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0:38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以下简称“马方”),就中方租用马方短波广播发射设备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马方同意中方租用马里广播电视台巴马科一号发射台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转播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非洲、美洲和欧洲的广播节目,每机每天播音十五小时。具体实施方案见附件一。

  第二条 租用一部五十千瓦发射机播音一小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为695.78法国法郎。租用两部发射机每年应付租费7618800法国法郎。
  应马方要求,中方同意以下两项所需费用由中方每年应付租费中扣除。
  一、在租用期内提供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所需费用每年788400法国法郎。
  二、在租用期内,对马方管理巴马科一号发射台给予技术方面的协助,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每年900000法国法郎。
  中方应马方要求在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各建一座十千瓦调频广播电台(电台的技术要求见附件三)。
  双方商定,建台费用与中方五年租费(扣除提供电子管和零配件、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后)相抵消。

  第三条 马方对于中方按议定书范围安排的频率、时间和发射方向播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予以保证。

  第四条 中方负责将提供的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运至巴马科发射台。
  马方协助办理上述物资运抵巴马科后的一切手续(报关、免税、提货等)。

  第五条 中方派一名总工程师和数名技术人员(包括翻译不超过十名)在技术方面给予协助。中方工作人员在马里期间免交一切捐税。
  为提高马方人员的技术水平,中方将根据马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六条 中方租用国际通信卫星电路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由北京传送到巴马科。
  双方各自向国际卫星组织申请租用卫星电路,并办理必要手续。全部租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双方同意,在正式转播前三个月为技术准备期,双方进行通路试验和试播等项工作。

  第八条 按照国际电联有关规定,马方根据中方提供的资料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办理频率登记手续。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第九条 中方负责安排在马里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建调频广播电台的承建公司。要求承建公司在三至五年内建成两座调频广播电台。马方与中国的承建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马里政府同意对中方为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电子管和零配件,建设两座调频广播电台所需的设备和物资,以及中方在马里工作人员所需生活物资的进口免征一切海关捐税。

  第十一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官员负责联络和正确执行本议定书所有条款。

  第十二条 附件一至附件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自正式转播之日起计算租用期,租期为五年。在租期满六个月前,双方可对继续租机细节进行友好协商,必要时,可另签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外交、
  驻马里共和国特命            国际合作部
    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总局长
     周海萍              努姆·迪亚吉斋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国营农口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合理组织经济收入,有效使用资金,推动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各类国营农口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以下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一)对没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有些事业单位有少量收入,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分成比例,也可将收入全部留给单位。留给单位的收入按“包干结余”处理;交给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全部用于发展事业,纳入下年预算统筹安排。
(二)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但还不能做到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少超支不补,一定几年不变”的预算包干或财务包干办法。这些单位要本着围绕主业、促进主业的精神,在保证执行国家政策,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生产,改进服务,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收节支,逐步把本单位办成独立核算,经费自给、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凡已能按照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包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已能做到经费自给有余的事业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对其中盈余较多的单位,也可实行定额上交,一定几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
(四)凡属名义上是事业单位,实际上已不承担事业任务的场(站),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给事业经费。有些单位仍可承担少量事业任务,国家只对其承担的事业任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给予必要的补贴。
(五)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执行。
农牧渔良种场的财务包干办法,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的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营营林林场在没有投入采伐前的抚育期间,收入不上交,以林养林。
(六)凡是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应按企业对待,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是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三、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收支相抵后的盈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收入不稳定,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事业单位还应建立后备基金。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在一般情况下,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并纳入下年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也可作为发展事业和进一步开展综合经营的垫底周转资金。
四、事业单位直接支持农业生产的项目应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的原则。事业单位的产品价格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凡由物价部门管理的,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服从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为了尽快帮助农口事业单位改变底子薄,生产不稳定,经济基础差的状况,各级财政部门在推动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逐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和促进确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企业化管理过渡的过程中,可把节减下来的事业费转作支农周转金,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帮助更多的事业单位发展事业,开展综合经营(服务),提高经费自给能力,创造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条件。
六、加强对国营农口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管理:
(一)农口事业单位的人员要定员定编,超编人员只给个人经费,不安排公用经费,以促进单位精简机构,或通过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和其它途径,尽快妥善安排超编人员。没有定编的单位,除按国家政策分配的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外,不得增加人员和有关经费。
(二)事业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编制的增加,必须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为了与预算安排紧密结合,这些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没有审批文件的,不得开支事业费。行政机构和人员经过批准转为事业单位和事业人员的,应同时办理预算基数划转手续。对行政人员吃事业费的情况应进行清理,改由正当渠道列支。
(三)对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应在审批单位年度预算时单独核定。执行中如果超过核定预算数,必须详细说明原因。凡是未经审批而增加的人员机构经费,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从下年预算或单位包干结余中扣回。
(四)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必须按照规定在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正式职工的工资,只能在工资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和业务费中列支。
七、加强经济核算,实行经济责任制。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促进所有农口事业单位进行不同内容的经济核算,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基础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奖勤罚懒。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由各单位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帮助各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制和各项具体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八、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业务水平。为了帮助事业单位开展 经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帮助他们提高业务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八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八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九百一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八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八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八年甲帐户和一九七八年乙账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八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九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八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九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润 生              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