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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4:47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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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我市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审查和监督的内容及程序,完善审查和监督的方式方法,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全口径预算决算草案,全口径预算决算草案包括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社会保障等内容。

二、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时间和程序,将市本级全口径预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将市本级全口径决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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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第十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六、第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八、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毁损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计通发[1998]130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财政局、建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现将《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附:
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管好、用好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2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奖代补激励机制,变事后补助为事前借款。小城镇“以奖代补”是指为鼓励由于客观上经济发展缓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基础设施差、功能弱,难以适应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城镇,进一步加快建设步伐,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据其总体规划和分步实施的要求,以借款形式予扶持,按《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再根据考核结果将借款转作补助奖励给城镇。
第三条 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小城镇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发展、优化城镇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小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县城、建制镇。

二、资金来源及投向

第五条 小城镇资金的来源是由省财政在每年统筹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基础上,再增加1%部份。
第六条 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重点投向试点小城镇建设。

三、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城镇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城镇道路、供水、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公共消防、路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八条 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城镇公共交通、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和规划设计等单位的财务开支。

四、资金管理

第九条 每年年终并办完财政决算后,由省财政将集中的小城镇资金转入省级“城建基金”专户“小城镇资金”分户。
第十条 报批程序及资金划拨
(一)小城镇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开工条件说明等相关资料,经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计划财务处一式五份。
(二)建设单位接到借款指标通知书后,按办理“城建基金”借款程序与省建设厅签订借款合同,再由省建设厅通知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三)借款额度:一般为10—15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四)借款期限一至三年,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借款计划时明确。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由省建设厅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严格按照《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经考核认定,原借款被全部或部份转作补助(奖励)的城镇,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补助(奖励)通知,相应抵减原借款;未被抵减或抵减后剩余部份的原借款,由借款单位在建设借款期满时如数归还。
第十二条 归还借款和存款利息(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转作小城镇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的归还按照《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奖 励

第十四条 奖金分全免(即借款额的100%)和减半(即借款额的50%)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
(一)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显著成绩,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全免“奖励。
(二)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较大成绩,基本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六条 未被奖励和获“减半“奖励抵减后的剩余部分仍作借款处理,到期如数归还。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辖区内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城建部门都要配备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小城镇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