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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3:05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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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薄西来
  二00二年二月十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1999年第112号令)中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吸引外商投资,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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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7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发〔1977〕2号《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依据婚姻法和1963年11月29日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你们对“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应否视为军婚”、“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等三个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比较妥善的,同意你们的意见。
二、你们在第二个问题中所说的“未达婚龄”,是指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还是指政府提倡的晚婚年龄,未讲清楚。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指出:对于未达晚婚年龄而结婚,是违反政府提倡晚婚的精神的;至于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的,则更是违反婚姻法的。对此种行为,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注意严格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
三、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破坏军婚案件中,遇到几个问题不够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二、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男方入伍后,女方又与人通奸,这种情况,应否视为军婚?
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三、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
我们认为:恋爱只是相互了解和培养建立婚姻感情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仍有考虑和选择的自由。所谓婚约,我们理解是男女双方建立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对婚姻的预约,是明确肯定的,并为群众和亲属所公认的。因此,恋爱和订婚是有区别的,不能同等看待。对于订有婚约的军人未婚妻,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于仅有恋爱关系的,不应视为军人未婚妻。
以上报告当否。请予批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对审查批捕环节如何适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进行,但必须予以规范。

一、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条件。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若盲目对任何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甚至造成超期羁押和新的矛盾纠纷的产生,这将导致和解失去应有的意义,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具有和解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具备以下条件,案件一般可适用刑事和解: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3.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4.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补偿的意愿;5.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6.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1.启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办案机关认为符合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和条件的,建议双方当事人和解;二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主动提出和解请求。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同时对案件有无和解的必要性、是否符合和解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和解的意愿,即征询另一方意见,在双方均表示出和解意愿的基础上,应引导双方自行和解并提供法律咨询,也可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申请方法和操作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促成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下达成和解。2.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部门要着重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真正自愿、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德、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得到切实履行等。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见面,见面会上应适时进行法治宣传和教育,教育和引导加害人认识自身的罪行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由加害人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接受并表示谅解。对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以及当事人中途反悔的,应停止和解程序。3.法律处置。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出不捕决定,并将刑事和解协议转发侦查机关及公诉部门,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和快速移送起诉。但应注意的是,在审查逮捕环节实行和解的案件处理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存在反悔的可能,为避免引发新的矛盾,故在刑事和解程序实施后,必须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履行协议并逃跑可能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