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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0:21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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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对一九七五年度中、几贸易进行了友好的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七五年两国所交换的商品总值约各为四千零九十二万几内亚西里,其品种分列在“甲”、“乙”两附表内,“甲”、“乙”两附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对未列入上述两附表而今年可以进行成交的商品,本议定书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一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 其 琛           阿卜杜拉耶·杜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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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政发〔2008〕130号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市属有关企业:
《武威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1月13日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人事代理申请表;
2、单位委托人事代理花名册;
3、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

4、个人委托代理合同书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人事 代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1月14日印发


武 威 市 人 事 代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实现人事管理服务社会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和《甘肃省人事代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有关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代理有关人事业务的契约服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机构,由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未经授权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四条 人事代理以“自愿、依法、高效、负责、有偿、规范”为服务宗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不断扩大服务对象,完善服务内容,规范服务程序。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五条 人事代理对象包括委托代理单位和委托代理个人。
(一)凡机关、事业单位在人事计划编制外聘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二)凡各类企业接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社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暂未落实就业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与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辞职、辞退以及以其他方式办理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和因私出国应聘人员;
(八)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到外地就业的各类人才;
(九)其他需要人事代理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人事代理对象中具有工作单位的实行单位委托代理,其它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代理可以实行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将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七条 人事代理内容包括:
(一)人事档案、人事关系代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接转人事、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认定并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承办年度考核,出国(境)政审,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相关证明;
(二)毕业生人事代理。承办各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接收、推荐就业手续,办理代理人员转正定级手续;
(三)招聘、求职代理。受理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引进人才的信息发布、考试、考核、面试、培训等相关事宜,为各类人才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人才流动代理。按流动人员原有身份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流动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称申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个人)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定及资格考试报名、晋升推荐手续;
(六)社会保险代理。协助代理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七)办理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劳动)合同鉴证;
(八)户籍关系管理。为代理人员代理办理集体户入户手续;
(九)开展人才资源开发培训。根据单位对人员素质和技能的要求,进行岗位知识及专业技能培训,为单位代培中、长期专业人才,根据代理个人职业倾向,为其推荐培训的专业或学校;
(十)开展人事政策咨询、人事诊断、人才素质测评和人事规划业务。为代理单位或个人提供国家、省、市人事工作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协助代理单位制定人才配置及人员岗位职责、待遇等方案,及时帮助解决人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新型的人事管理制度;
(十一)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其他人事代理服务。
第八条 人事代理项目由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与代理机构商定,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者多项委托代理。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九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程序:
(一)代理单位持单位介绍信(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到所辖区的人事代理机构领取并填写《人事代理申请表》(见附件一)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见附件二),向代理机构正式提出委托代理申请;
(二)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查符合代理条件的,经双方协商,签订《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见附件三);
(三)根据代理委托合同书内容双方办理各种交接手续。
第十条 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程序:
(一)个人持身份证、毕业证、辞职、辞退、解聘、应聘、自费出国留学、党团、工资和户籍关系等有关证件向所在辖区的人事代理机构提出委托代理申请;
(二)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查符合代理条件的,经双方协商,签订《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见附件四);
(三)根据代理委托合同书内容双方办理各种交接手续。

第五章 代理责任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实行契约(合同)式管理,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发生合同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续签一次,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携带委托合同书及有关审验证件材料到所代理机构续签合同手续。逾期不签者,其人事代理机构有权终止代理关系,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人事政策法规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建立健全人事代理工作制度,不断提高代理服务水平,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人事代理过程中,涉及到社会与劳动保障局、经委、公安局、中小企业局等相关部门办理的业务,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与代理机构密切配合,认真为委托代理对象服务。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定期向人事代理机构报告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如实提供委托代理人员的工作表现、考核、奖惩、统计等材料,要重视对单位受聘员工的管理和思想教育,并用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与受聘人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流动人员应每年向人事代理机构按期递交所在聘用单位的年度考核材料,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要聘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代理机构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员确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进行资格考评、晋升,由代理机构代行主管部门职责,向人事局申报,有关材料由委托单位或聘用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对象原属在职的保留其原身份,工龄按有关规定连续计算;属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转正定级并认定干部身份。
第十九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代理对象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委托代理的,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个人委托代理的,由代理机构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代理机构备案,并通知被解聘人员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变更代理合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范围、标准及办法,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向代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超过半年不交有关费用的即被视为自动终止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武威地区人事代理试行办法》(行署人发[2000]159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机构”)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相应测绘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基础测绘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进行基础航空摄影以及获取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质量监管及成果验收。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城乡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三)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应当五年内复测一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设,及时采集与更新全市1:500、1:1000、1:5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的统一确定、统一规划,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基准和控制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算细则和补充技术规定;

  (四)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

  (五)测绘单位依法实行计量认证,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检定合格;

  (六)测绘人员应当参加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进行测绘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条 用地红(蓝)线拨地定桩、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放(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测绘等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前款规定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应当经市测绘机构验收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测绘。

  因土地登记需要的日常地籍测绘,由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测绘;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依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二级检查由房产测绘单位组织实施。

  最终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组织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五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施测单位的资格;

  (二)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三)界址点准确性;

  (四)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法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 市或区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破坏。确因建设需要需移动或者迁建测量标志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101号修订的《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