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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如何推进消防工作发展/曹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1:10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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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如何推进消防工作发展

曹刚


内容简介:保险成为我国增长最快的行业,消防与保险都是以危险为存在前提的,由于没能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改善极为缓慢。为缓解这一矛盾,本文提出征收消防税、开发新险种、真正行使防灾防损职能,扶植发展火灾保险公估人和相互联动等五个方面的设想,希望通过这些途径来实现保险推动消防工作发展。
关键词:保险、消防、防灾防损

危险与安全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永恒的话题,保险与消防是现代社会预防和减少危险损害主要的社会化防灾机制,危险是保险与消防存在发展的前提,商业保险通过危险财务转移获取商业利润,消防通过危险控制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都是为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可是当前社会消防安全环境的改善却远远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步伐,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据统计,全国保费年收入1980年的64亿元到2002年入3053亿元,人均保费(保险密度)237.6元,保费收入占GDP的比例(保险深度)为3%;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778.3亿元,保险公司总资产从2000年的3373.9亿元,仅两年就达到了6494.1亿元。保险业成为增长最快的行业,获取得了最大的利润。
同样作为危险管理手段,保险与消防如何形成良性互动,均衡发展,特别是如何推动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的途径来实现。
一、 国家应当征收消防税, 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目前,我国消防经费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预算拨款,政府负担很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队伍建设等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这已成为不争的现实,缺少经费是根本原因之一。而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发达国家除了政府拨款外,都向保险企业和个人征收消防税,消防经费充足,社会消防安全保障程度很高。
作为朝阳产业,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按照现行税法,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保险企业的各种优惠,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税、印花税等小税种,并不征收消防税。“洋保险”即将以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技术手段和运作方全面进入我国市场,可以预见:“洋保险”不但会抢占保险市场份额,还将获得高额利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财政税收政策,这些利润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防等部门危险控制管理下取得的,实质上是“洋保险”利用国家财政资金经营风险获得的,这种结果对国家、对内资保险企业都是不公平的,对整天忙于防火灭火,时刻与危险战斗的消防部门来说,更是无法接受的。
我国应当调整税收政策,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向商业保险企业征收消防税,税收收入专门用于补充消防经费。方法之一可以根据保险企业固定资产增长迅猛的实际,将消防税作为固定资产税种之一,加以征收。办法之二是改革目前国家实行的33%的单一企业所得税率,进一步细化所得税率,统一中外保险企业税率,征收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中包含消防税或者消防附加税。方法之三是对火灾保险险种收入征收消防税(属于营业税税种),适用单独的税率。通过上述办法,完全能够逐步解决国家消防经费的困窘。
二、商业保险企业要进行产品创新,实现保险产品保障无缝隙。
产品创新是推进、培育和繁荣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保险产品创新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这个核心,针对消防工作的重点,开发新的火灾险种。
我国目前举办的财产保险是传统的火灾保险及其附加险组成的综合保险,把火灾及火灾以外的风险直接列入保险基本责任范围。也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火灾保险险种,将火灾以外的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第三者责任险、水渍险等危险列为火灾保险的附加险,保险责任虽然相差无多,但在险种经营上会更灵活,投保人可针对自己需要选择保险产品。
在西方国家公众责任险已经成为企业、个人乃至政府部门都不可缺少的危险保障工具和各国保险企业的主要业务种类,很多国家对责任保险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如:汽车责任保险。但在我国,公众责任险特别是场所公众责任险发展缓慢,很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条件简陋,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不投保或者不愿投保,一旦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力赔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但影响社会稳定,也大大加重政府灾害救济的负担。近几年来发生的新疆克拉玛依友谊宫、河南天堂歌舞厅、焦作上,北京蓝极速网吧等特大火灾事故,足以为戒。
为减少火灾的危害,国家要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成立专门的火灾保险公司,专门经营火灾保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业务。应当开发新的场所责任险种, 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险、娱乐活动火灾公众责任险、展览会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同时,针对公众聚集场所伤亡大、赔偿难、变动频繁等特点,在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二款,建议在修改《消防法》时明文规定。
三、商业保险企业要充分发挥防灾防损的职能
在《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合同》都有防灾防损的规定,不仅是保险的职能,也是保险企业的产品。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防灾防损职能在保险中体现得越来越突出,以至于国外许多企业购买保险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想从保险公司获得有关灾害事故的专业指导。
政府和消防部门提供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而保险企业作为营利性机构,不能单纯依靠政府和消防部门,必须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防灾防损做得好,其利润就会增加,这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入世后,“洋保险”进入中国市场的冲击不可低估,保险企业不具备与洋保险拚费率的实力,这必然迫使我国的保险业注重完善和充分发挥保险的防灾功能,才能与国外的保险公司竞争,也有利于全社会进一步树立预防为主的消防安全观念。
但是,近几年,一些保险企业不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不考虑企业消防安全状况,只要交钱就承保;防灾费用于消防装备和宣传方面投资逐年减少,甚至有的地方不投入的现象时常出现。保险企业要克服“重保费、轻消防”错误观念,主动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重点要积极开展做好以下几项:
首先,要积极参加社会消防工作,加强与消防部门的联系。主动参加或者组织各类消防宣传活动,将防灾防损费用真正用于消防,补助消防安全教育、投资消防装备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资助防火科技研究。
其次,要认真进行防灾检查,参与抢险救援。对被保险人要经常进行防灾防损检查,不断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减少不安全隐患提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帮助其克服“重保险、轻消防”错误观念;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要与消防部门一起组织抢救财产,提高便利,防止灾害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要将防灾防损真正贯穿于整个保险经营活动。在保险条款的设计上,要明确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在保险费率的拟定上,根据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实行区别对待、浮动费率;承保前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保险监管和消防部门要共同扶植发展保险公估人。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辅助服务机构,将越来越发挥很大作用,从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火灾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在消防工作改革过程中,消防部门也可以委托火灾保险公估人实施火灾原因调查、损失统计、计算等工作。火灾保险公估人也可受保险企业委托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火灾理赔,参与保险企业的防灾防损工作。
在这方面,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损失管理服务公司(INA Loss Control Services, Inc.)的主要业务就是提供包括火灾在内的危险管理咨询,依据自身在危险控制方面的专业优势,对企业做出深入的调查,估测存在的潜在危险,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或者设计新的方案。美国还有一家名为FM(Factory Mutual)的防灾科研咨询机构,拥有2000多名技术和科研人员,拥有全球最大的火灾试验馆和设备齐全的检测中心,用来为美国三大工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只有通过FM的标准,才可在三大保险公司投保,享受低费率、高赔付的好处。目前,随着通用、摩托罗拉等大公司来华建厂,FM的业务已经延伸到中国。这种立足于主动预防灾害事故的保险机制,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五、相互联动、信息共享
对参加投保的企业,保险企业要建立资料库,并与消防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企业存在火灾隐患,要及时通知保险企业。保险企业在防灾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也要及时报告消防部门。消防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保险企业通过合同约束、费率调整等手段,共同督促企业整改隐患,从而达到减少火灾危害的目的。
消防部门要改革目前火灾损失计算和统计方法,制定科学、准确的火灾损失计算标准,既方便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又便于开展保险企业理赔。同时,要将火灾情况与保险企业共享,便于保险企业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进行分析、研究,科学计算保险费率,减少保险企业经营风险。

作者:曹刚,辽宁省消防局法规处副处长

Email to:caolawyer@163.net
联系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
邮政编码:110032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张洪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2、《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马永伟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出版;
3、《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魏华林、王文祥编著,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出版
5、《WTO与保险公估理论与实务》,陈伟雄主编,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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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凡与水上治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与本市水上治安相关的专门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
公安部门建立的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简称船管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部门领导下,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区域内停泊的船只,应当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
船舶上的本市人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暂住、寄住户口登记)
来沪船舶上的外地人员需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离沪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手续。
第七条 (船民证件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十六周岁以上的船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央在沪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船舶作业人员或者持有海员证的人员除外。
《临时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船民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船舶作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船民证件。
第八条 (船舶户口簿申领)
具有本市船籍并于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的机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公安部门指定的位置。
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水上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停泊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船舶或者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和证件。对逃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安检查的随船人员,公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停航或改变航向措施)
因侦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卫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门可会同港监、海监、渔监部门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境外来沪船舶管理)
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水上公共场所管理)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渡口、码头以及水上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部门对船舶及其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违法执法的公安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3日

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3年7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搞好规划 落实任务
第四章 明确权属 落实政策
第五章 培育树苗
第六章 科学植树 加强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我国的一项重大国策,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是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义务植树运动,要长期坚持不懈,年年有所改进,一年比一年搞得更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要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宣传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进行思想动员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人民对义务植树、爱护
林木、花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第四条 每年三月和十一月,为我省法定的植树造林月。在植树造林月前,各级绿化组织,要做好造林土地规划、劳力安排、苗木等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生产队,领导带头,全体动员,参加义务植树和种草、栽花等绿化劳动,按照规定
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省、市、县、市属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成立绿化委员会;乡(社)、镇、街道,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根据绿化任务大小,成立相应的绿化机构或确定专管人员。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
,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组织要切实做好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培育苗木、技术训练等工作,解决好义务植树运动中的林权、管护和收益分配等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下设农村、城市、部队三个组,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定本地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树立样板,取得经验,以推动整个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应本着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由各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在资金上要积极支持。

第三章 搞好规划 落实任务
第十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和农村的义务植树规划。规划要有长期的和近期分年度的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植树规划,要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同市容绿化、美化、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紧密结合。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和美化。城市园林绿化总的要求是: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
之三十,每人平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三至五平方米;到本世纪末,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全部绿化起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也要作出规划,从1983年起,争取三年内完成厂区、营地、校园、庭院等环境绿化、美化任务。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植树规划,要同农牧业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规划相结合。要优先安排路旁、水旁植树和农田林网、农桐间作。做好河岸、荒坡和荒山的规划,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 提倡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劳动。凡年满十一岁的公民,男至六十岁,女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和中小学生,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通过义务植树活动,培养广大青少年爱国?
摇濉投ち帜净ú莸牡赖路缟小? 对免除义务植树劳动的人员,自愿为绿化祖国献计献策,支持义务植树活动的应当受到鼓励和尊重。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每个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三至五棵的任务。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不少于五棵;平原地区不少于三棵;城市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种草、栽花任务。上述各类地区及城镇也
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量的育苗、整地、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的人员,据实统计,逐级上报,作为市、县绿化委员会分配任务的依据。绿化委员会要按照当地每人每年应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分配下达指标。分配指标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分配指标,划定责任地段,包整地、包育苗、包栽、包管
、包活、包绿化,也可以分配相当的种草、栽花、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任务,此项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第四章 明确权属 落实政策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必须明确林木权属:
(一)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权属单位。
(二)在地方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库周围、河渠堤防两侧的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主管单位所有;由国家和社队合作栽植的树木,林权按协议规定执行。
(三)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的绿化,由铁道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
(四)在城镇公共绿地、风景游览区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控制地带的义务植树,林权分别归城市建设、园林部门或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所有。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驻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林权归本单位所有。
(六)在城镇公房庭院,凡由园林部门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义务栽种管护的树木,树权及收益归园林或房产部门所有;由单位栽种的树木,树权及收益归单位所有;在规划以外由住户个人栽种的树木,树权及收益归住户个人所有。
(七)在农村没有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集体管护的,树权及收益归集体所有;由个人承包管护的,按协议执行。在社员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及收益按所订协议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所有单位林权证,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更新,必须经过林业或园林行政部门批准。河流源区、水库周围的林木以清理老、病、残树为主,严禁破坏水土保持。 城镇中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违者追究责任。已侵占的,要限期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经批准可另征土地给予补
偿。

第五章 培育树苗
第十八条 培育好苗木,是开展义务植树的基础。各地要根据义务植树、造林绿化的需要,落实苗圃地和管理苗圃责任制,以市、县为单位做到苗木自给或自给有余。
第十九条 要办好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建立苗木基地,鼓励和帮助专业户育苗。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利用空闲地自办小苗圃。有条件的可办暖房、温室,培育树木、花草。
第二十条 实行科学育苗。要选用良种,培育壮苗。农田林网、农桐间作和城镇街道两侧植树,要培育大苗。林业、园林部门要做好种苗的余缺调剂,组织缺苗单位与附近苗圃订立合同,预约订购。

第六章 科学植树 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要讲求实效。重大造林绿化工程要有规划、设计,做好苗木准备和组织工作。防止“一阵风”,不搞形式主义。
第二十二条 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要坚持适地适树,采取良种壮苗、细致整地、适时栽种、合理密植、科学混交、加强管护和防治病虫害等基本措施;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要合理配置;城市绿化,以乔木树种为主,适当增加常青树、灌木和花卉的比重;大力提倡栽种
草皮,发展多层覆盖和垂直绿化,有污染的地区,要选择抗性强的树种。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因架空线路、修建管道需要进行修剪、整形、采伐时,施工单位必须经林业或园林行政部门同意,办理批准手续,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园林科技部门要做好技术指导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实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责任制和合同制,明确责、权、利,有奖有罚,保证兑现。
第二十五条 要建立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制。可由义务植树单位包栽、包管,也可在验收成活之后,由林权所有单位管护,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 林木管护应坚持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林权所有单位,应分别情况,建立林场、专业队、专业组或固定专人常年管护,建立绿
化档案,建立义务植树考核制度。要把管护林木花草作为乡规民约、学生守则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据实上报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完成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检查验收和评比,严格进行考核。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义务植树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绿化、美化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林木花草、保护城镇绿地、维护林业法纪有功的;
(三)培育良种壮苗,品种规格符合要求,苗木自给有余,积极支援他人的;
(四)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要限期补栽;拒不执行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
第三十条 家长有教育子女爱护林木、花草的义务,子女毁坏树木花草的,家长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损坏幼树的,按毁一补三罚款五元处理;对损坏花卉、草坪的,要限期补栽并处以罚款;对偷盗、破坏林木、花卉、草坪的,要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县、市绿化委员会作为绿化专项资金,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豫单位,参加营区内外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