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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0:56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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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冒充”修改为“冒用”;第(二)项修改为“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的;”第(三)项中的“许可证编号”修改为“许可证标志”,删去该项中的“‘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几个字;第(四)项修改为“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第(五)项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第(七)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第(九)项修改为“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二、第八条的“检验结论”修改为“检验、鉴定结论”。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变为第九条,并删去该条中的第二款。

五、新增一条为第十条,内容为“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十一、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二、第二十一条变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的“不得拒绝检查”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该句前的逗号改作句号。

十三、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二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十四、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罚款数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数字。

十六、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变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二十九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五、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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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6号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36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经年检合格,以下114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澳大利亚万世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ALLESONSSTEPHENJAQUESBEIJINGOFFICE(AUSTRALI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霏霏(JenniferLeeShoy)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5层12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6680
  传真:(010)85186678
  网址:www.mallesons.com
  E-mail:bei@mallesons.com
  2.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INTANG&CO.LAWYERSBEIJING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3第1-0015号
  首席代表:唐林(LinTang)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南楼203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325000
  传真:(010)85324288
  E-mail:lintang@bigpond.com.aus
  3.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EITENBURKARDTBEIJING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艾笔洋(BjoernEtge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层3130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298110
  传真:(010)85298123
  网址:www.bblaw.de
  E-mail:bblaw-beijing@bblaw.de
  4.德国海茵茨·舍费尔博士及伙伴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R.HEINZSCHAEFER&PARTNERIN-TERNATIONALLAWYERSBEIJING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2001年7月2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于倍寿(Hans-ChristianUeberscha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亮马河大厦二座1110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907100
  传真:(010)64976672
  5.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DAMAS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戴达维(FrankDesevedavy)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神库大院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612431、85612432
  传真:(010)85612433
  网址:www.adamas.com.cn
  E-mail:beijing@adamas.com.cn
  6.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GIDELOYRETTENOUEL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闫兰(YanLa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33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4511
  传真:(010)65974551
  网址:www.gide.com
  E-mail:glnpekin@public3.bta.net.cn
  7.法国德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SLAWFIRM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乐为(OlivierLefebure)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106A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885758、65885759、65885760
  传真:(010)65880427
  8.法国博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OVAN&ASSOCIES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康保罗(PaulRanjard)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神库大院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626284
  传真:(010)85617840
  网址:www.vovan.associes.com
  E-mail:vovan.pekin@vovan-associes.com
  9.加拿大戴维斯·菲利普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AVIESWARDPHILLIPS&VINEBERGLLPBEIJING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陈超明(CaniceCha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1座1612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6201、65186202、65186203、65186204
  传真:(010)65186205、65186206
  网址:www.dwpv.com
  E-mail:beijinginfo@dwpv.com
  10.加拿大布雷克·卡索斯·格莱登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LAKE,CASSELS&GRAYDONLLPBEIJING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郭阳明(RobertKwauk)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1层A-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611515
  传真:(010)65610667
  网址:www.blakes.com
  E-mail:beijing@blakes.com.cn
  11.美国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AKER&MCKENZIE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何炳康(BingHo)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34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591
  传真:(010)65052309
  12.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OUDERTBROTHERS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陶景洲(JingZhouTao)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2701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3851
  传真:(010)65978856
  网址:www.coudert.com
  E-mail:zhaol@coudert.com
  13.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QUIRESANDERS&DEMPSEY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吉莫曼(JamesM.Zimmerma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北楼25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296998
  传真:(010)85298088
  网址:www.ssd.com
  14.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WHARTON&GARRISON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郝山(NicholasC.Howso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三办公楼1205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2766
  传真:(010)85182760、85182761
  网址:www.paulweiss.com
  15.美国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HEARMAN&STERLING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爱德华(LeeEdwards)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座231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3399
  传真:(010)65051818
  网址:www.shearman.com
  16.美国世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孙湛(JohLChristianso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东写字楼4层01-05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511
  传真:(010)65055522
  网址:www.skadden.com
  17.美国竞诚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A&CHA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查竞传(EugeneC.Ch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5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84862866
  传真:(010)84862588
  网址:www.chaandcha.com
  18.美国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HOGAN&HARTSON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魏军(JunWei)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29层C室
  邮编:100022
  电话:(010)65669088
  传真:(010)65669096
  网址:www.hhlaw.com
  19.美国美富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ORRISON&FOERSTER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涂文炫(StevenL.Toronto)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3408单元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9090
  传真:(010)65059091
  网址:www.mofo.com
  20.美国路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EBOUF,LAMB,GREENE&MACRAE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朱文英(IngridW.ZhuClark)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9228
  传真:(010)65059235
  网址:www.llgm.com
  21.美国苏利文·克伦威尔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ULLIVAN&CROMWELL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蔡元文(WilliamChu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5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120
  传真:(010)65056136
  网址:www.sullcrom.com
  22.美国文森·艾尔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INSON&ELKINS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狄仁杰(PaulC.Deem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20层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300
  传真:(010)64106360
  网址:www.velaw.com
  E-mail:beijingoffice@velaw.com
  23.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ERKINSCOIE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2001年3月2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艾文(JonS.Eichelberg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018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399
  传真:(010)65056390
  网址:www.perkinscoie.com
  E-mail:mmyang@perkinscoie.com
  24.美国盛德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IDLEYAUSTINBROWN&WOOD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6年2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2-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丁海华(DingHaiHu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3527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359
  传真:(010)65055360
  网址:www.sidley.com
  E-mail:mxue@sidley.com
  25.美国美迈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O‘MELVENY&MYERSLLP,BEIJING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2-0005号
  首席代表:潘诺顿(PatrickM.Norto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3120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920
  传真:(010)65050921
  网址:www.omm.com
  26.美国康永华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FREDERICKW.HONGBEIJING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2-0007号
  首席代表:张益宏(KatherineY.Chang)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西1办公楼813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2640
  传真:(010)85182565
  网址:http://fwhonglaw.com
  E-mail:beijing@fwhonglaw.com
  27.美国普衡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HASTINGSJANOFSKY&WALKERLLPBEIJINGOFFICE(USA)
  首席代表:李德维(DavidArlenLivdahl)
  原批准日期:1998年6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03号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4层2406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3383、65053441、65542740
  传真:(010)65053459
  网址:www.paulhastings.com
  E-mail:deliafeng@paulhastings.com
  28.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AKER&DANIELSBEIJING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3日
  首席代表:韦爱德(EdwardL.Williams)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2-0004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19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7733
  传真:(010)65058730
  网址:www.bakerdaniels.com
  E-mail:pchen@bakerd.com
  29.美国海陆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HELLEREHRMANWHITE&MCAULIFFELLPBEIJING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3年12月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6号
  首席代表:陆志明(SimonChiMingLuk)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14层14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58669738
  传真:(010)58669739
  30.美国潘乃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RAGONP.C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潘乃刚(DonaldParago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A座1508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84473112
  传真:(010)84473113
  网址:www.paragonlawyers.com
  E-mail:panlushi@a-l.net.cn
  31.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ONESDAYBEIJING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2-0006号
  首席代表:陈仰圣(JohnsonTa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32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58661111
  传真:(010)58661122
  网址:www.Jonesday.com
  32.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HITE&CASELLPBEIJINGOFFICE(USA)
  执业许可证号:司法证外字2004第2-0005号
  首席代表:陈仰圣(JohnsonTa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写字楼9层902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7733
  传真:(010)65058730
  电子邮件:lxue@whitecase.com
  33.新加坡黄德森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OLINNG&PARTNERSBEIJINGOFFICE(SINGAPORE)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黄德森(NgTeckSimColi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园路乙118号京汇大厦21-03
  邮编:100022
  电话:(010)65675115
  传真:(010)65675775
  网址:www.Cnplaw.com
  E-mail:yli@cnplaw.com
  34.瑞士文斐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ENGENVIELIBELSERBEIJINGOF-FICE(SWITZERLAND)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陶培恩(PaulThaler)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722室
  邮编:100016
  电话:(010)64687331
  传真:(010)64603132
  网址:www.wenfei.com
  E-mail:mail@wenfei.Com
  35.意大利比邻德立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IRINDELLIEASSOCIATIBEIJINGOF-FICE(ITALY)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鲁卡·比邻德立(LucaBirindelli)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层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298111
  传真:(010)85298112
  网址:www.bea-law.com
  E-mail:info@bea-law.Com
  36.巴西卡奇·杜嘉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UARTEGARCIACASELLIGUIMARAESETERRAADVOGADOSBEIJINGOFFICE(BRAZIL)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4号
  首席代表:路易斯·阿尔杜尔·卡塞里·吉马朗埃斯
  (LuizArthurCaselliGuimarāes)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0号凯威大厦11-0113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626081
  传真:(010)85626082
  37.日本相马达雄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OMATATSUOLAWOFFICE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5年5月4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相马达雄(SomaTatsuo)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C座3215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266648
  传真:(010)65266648
  38.日本朝日·犭白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SAHIKOMALAWOFFICES,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久田真吾(ShingoHisata)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1504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3858、65183859、65187578、
  65187579
  传真:(010)65183579
  39.日本安德森·毛利法律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NDERSONMORI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森胁章(MoriwakiAkira)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709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909060、65909061、65909064
  传真:(010)65909062
  网址:www.andersonmori.com
  40.日本森·滨田松本法律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ORIHAMADA&MATSUMOTO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0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石木茂彦(ShigehikoIshimoto)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813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909291、65909292、65909293
  传真:(010)65909290
  网址:www.mhmjapan.com
  E-mail:morisogo@95777.com
  41.日本丝贺·曾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ITOGA-SOGALAWOFFICE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8日
  首席代表:赤泽义文(AkazawaYoshifu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20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908584
  传真:(010)65908583
  42.英国丹敦浩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ENTONWILDESAPTE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史卫(JohnShi)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一办公楼5层12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6680
  传真:(010)85186678
  网址:www.dentonwildesapte.com
  43.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OVELLS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吕立山(RobertLewis)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2层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4000
  传真:(010)85181656
  44.英国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LLEN&OVERY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永福(YongfuLi)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522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058800
  传真:(010)65056677
  网址:www.allenovery.com
  E-mail:yongfu.li@allenovery.com
  45.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FRESHFIELDSBRUCKHAUSDERINGER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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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体经济字〔2000〕092号 2000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工作,提高竞赛经费使用效益,保障竞赛顺利进行,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下简称单项竞赛)是指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竞赛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主办的全国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单项竞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应设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单项竞赛资金筹集、使用、核算及管理等工作。单项竞赛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必须在组委会的领导下,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项竞赛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同时利用市场经济规律,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单项竞赛圆满、顺利进行。
第五条 单项竞赛财务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单项竞赛活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取参赛经费。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项竞赛财务部门根据竞赛规模、参赛人数、会期等开支因素以及收入情况,编制经费预算,报组委会审核批准后执行。编制预算时,要列出具体开支项目、数量、单位、开支标准等计算依据,以便于审核.
第八条 承办单位筹集单项竞赛资金确有困难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适当给予补助,以推动当地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单项竞赛收入包括项目中心核拨竞赛经费收入、体委补助收入、广告赞助收入、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门票收入及其他与单项竞赛相关的收入。
第+条 单项竞赛所有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项竞赛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截留、分配、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或上级体委拨人的竞赛费,应及时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积极培育开拓竞赛市场,充分开发单项竞赛无形资产和利用竞赛的广告媒体作用,积极、稳妥、依法组织收入,保证竞赛需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和组委会要加强对单项竞赛赞助合同的管理。合同签署过程中,集资部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要共同进行充分的论证,明确与赞助商等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确保合同的合法性,确保有关各方的利益和竞赛的顺利进行。组委会财务部闪要掌握、监督合同的落实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与单项竞赛有关的各类广告活动,应由合法的中介人办理,双方以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中介费用应根据有关规定合理掌握。
第十五条 以单项竞赛名义接受的赞助和捐赠的实物,必须计入收入账并登记财产明细账。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单项竞赛支出要本着节俭、高效的原则,严禁一切铺张浪费和攀比行为。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项竞赛的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包括在包干定额之内。任何主办和承办单位不得将这些费用转嫁给各参赛队。裁判人员酬金标准按项目协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降低单项竞赛费用支出,在保证竞赛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应就近选派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伙食费支出的管理:
一、运动员、教练员伙食标准,可参照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费标准规定的通知》〔(85)体计计字464号〕中的实物标准,并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按照承办单位所在省市的优秀运动队伙食标准上浮30%-50%。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二、各代表队工作人员伙食标准由组委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商主办单位制定。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三、为了保证运动员、教练员营养的实际需要,可在伙食标准之外另列支"伙食补助费",费用由组委会支付,不得向参赛队收取。
第二十条 住宿费支出的管理:
一、各代表队在编人员在竞赛期间的住宿费由组委会支付。
二、各代表队提前到会、延期离会、在旅途中转的住宿费、以及超编人员的住宿费由各代表队自理。
三、制定住宿标准既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又要保证运动队休息、安全、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兴奋剂检测人员的差旅、食宿费用以及兴奋剂检测费用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组委会应积极配合检测工作,提供便利的工作条 件。
第二十二条 不在大会食宿的当地工作人员可发给一定的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工作人员伙食标准,具体标准由组委会自定。凡在大会食宿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领取任何补助费。补助费的支出要严格控制发放人数,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发放。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组委会财务部门在竞赛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财务决算,审计部门签署审计意见后报省体委财务部门和主办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项竞赛结束后,竞赛资金结余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承办单位的部分要全部转入承办单位事业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办赛的结余资金另设"小金库"。
第二十五条 对单项竞赛剩余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必须登记入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承办的单项竞赛活动。各类职业联赛和商业比赛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项竞赛的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