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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8:45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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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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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 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

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用途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属于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六)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七)经批准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登记;

(八)土地他项权利由土地他项权利人和义务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九)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申请登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

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包括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有效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凭证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土地权属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在接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以及有关协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相关合同以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

同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不需要签订合同的他项权利,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人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预售分割土地登记,领取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购房者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发生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地址、土地用途、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其它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合同或者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并于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登记发证的。

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地籍调查并进行现场指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如不能按时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变动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既不申请改变指界时间,又未到场指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认土地权属。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确认土地权属;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

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

第二十九条 初始地籍调查结果由受理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家或者省批准的中、省直单位和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册登记,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六)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原登记结果有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换发土地证书;原登记结果无误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将更正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又拒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发证机关可以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新证,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不按照规定时限接受土地证书查验确认的,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接受查验;逾期不接受查验确认的,对个人用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一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土地证书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预防灾害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实施监督。对解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解决,需要人防部门协调的人防部门可进行协调。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人应保证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使用人防工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的设施、设备;
  (二)不得擅自安装降低人防工程战时防护能力和平时使用安全的危险构件;
  (三)不得占用人防工程的安全疏散通道和防护装备使用空间;
  (四)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人防工程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七)人防工程内装设的报警电话及其报警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工具,除抢险救灾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凡对已建人防工程进行扩建、改造,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必须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标准。施工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队伍承担。施工中不准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核部门批准。改、扩建人防工程消防设计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合格或消防设计备案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把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纳入人防工作整体目标之中,并有可行的保证措施。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要按照逐级负责的要求,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第八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人防工程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取得所生产经营行业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制定应急突发性事件预案,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安全工作中,认真贯彻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法规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