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7:42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 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删去第九条。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江苏、江西、河北、云南、广东、湖北、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青岛、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中垦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为支持该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的申请和有关税收规定,现对中垦集团1997年、199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是中垦集团的母公司,其资产100%控股的71家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由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除上述合并纳税企业,其他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仍按统一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垦集团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就地监管。
附件:中垦集团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中垦集团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一、中国农垦农业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中垦达圣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垦兴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垦通农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4.北京中垦东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5.北京中垦农业物资供销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丰台区丰南加油站 北京市丰台区
(2)北京市垦汽加油站 北京市丰台区
二、中国农垦工业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万麦学生营养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好时利商贸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希顿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4.北京格兰匹亚工贸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三、中国农垦商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北京华垦汽车出租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北京天伦纸制品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朝阳华垦汽车修理部 北京市朝阳区
(3)北京华垦实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农垦百货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3.北京华垦服装公司 北京市密云县
(1)北京华垦招待所 北京市密云县
4.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
5.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威海公司 山东省威海市
6.厦门华垦实业公司 厦门市开元区
7.中国农垦海南公司 海口市
(1)海南中垦商贸公司 海口市
(2)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 海口市
(3)海南中垦益农技贸有限公司 海口市
8.深圳中垦工贸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四、中国农垦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中国农垦进出口烟台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
2.中国农垦进出口江苏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
3.中国农垦进出口武汉公司 武汉市武昌区
4.锦州中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锦州市
5.中国农垦天津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
6.中国农垦广州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
7.中国农业科教仪器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五、中国农垦物资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联垦物资集团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农垦食品冷藏保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北京中垦羊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4.上海信仁中药厂 上海市崇明县
5.中国农垦上海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6.上海东都物资实业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7.上海中垦企业发展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8.上海华垦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9.中国农垦物资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
10.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1.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武汉贸易站 武汉市武昌区
12.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昆明分公司 昆明市关渡区
13.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九江分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14.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哈尔滨经销处 哈尔滨市南岗区
15.大厂大东公司 河北省大厂县
六、华垦物资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七、中垦商贸中心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龙发贸易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翔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依隆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八、北京新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新垦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农垦橡胶厂 北京市昌平县
九、中国农垦东北公司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1.长春天华小汽车出租公司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2.长春天华苑物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
十、中国农垦哈尔滨边贸集团公司 哈尔滨市香坊区
1.北京华垦贸易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北京中垦机电设备中心 北京市东城区
十一、北京中垦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县
十二、神农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朝阳区
1.兴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北京新气流广告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997年11月13日

国家计委价格工作重大事项会商办法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价格工作重大事项会商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委价格业务工作的沟通与协调,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计委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采取会议会商形式予以落实,即通过不同层次的价格工作会商会议,加强委内价格工作的信息沟通和协调统一,加强各价格司工作的相互配合,形成委内各价格司研究解决价格工作事项的合力,协调处理各价格司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使全委有关司在价格工作上统一思想认
识、统一政策口径、统一行动步调,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根据需会商的价格工作的不同内容和重要程度,价格工作会商会议分为:主任协调会议、司际协调会议、价格工作通气会等几种形式。
一、主任协调会议。主要是研究、协商我委与其他部委(局、办)之间、委内司与司之间难以解决或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重大价格工作事项,研究、讨论和审议重要价格文件、领导讲话等重大价格工作事项。会议具体内容包括:
(一)讨论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发的重要文件;
(二)研究全局性的价格工作部署和价格年度计划安排;
(三)研究、协调我委与其他部委,以及委内价格业务司与其他业务司有关重要价格政策意见;
(四)研究重大价格改革和调价方案;
(五)研究即将出台的价格法规、规章;
(六)研究重大价格政策;
(七)会商重大价格案件审理和重大价格行政复议问题;
(八)讨论重要价格会议文件和领导讲话;
(九)委主任要求会商的其他工作事项。
主任协调会议议题由主管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由有关司在司际之间协调通气的基础上提出,并以签报报主管副主任签批。会议所需有关文件在会前准备,文件准备工作以议题提出单位为主,需要时可请其他相关单位配合。会议召开时间由主管副主任确定。
主任协调会议由主管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具体组织工作由主管副主任指定有关司负责。主任协调会参加人员为有关司司领导,必要时有关业务处可列席参加。
二、司际协调会议。主要是研究由一个单位主管、主办并需要与其他司协调或采取措施,或需由两个以上司主办的重要价格政策、重要价格改革方案、重要价格立法研究制定,重要案件审理或行政复议问题,及各价格司认为需协商协调的其他重要价格工作事项。未经司际协调会议协调
的不同意见,不得上报委领导。
司际协调会由业务主管或主办司提出具体议题,并召集有关司参加。司际协调会议由召集司司领导主持,其他有关司司级领导或相关业务处派人参加。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处际工作协商。处际工作协商是我委价格业务会商工作的基础,为加强委内工作协作和信息沟通,各价格司要注意加强本司各处室与其他司处室之间日常的业务交流、信息沟通和协商协作。在处理涉及几个司价格业务和制定涉及几个司价格政策法规、价格形势判断等工作事项时,
要提倡处与处之间的积极协作和主动沟通,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凡可在处与处之间协商解决的问题均应在处际间解决,在处际间协商后仍难以解决的问题方能提交司际协调会。各司在召开司际协调会之前,应在各有关司司级领导之间事先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必要时再
召开。
四、价格工作通气会。价格工作通气会是沟通委内价格工作政务信息的一种重要形式。价格工作通气会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委办公会涉及价格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重要决定;沟通委内各价格司正在进行的价格政务工作情况;通报近期价格形势及走势判断;通报即将
对外发布的重要价格政策、法规规章、改革方案及其它重要事项;各司汇报前期重要工作完成或进展情况以及下步主要工作安排;主管副主任进行工作部署;主管副主任指定的其它重大工作事项。
通气会由委主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一般由各价格司领导参加,必要时可视会议内容请委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价格工作通气会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具体时间由委主管副主任确定。
所有价格工作涉及到与委内相关业务司局衔接、会商的,除按上述办法执行外,还应按照委办公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月18日