行完毕后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地区)、县(市、区)公安部门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以下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或生活保障;应当追认为烈士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消防规划,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事业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程;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可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基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市区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应当把预防火灾列为保险防灾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具体职责是:
(一)遵守消防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经费和防火安全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当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和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织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按规定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实行许可证、资质证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和安装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管理和检测维护、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和管理、消防产品检测维修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项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防火知识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演出和焰火、灯火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文物古建筑、地下工程,以及消防重点部位的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管理、保护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单位,应当加强燃气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爆炸危险物品和随意开挖,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罐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电措施,并定期检测防雷电设施,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宾馆、饭店、商场、地下停车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娱乐场所;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安全设备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九条 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检测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消防队(站)。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建制镇、企业集中地和可燃建筑密集的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或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义务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必须经常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三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三)拆除的毗连火场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接受整改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维修、经营、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进行防火审核。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实行省、市(地区)、县(市、区)三级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破坏火灾现场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违反消防规定,生产、销售、维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违反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六)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
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资质证、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并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险职责,失职、渎职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