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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2:30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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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
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具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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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已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下称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街巷、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建设的道路。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等土建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修复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按不同管线,先规划后实施,建设公共管线走廊。无条件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管同沟。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六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和各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工作安排,对我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审批。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到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经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方可挖掘。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余泥处置费等费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用于道路修复及日常维护。具体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等文件精神及市物价局收费许可的批复收取。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梅州市城区临时挖掘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图;

(四)挖掘修复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措施以及现场围栏等内容);

(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进行围栏或围蔽作业,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当天内清理完毕;

(六)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施工活动;

(七)负责处理好沿线居民、商铺、单位及其他关系,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回填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并对道路挖掘、回填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和实行竣工测量,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对挖掘、回填以及修复进行分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500米或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

(一)挖掘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5%;

(二)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回填砂或者中砂,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修复单位应当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对城市道路挖掘后进行路面结构层修复工作,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施工管理。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法进行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实施期间,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等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良好的互信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围栏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马鞍山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逐步建立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进一步明确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根据《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皖政〔1999〕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基本条件:已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法人治理结构比较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管理制度健全,经营核算比较科学;依法缴纳税费及社会保险费,未拖欠职工工资。
第三条 经有关部门审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实行年薪制。企业党委书记年工资收入比照上述人员年薪收入执行。
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低于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和经营管理业绩确定并支付其年薪收入的一种工资分配制度。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组成。
第五条 经营者第一年基本年薪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和上年实现税利分档确定。
基本年薪=4×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规模调节系数+实现税利调节系数)
以后年度基本年薪按经营者上一年度的实际收入确定。
经营者基本年薪的70%分月以现金预付,年终结算。
第六条 企业规模调节系数,大型及其以上企业为0.5;中型企业为0.4;小型企业为0.3。
企业规模划型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标准确定;没有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企业实现税利调节系数,上年实现税利1亿元以上为0.5;2000-10000万元为0.45;1000-2000万元为0.4;500-1000万元为0.35;300-500万元为0.3;100-300万元为0.25;100万元以下为0.2。
第七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根据本企业当年完成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两项指标确定。实行国有资产目标经营的企业,可增加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的其他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有资产实现保值,效益年薪按基本年薪0.3倍增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效益年薪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增加;实现利润及其他指标比上年实绩每增长1%,效益年薪大型企业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累加,中型企业按2%累加,小型企业按1%累加。效益年薪最高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上述指标下降时,也按相同比例扣减基本年薪。扣减后的基本年薪,大型企业最低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中型企业不低于1.75倍,小型企业不低于1.5倍。
第八条 在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时,必须剔除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包括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等增加的资本金和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或者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奖励年薪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效益年薪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即为奖励年薪,最高不超过基本年薪。当年上交税金(不含税务机关查补入库税款)、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水平的,经营者不予获得奖励年薪。
实行年薪制人员获得的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合计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净增利润的30%。
第十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效挂钩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在基数外单列。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拟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经股东大会议定后,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组织部、经贸委、财政、国资、国税、地税、审计、统计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坚持先审计、后兑现原则。年度终了,由企业填写《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核兑现表》,并提供经市审计机构审计后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董事会依照审核意见兑现,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兑现情况要向股东大会和职代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经营者不予兑现年薪收入:
(一)当年拖欠职工工资;
(二)当年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企业当年发生亏损;
(四)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不实、违反国家财经纪律。
不予兑现年薪收入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度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
第十四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企业为5万元;
(二)中型企业为3万元;
(三)小型企业为1.5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也可以是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的份额不得低于50%。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
第十五条 经营者离任时,经审计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不实,虚报经营成果的,考核部门应对其年薪收入进行调整,超出的收入如数追回。经营者在任职期间擅自离职,其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从企业取得其它工资性报酬。对超出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的,除扣回超领的工资外,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所罚没的收入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经营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实行年薪制企业,经营者收入也应加强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在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管理上,仍坚持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经营者的工作实绩,提出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的明确建议,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