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5:17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及文物事业发展的任务、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予以指导。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旅游、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予以登记并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与其同期或者后期添加的、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或者改建物;

(三)建设控制地带以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街区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外,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景观的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重大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搬迁与复建,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制订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和经费。搬迁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采取积极保护措施,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并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征购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抢险加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修缮、抢险加固方案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

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门票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经过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调用重要出土文物外,本省境内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迅速组织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恢复施工、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六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建设项目,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因生产活动可能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该生产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辟有耕地的,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保护好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对文物埋藏较浅的耕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退耕保护。

第十八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收藏、展示文物和进行相关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准。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征集藏品。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清查盘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批准进行文物调拨、交换、出借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征集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修复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复制品应当作出复制的标识、说明;不得以文物复制品冒充文物或者以文物仿制品冒充文物复制品,进行销售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条件具备、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向公众开放。开放内容和接待容量应当根据其总体保护规划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蒜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文物资源信息,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证文物安全纳入领导责任制,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的地方应当建立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及消防安全责任制。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适当数量的看护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人员,并给予经费补助。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应当达到相应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并做好设备器材的更新和定期维护工作。文物古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电器设备或者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焚香、化纸、燃烛、燃灯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入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因新闻宣传、科学研究等需要拍摄馆藏文物和文物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单位应当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文物、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破坏、盗窃、盗掘、走私、非法侵占和出售文物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在文物行政部门通知停工后仍强行施工、生产,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恢复施工、生产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建设规划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其军籍、证书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其军籍、证书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南京军区军事法院:

你院以〔55〕法告字第32号报告收悉。我院同意你院对福建军区军事法院请示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其军籍、证书的处理问题的答复意见。



福建军区军事法院转来漳平县兵役局邹恒高同志向“解放前线”报社的询问,关于复员、转业军人因犯罪被逮捕法罚办,其“军籍”是否开除,复员转业证书是否收回,及上项两问题由何部门办理的问题。经我院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你院批示。一、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是否开除
军籍问题,我们认为此问题并不发生。因为:军籍系指现役役革命军人的身份。因此,他就享有革命军人的权利和待遇,并须履行革命军人的义务。开除军籍即是剥夺其革命军人的身份、权利和待遇。现役革命军人复员、转业后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即已改变其军人身份,同时亦不享有现
役革命军人在服役期间所享有的权利。除国家法律规定给其应享有的优待外,其权利和义务与一般公民完全一样,他的身份是公民而不是军人。所以不发生开除军籍的问题。
关于其按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优待权利是否应剥夺,则应由地方法院按其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关于他在军队服役期间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奖状等的剥夺和没收,应按已有规定执行。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剥夺应按军官服役条例执行。至于复员转业军人由于犯罪是否还应服预备役,则应按兵役法执行。二、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后复员、转业证书是否收回问题,我们意见除犯反革命罪外,一般刑事罪只要不是利用此证件进行犯罪活动,可不收回。因为此证书只是作为证
明其在军队中服务过和由军队复员回去的。这段历史是不能抹煞的。对确定没收者,即由判刑机关一并处理,并须向省兵役局报告和缴销证件。



1955年10月6日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潮府[1999]65号 1999年12月1日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均应依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单位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七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第八条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依约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原单位职工的保险期限连续计算。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应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划归劳动部门管理,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一年以上;

(三)已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或就业指导。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从办妥手续的下一个月份起发放。

第十六条 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未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时间的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凭原单位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

(一)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年限4年以上的,超过4年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在下次失业时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均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费,分别按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10%逐月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部门报告,所属社会保险部门从该职工死亡次日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正当理由逾期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视为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若户籍在本省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机构发放;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社会保险部门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再就业服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四)擅自改变各项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五)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颁发的《潮州市职工社会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