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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收定向培养研究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4:23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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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收定向培养研究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招收定向培养研究生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在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定向培养研究生,是研究生招生和就业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扩大优秀在职生源,按照社会实际需要培养研究生的有力措施。为保证定向培养研究生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向培养研究生,是指在招生时即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其毕业后工作单位的研究生,其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用按规定标准由国家向培养单位提供。
第三条 凡属研究生国家招生计划服务范围的用人单位,即高等学校、以基础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由国家教委会商有关部门确定)、由财政拨款的文化、医药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以及人民解放军对研究生的需求,均可要求定向培养研究生。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对研究生的需求,不得定向培养,只能由用人单位提供培养费用,进行委托培养。培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均不得自行扩大定向培养用人单位的范围。
第四条 高等学校定向培养研究生招生计划,主要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来编制。学校主管部门应予积极指导和协助。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在满足主管部门中属国家计划服务范围的用人单位的需要后,可为其他部门、地区中属于国家计划服务范围的用人单位定向培养研究生,主管部门应予支持。
第五条 定向培养研究生,主要从要求定向培养的用人单位中的优秀在职人员中招收,也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从其他考生中招收。
从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中招收的定向培养研究生,一般应保留入学资格,先按大学本科毕业生分配办法,到要求定向培养的用人单位工作一至三年后,再入学读研究生。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本单位在职人员考生,培养单位应综合其大学本科学习成绩、工作实绩和表现,以及其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成绩,决定是否录取。对其中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满四年,思想政治表现好、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可参加国家教委授权的高等学校为他们单独组织的入学考试。对志愿报考为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九省区用人单位定向培养的考生,应予以鼓励,优先录取。
第七条 用人单位推荐的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本单位在职人员考生,被录取为研究生后,其学习期间不转工资关系,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其他被录取为定向培养研究生考生的待遇与脱产研究生同,但要求定向培养的用人单位,可向他们提供部分生活补贴,所需费用从单位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第八条 定向培养研究生毕业后,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人事档案、党、团组织关系及报到通知书等,一律由培养单位直接交定向培养的用人单位。
第九条 定向培养研究生一律采取合同制办法。招生的高等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研究生之间必须在录取前,按本规定要求,分别签定定向培养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未签定前,培养单位不得向定向培养研究生发出录取通知书。
第十条 单位之间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招生专业、招生人数、考生姓名、培养要求、研究生学习期间的待遇及管理、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研究生之间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研究生学习的专业、毕业后的工作安排和最低服务年限,用人单位提供研究生学习期间的待遇、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收研究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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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科技创新的激励和保障作用,全面提高科技创新中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科技部研究制定了《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2/t20120227_92761.htm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铁道部 总参


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1963年10月10日,铁道部、总参

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有铁路桥梁、隧道守护任务的省市、自治区人民公安总队司令部及所属铁道团部)得按下列规定装用铁路电话。
一、凡由人民公安部队守护的铁路桥梁、隧道和隧道天井需要电话设备时,装设电话一台;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者得各装设电话一台。
二、一般哨所装设专用电铃,如因特别情况用电铃无法完成守护任务时,可装设电话。
三、指挥上述部队的团部、总队司令部和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可以装设铁路地区电话一台和该部至铁路电话所间的中继线一条。
四、直接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连、营队部得各装设电话一台或根据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各设电话两台。
五、新建的桥梁、隧道,铁路只负担该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及连部的电话通信设备(包括哨所的电铃)的设计、施工。
六、铁路桥梁、隧道守护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的长途通话,只限上下级之间守护区域范围内互相间的公务通话,不得利用铁路电话作非守护任务的通话。
七、通话种类:铁路守护部队的团长、政委参谋长(包括总队守护铁路独立营的营长、教导员)按乙种,团级以上按甲种,以下按丙种办理。连以下人员遇有空情、匪特情及重大事故和执行临时紧急任务时,可挂发“特急电话”并可借用各站、养路等电话通话。
八、根据上述各项规定使用铁路既有设备而由铁路装设的电话、电铃、中继线其工、料、检修、长途通话等,均免收费用。使用铁路以外的通信设备时,由公安部门自设和租用,其费用由公安部门自理。
九、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时,与铁路通信网的关系,原则规定如下:
1、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在邻近的两个铁路电话所之间有电话五台以上时,应设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不足五台时,应首先接挂在铁路公安或养路电话线上,该区段无铁路公安或养路线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挂在养路线上时,可考虑挂在各站电话线上。但守护电话应挂在同一电话线上。虽然不足五台电话,因特殊需要,经铁道部批准也可设专线。
2、如守护电话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时,由于各站、养路电话线的容量有限,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时只准在一端设电话一台,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守护两端另设直通电话二台。
3、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一般应设在守桥各部队和他的上级连或营之间,不接入铁路电话所。而连或营另设一台电话机,接入铁路地区电话所或养路、各站电话线上。
4、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团部、司令部与铁路地区电话所间应设中继线(一般地利用用户号码),作为团部司令部等与守桥部队联系之用。如无铁路地区电线路可以利用时,应由公安部门自设或租用其它单位的电线路,也可以利用市内电话由铁路电话所临时接转,但非守护任务的通话铁路电话所可以拒绝接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