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1:26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收执罚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代行行政性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物资的折价收入。

第三条收支脱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执收执罚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其支出需求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部门执收执罚工作成本性经费之外的任何经费支出与其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

(二)依法足额组织收入原则。按照国家收费和罚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征缴,严禁乱收乱罚和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确保收支脱钩后,应征缴的收入不流失。

(三)强化监督原则。建立健全监控体系,完善监管手段,及时纠正和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收支脱钩落实到位。

第四条取消一切形式的“按比例留用”、“按比例返还”等收支挂钩办法,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不允许搞“以收定支”、“以罚定返”。

第五条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执罚部门下达罚没任务,各级各部门不得向所属单位确定罚没指标,更不得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款额度。

第六条执收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计划要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不漏报、不虚报。各级收费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入计划,审核确定各部门的年度收费计划。

第七条执收执罚部门支出预算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财政力状况进行安排:

(一)执收执罚部门个人经费依照国家和各级统一政策、标准逐人核定。各级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出台个人津贴、补贴、补助等项目,已经自行出台的一律取消。

(二)执收执罚部门正常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标准定额核定,予以保障。对超编人员和机构改革过渡期内限期分流人员不核定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根据部门需要和财力可能,按规定据实填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三)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行政性收费必须的成本性和管理业务费支出,根据收费计划情况,严格核定,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四)执收执罚部门专项项目支出实行项目预算管理,部门按各级项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建议书。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情况,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部门专项项目预算。

第八条执收执罚部门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遵守国家收费、罚没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确保严格执法。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各执收执罚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实施处罚必须取得政府财政、物价、法制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执收执罚人员必须取得实施执收执罚行为的有关个人证件,亮证执法。

(三)各执收执罚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公平地组织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规范行使收费和罚没职权,禁止乱收乱罚,搭车收费甚至乱摊派,禁止擅自减免收费和罚款。

(四)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执收执罚部门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银行帐户滞留应缴收入,严禁私分、坐支、挪用、擅自用于职工福利或其他开支项目。

第九条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及其审计、财政、监察和政府法制机构等有关部门对收支脱钩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针对上述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改进和加强部门工作。

第十条各级政府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举报中心和公开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的范围包括:无收费或罚没权限的收费行为;当年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的收费,超标准收费、降低标准收费、应收不收、应罚不罚、不按规定标准罚款;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填写事项与事实不符等各种不符合有关执收执罚规定的行为和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每年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执收执罚行为和收支脱钩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严格依法执行收费和罚没规定、社会评价良好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凡当年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方面发生问题的,年终该部门不能被评为先进。

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征求社会各界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意见,由公众就部门在执收执罚方面存在问题、实际管理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价。对于社会评价差的执收执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对执收执罚工作中不按规定执行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分,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比年初预算超收的单位,由单位申请,经财政和收费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可对收费征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含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龙湾中央商务区、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葫芦岛龙港海洋工程工业区,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连山区、龙港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配租及租金收取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指导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与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结余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改造、购买和租赁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筹集: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及大专院校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政策支持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条件,配建的比例不得低于3%。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价格收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管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开发建设单位需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确认协议书》。

第十一条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主体。

经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就业职工较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及大专院校,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出租,配租情况需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配建、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达到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规定,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连山区、龙港区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0%以下,并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毕业后三年内就业并无住房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三)具有稳定职业并在连山区、龙港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

(四)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未实行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的家庭。

(五)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葫芦岛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已提供住房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为单身的,还应年满18周岁。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街道等部门或单位建立联审机制,对申请家庭的住房、资产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保障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联审部门如实提供材料,按审核程序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历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五)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用人单位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有关受理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会同民政等部门或用工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批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媒体、网络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租和租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按下列程序轮候配租:

(一)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年度配租方案将房源、分配方法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申请家庭报名参与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或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

(三)进入摇号范围的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办理入住手续;

(四)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葫芦岛市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符合条件的单亲母亲家庭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30日内未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60%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的市场租金标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测算公布,并根据物价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家庭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廉租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给予补贴,按比例承担。

第六章 租赁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市公安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信息联系机制,公安部门对保障家庭纳入实有人口管理,保障家庭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入住证明作为户口迁移及子女入学等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每年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年审,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年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享受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不得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取暖、燃气、通讯、电视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委托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相关事项双方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等费用。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资金列支。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缴,房屋维修等从租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补交,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接到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国家计委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0年12月5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并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分为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五条 新产品试产前,必须进行样机(样品)试制鉴定;试产结束或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六条 对于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工作可以合并进行;有些地区或部门认为不需要分开鉴定验收时也可合并进行。
第七条 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未经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一)样机(样品)的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能投入试产,并有销售前景。
(二)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要求鉴定验收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主持鉴定验收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际、部标、企标)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一条 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样机(样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投产)作出评价。
(二)审查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在试产中是否得到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四)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验收方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转产。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项目的主持(组织实施)单位(部门或地区)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主持单位是地区的,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邀请国务院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产品的行业归口部门参加。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三)列入厅(局)或地(市)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和方式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四)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除对国家计划项目亲自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方式并确定验收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关于对应聘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专家的技术咨询费的处理问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四)核发鉴定验收证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十六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验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并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制订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
|产品名称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单位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时间 | |
|----------|----------------------------------|
|联系人 | |电话| |
|----------|----------------------------------|
|申请鉴定验| 盖 章 |
|收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 盖 章 |
|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 | |
| |----------------------------------|
|组织鉴定验|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类别| |收形式| |
|收单位意见|------|----------|------|------|
| |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时间|年 月 日|收地点| |
|----------------------------------------------|
| 推荐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 |
|----------------------------------------------|
|姓名|技术职务|专 业|工 作 单 位|备 注|
|----|--------|------|--------------|------|
| | | | | |
|----|----------------------------------------|
|提 | |
|供 | |
|鉴 | |
|定 | |
|验 | |
|收 | |
|的 | |
|技 | |
|术 | |
|文 | |
|件 | |
--------------------------------------------------
说明:1.鉴定验收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产品属
于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或是定型鉴定、
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2.鉴定验收形式系指该项申请鉴定验收是检
测鉴定,或是会议鉴定,或验收。
附二: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
编号( )鉴字 号
产品名称:
计划名称和编号:
产品完成单位:
鉴定验收类别:
鉴定验收形式:
组织鉴定验收单位:
鉴定验收日期:
一、产品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经济效益及市场预测
三、鉴定验收意见
鉴定验收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组织鉴定验收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六、主要开发人员名单
------------------------------------------------------------
|序号|姓名|年龄|文化|所学|职称|工作单位|对产品开发|
| | | |程度|专业|职务| |主要贡献 |
|----|----|----|----|----|----|--------|----------|
| | | | | | | | |
------------------------------------------------------------
七、主要完成单位和协作单位名单
--------------------------------------------------------------
|主要完成单位| 对产品开发的主要贡献 |
|------------|--------------------------------------------|
| | |
|------------|--------------------------------------------|
| 协作单位 | 在本产品开发中所做的工作 |
|------------|--------------------------------------------|
| | |
--------------------------------------------------------------
八、鉴定验收委员会名单
------------------------------------------------------------
|序号|鉴定验收|姓名|工作单位|所学|现从事|职称|签名|
| |会职务 | | |专业|专 业|职务|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